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833號
TCDV,102,訴,2833,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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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33號                                          
原   告 琦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賢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曾煥庭(即冠毅部品商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柒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本院核發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6,25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之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6084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第26084號支付命令),並於民國102年8月15 日送達被告後,被告於102年8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原告所 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後並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702,456元,及自系爭第26084號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 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冠毅部品商行之負責人,於101年4月起至同年7月間 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汽車用避震器等汽車零件貨品,價金合計 3,277,806元,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給付貨款。原告



已依約給付被告買受之貨品,惟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卻均遭 退票而未獲兌現。被告復於101年8月起至同年11月間止向原 告購買價值共計718,450元之汽車零件或材料,迄今亦未給 付此部分貨款。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上開101年4月起至同年11 月間止之貨款合計3,996,256元,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 所示支票之票款合計3,277,806元,被告均避不見面。嗣原 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 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並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後,被告 始陸續還款293,800元,而清償如附表一細目編號①所示支 票表彰之貨款及如附表一細目編號⑨所示支票表彰之貨款其 中之105,983元。故被告尚積欠如附表一細目編號②至⑧、 ⑩至⑬所示之貨款、票款,及如附表一細目編號⑨所示其中 36,4017元貨款、票款,暨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貨款,合計3,7 02,456元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二)被告於100年9月起至同年11月間止,雖係以維修或更換尚在 原告保固範圍內之汽車零件或材料為由,以簽帳方式向原告 領取價值共計25,400元之汽車零件或材料,該簽帳明細出貨 單號並記載保固單等語。惟此係因被告於向原告提領新品零 件或材料時,佯稱該等應更換或維修之貨品屬於仍在原告1 年保固期間內之貨品,要求原告負保固責任,讓被告取得新 品零件或材料,並因此領走價值共計25,400元之全新汽車零 件或材料,但被告依約應將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舊品零件或 材料交還原告。然被告迄今未返還該等舊品零件或材料,此 部分貨品實非原告應負保固責任免費更換之範圍,則被告即 應依買賣契約給付此部分貨品價金共計25,400元。被告辯稱 其於10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間止提領之上開共計25,400元之 汽車零件或材料,係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貨品,並非向原告 購買該等貨品,無庸給付價金云云,尚非可採。(三)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1.被告雖辯稱如附件一所示貨品為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貨品, 然因原告拒絕履行保固責任,致被告自費將該等貨品送請第 三人優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路公司)維修,並因原告不履 行保固責任,被告為客戶更換屬於原告貨品特殊規格之避震 器零件,乃自費委請他人開發加工模具製作零件,共計支出 維修費1,617,000元(下稱系爭維修費)及開發加工模具費用 400,000元(下稱系爭模具費),合計受有2,017,000元之損害 ,被告並以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2,017,000元與原告對被告 所請求之上開貨款、票款債權為抵銷云云。惟: (1)依兩造簽訂之產品代理合約書,可知“G-FORCE”為原告公 司之品牌,原告就出售之貨品負1年保固責任,被告要求原



告對貨品履行保固責任時,應將舊品帶到原告公司,由技師 與被告確認是否為保固之範圍。若避震器有漏油,被告可要 求原告更換全新桶芯,不另收費,但應將瑕疵舊品交還原告 換取新品;如被告自行改裝貨品、從事賽車等非常規使用, 貨品所生瑕疵即由被告自行負責,非屬原告保固責任。又避 震器異音亦不屬於原告保固責任範圍,倘被告不能確認有無 異音,應交由原告檢修,若貨品已經被告改裝,被告應自行 負責維修。然被告並未就如附件一所示貨品未經被告改裝, 係屬原告應負保固責任範圍內,且該等貨品確有瑕疵,其已 將如附件一所示貨品送請原告負保固責任,因原告拒絕履行 保固責任,乃送請優路公司維修該等貨品,並委請他人開發 加工模具以更換貨品零件,致支出系爭維修費及模具費等情 事,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系爭維修費及模具 費之損害賠償債權合計2,017,000元,實屬無據。 (2)被告自101年4月起向原告購買貨品時,即開始積欠貨款,惟 原告仍持續並確實履行保固責任,被告並持有原告交付可進 出原告公司廠房之通行證,得自由通行原告公司廠房,被告 辯稱原告拒絕履行保固責任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反而係被 告於101年9月27日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繫,嗣同年10月初其所 交付供給付貨款之用之票據跳票後更避不見面,原告亦聯絡 不到被告,被告從未主動或委託他人向原告反應如附件一所 示貨品有瑕疵,要求原告負保固責任。
(3)證人陳宇寧、張健一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如附件一所示之貨 品,確屬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被告並已踐行請求原告 履行保固責任之程序,卻遭原告拒絕,致被告須支出系爭維 修費及模具費修補瑕疵等事實,其等證詞不足以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而被告所提出之維修單據(按依證人張健一所述 僅為維修估價單),並未載明廠商、發票章,亦未附具付款 憑證,原告否認該等維修單據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另優 路公司並非免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如被告送交貨品予 優路公司維修,並如數給付維修費用,優路公司應開立統一 發票予被告。然被告僅提出優路公司之銷貨單即陳稱確有將 貨品交予優路公司維修,且已給付維修費,該等銷貨單實非 優路公司接受被告委託修繕付款之進項憑證。又上開銷貨單 上記載「收現」等語,應指被告係給付現金予優路公司,然 此與被告交易習慣均係以開立遠期支票或郵局匯票付款之模 式不符,被告復自承其資金已周轉不靈,財務出現問題,衡 情應會使用遠期支票,而無多餘現金支付予優路公司,是該 等銷貨單應僅係優路公司配合被告而製作,不足採信。 (4)原告就應負保固責任之避震器,係以更換全新桶芯之方式履



行保固責任,如被告未將漏油桶芯歸還,須付費購買桶芯時 ,購買每支桶芯之費用僅為1,000元。然依被告所辯,其竟 花費4,500元以上維修,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5)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並無瑕疵,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委請 他人製作模具,且該模具之製作與為維修原告所交付貨品之 瑕疵有關,系爭模具費自非原告拒絕履行貨品保固責任而生 之費用。
(6)原告業已否認交付予被告之貨品有瑕疵,果若貨品確有原告 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存在,依被告所辯兩造間就貨品之製作 、交易,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法律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49 3條規定,先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供原告評估是否行使 拒絕修補權,由原告直接更換新品予被告,被告卻未催告原 告修補瑕疵,反逕自將貨品送交第三人維修,並僱工開發加 工模具。則縱認其所辯自費修補一事屬實,參照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被告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
(7)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維修費及模具費合計2,017, 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其據以為抵銷抗辯云云,尚非可採 。
2.被告雖辯稱其已依法解除兩造間就交易如附件二、三所示貨 品成立之契約,得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先前所給付之貨款650,000元,並 以此部分債權與原告請求之貨款、票款債權抵銷云云。惟被 告除未舉證證明如附件二所示貨品為原告出賣予被告之貨品 外,且如附件二、三所示貨品均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價金之 貨品無關。被告亦未就有何解除契約之理由善盡舉證責任, 其陳稱得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以因解除契約後,所取得之 回復原狀與不當得利返還債權650,000元為抵銷抗辯,應屬 無據。
3.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故意寄發台中工業區郵局第417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第41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在大陸之經銷商即彎 道汽車用品,造成彎道汽車用品不再與被告往來交易,致被 告受有1,075,989元之營業損失,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告1,075,989元 ,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貨款、票款債權 抵銷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第417號存證信函為原 告所寄發,況系爭第417號存證信函未蓋用寄件人之印章, 郵局應無受理送達之可能,該存證信函應係他人所捏造。被 告復未就其受有1,075,989元之損害,及系爭第417號存證信 函之寄送與被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情,舉證以實其



說,被告辯稱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075,989元 ,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101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 價金合計共計3,996,256之汽車避震器、零件或材料,並以 如附表一所示票據,給付101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貨款。 然被告迄今僅清償部分貨款、票款合計293,800元,尚積欠 如附表一細目編號②至⑧、⑩至⑬所示支票表彰之貨款,及 如附表一細目編號⑨所示支票表彰之貨款其中364,017元, 暨如附表二所示貨款,合計3,702,456元未給付。原告因依 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2,456元,並對於其中如 附表一細目編號②至⑧、⑩至⑬所示款項,及如附表一細目 編號⑨所示其中364,017元款項,合計2,984,006元部分,併 依據買賣法律關係、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02,456元, 及自系爭第26084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以出售汽車避震器為主之廠商,且自行創立品牌“G- FORCE”銷售,原告並非“G-FORCE”商標之權利人,然被告 就避震器之製成,均委由原告組裝加工,而相關避震器組裝 加工所需之材料零件,經原告要求,需由被告先行給付款項 ,由原告採購後庫存於其廠房內,待被告日後向原告下單指 定欲組裝之避震器型號後,方由原告於期限內加工組裝完畢 ,並黏貼被告所有自行設計付費製作之商標貼紙於下單之避 震器上,且原告要求被告自行前往其廠房取貨。是原告係被 告委託組裝加工避震器之廠商,被告非僅為原告所稱之代理 商。依上開所述,兩造間交易避震器所生法律關係,含有組 裝加工之勞務給付及避震器成品財產權之移轉性質,當屬買 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二)兩造間就委託組裝加工避震器款項之給付,原係由被告以6 個月之遠期支票支付,然於100年2月,原告卻向被告表示因 原告公司資金運用之需求,希望被告將票期縮短為3個月, 待其公司日後資金調度較為穩定後,再改回原來6個月之票 期,被告為求兩造間交易之和諧,即同意原告上開要求。詎 原告約於101年8月26日竟告知被告日後兩造僅得以現金交易 ,被告方得向原告取貨販售。原告明知被告當時經其建議, 已投入大量現金於自身廠房之搭建,及購買庫存於原告廠房 之避震器材料零件,剩餘資金亦須處理先前開立之相關支票 ,以避免跳票,根本不可能於當時以現金給付原告報酬,加



以被告販售之避震器,因規格上之要求,均僅得委由原告製 作,而無從自他處調貨販售。被告即因原告蓄意轉變交易模 式,資金運用調度上發生困難,不但造成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陸續跳票,被告並因而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暨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惟被告不及履行清償上開款項之 義務,係因原告之故意行為所致,而被告迄今已陸續給付29 3,800元,僅積欠如附表一細目編號②至⑧、⑩至⑬所示之 款項,及如附表一細目編號⑨所示其中364,017元之款項, 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
(三)被告於10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間止,向原告取得價值共計25 ,400元之避震器等汽車零件,係因被告請求原告盡貨品保固 責任,原告為履行保固責任,乃交付該等全新貨品予被告。 該等全新貨品並非被告向原告下單組裝買受,自不須給付此 部分價金,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款項,並無理 由。又被告自客戶處取得相關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舊品,欲 交付予原告判斷是否負擔保固責任時,因被告交付用以支付 貨款之票據未兌現,兩造交惡,原告拒絕被告前往,致被告 未能將避震器之舊品交付予原告,然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應 負擔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價金。再者,上開避震器舊品 雖因歷時已久,加以被告將廠房頂讓搬遷而不復存在,然原 告未能針對舊品確認何等瑕疵之緣由,乃係因被告請求原告 判斷瑕疵原因時,遭原告以不相關之事由拒絕被告前往,此 等不利益之結果,應由原告負擔方屬公允,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合計25,400元款項。縱認非 全由原告承擔上開不利益,然原告就此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 ,理當不得請求25,400元之全額。
(四)如認原告對被告有本件貨款、票款債權,被告請求以下述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抵銷:
1.原告依約交付被告如附件一所示貨品後,被告即銷售予一般 消費者使用,未改裝貨品,惟因避震器本身存有漏油之瑕疵 ,被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原告負保固責任,卻遭原告拒絕, 被告為對客戶履行保固責任,乃送請優路公司維修,致支出 系爭維修費1,617,000元。又因原告不履行保固責任,被告 為解決客戶買受之避震器有漏油等問題,除送請維修外,對 於送修無從處理之問題,例如須更換避震器內相關故障零件 ,因原告製作之避震器零件,異於市場上一般規格,而無其 他廠商可提供替換零件。被告遂自費開發加工模具以製作零 件,替換客戶提出有瑕疵之避震器之相關零件,因而支出系 爭模具費合計400,000元。原告支出系爭維修費、模具費, 均屬因原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被告所受之損害,被告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原告填補此部分損害,而對原 告取得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合計2,017,000元。另依證 人張健一之證述,可知被告因原告拒絕履行貨品保固責任, 而送至優路公司維修之避震器,確係原告依約陸續製作並交 付予被告之貨品,且維修之原因均為解決基於避震器本身品 質及設計上之瑕疵所致之漏油、異音等問題,原告陳稱其所 交付之貨品並無瑕疵云云,實不可取。
2.兩造間就避震器交易所生法律關係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且屬單一契約,非複數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 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而被告向原 告採購之避震器多數有漏油等重大瑕疵存在,且該瑕疵於避 震器之使用上,不僅影響油壓致避震器未有一定避震效果, 甚者,可能影響行車之安全。此部分避震器瑕疵之有無,關 乎原告承攬工作物之完成與否,然原告卻以被告尚積欠貨款 為由,拒絕履行保固責任,被告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 兩造間之混合契約。兩造間之避震器交易契約,既因被告解 除權之行使而溯及失效,則原告就其因兩造間之避震器交易 契約,所受領之被告先行給付如附件二、三所示貨品款項合 計650,000元(計算式:121,000+529,000=650,000),即無受 領保留之依據,被告因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原告負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等責任,返還650, 000元予被告,被告對原告取得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與不當 得利返還債權650,000元。
3.被告於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均係“G-FORCE RACING SPORT” 之商標權利人,原告明知上情,為中斷被告在大陸地區之避 震器銷售,竟約於102年1月初至中旬期間,以偽造文書之方 式,將其原已寄出予他人之系爭第471號存證信函,變更該 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收件人及內容,並援用存證號碼及郵局 戳章,掃描後以通訊軟體傳送該不實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在大 陸地區之經銷商即訴外人彎道汽車用品,詐稱被告已無權販 售“G- FORCE”品牌之避震器,並已向臺中地檢署提出侵權 仿冒之刑事告訴,且表明彎道汽車用品如仍販售相同之仿冒 品,原告將在大陸地區對之提出侵權仿冒之告訴云云,使彎 道汽車用品不再向被告買受貨品,且進而終止與被告間之經 銷關係,致被告受有損害。而彎道汽車用品基於與被告間之 經銷關係,原本會定期給付貨款予被告,被告因而有一定之 固定收益,參諸被告於100年11月起至101年10月止共12個月 之總淨利,合計為679,566元(計算式:84,510+595,056=679, 566),則被告原來因與彎道汽車用品間有經銷關係,平均月 獲利56,631元。然因原告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彎道汽車



用品不再向被告進貨,且終止與被告間之經銷關係,自原告 為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時(101年12月)起至今已造成被告 共計19個月所失利益之損害即1,075,989元(計算式:56,631 ×19 = 1,075,989),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 法得請求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原告賠償被告 所受損害1,075,989元,被告乃對原告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1,075,989元。
4.綜上所述,經被告以對原告所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2, 017,000元、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暨不當得利返還債權650,0 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075,989元,合計為3,742,9 89元之債權,與原告在本件對被告主張之貨款、票款債權互 為抵銷後,被告業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所為本件請求 ,自無理由。
(五)若法院認被告對原告仍應負擔一定之債務,惟因被告現在資 力不足,已無從有效兼顧商行營運及生活起居,爰請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斟酌被告之境況,於判決內 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予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自101年4月起至同年11月間止,陸續向原告取得總價款 共計3,996,256元之避震器等貨品,惟迄今尚有款項3,702,4 56元未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取得原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價值共計25,400元 全新貨品後,未將更換後之舊品返還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4月起至同年11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 汽車用避震器等汽車零件、材料貨品,價金合計3,996,256 元,並就101年4月起至7月止之貨款合計3,277,806元,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給付此部分貨款,惟該等支票均遭退 票而未獲兌現。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上開各該期間購買之貨 品,被告迄今僅清償293,800元,尚積欠如附表一細目編號 ②至⑧、⑩至⑬所示之貨款、票款,及如附表一細目編號⑨ 所示其中364,017元貨款、票款,暨如附表二所示貨款,合 計3,702,456元未給付。原告因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02,456元,並對於其中如附表一細目編號②至⑧、 ⑩至⑬所示款項,及如附表一細目編號⑨所示其中364,017 元款項,合計2,984,006元,併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擇 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情。惟被告拒絕給付,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原告依買賣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2,456元,是否於法有據?2.被告所 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2,456元,是否於 法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4月起至同年8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 汽車用避震器等汽車零件、材料貨品,價金合計3,970,856 元,並就101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貨款合計3,277,806元,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為給付,惟該等支票均遭退票而 未獲兌現。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上開各該期間購買之貨品, 被告迄今僅清償293,800元,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尚未清償 之貨款,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貨款,合計3,677,056元未給 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出貨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08 4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10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本院卷 第1宗【下稱卷1】第141頁背面、142至146、208至210頁), 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自101年4月起至同年8月間止向 原告購買汽車用避震器等汽車零件、材料貨品,價金合計 3,970,856元,迄今僅給付293,800元,尚欠3,677,056元, 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價金,於法自屬 有據。
2.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起至同年年11月間止向其購買 汽車零件或材料,共計25,400元,原告亦已依約給付貨品, 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貨款等節。然被告雖坦承於101年9月起 至同年11月間止,有向原告取得價值合計25,400元之汽車零 件或材料,惟辯稱當時被告係請求原告就其所出售之貨品為 保固,原告為履行保固責任而交付全新貨品予被告。該等全 新貨品並非被告向原告下單購買等語。查原告對於被告於10 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間止,係以維修或更換尚在原告保固範 圍內之汽車零件或材料為由,向其領取價值共計25,400元之 汽車零件或材料等貨品,其亦係以保固單名義出貨予被告等 事實並不爭執,並有上開貨品之保固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卷 第17、18頁背面、19頁背面至20頁)。準此以觀,被告既係 以原告應對貨品負保固責任為由,於10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 間止,向原告提領價值合計25,400元之汽車零件或材料,被 告當時顯無向原告購買該等貨品之意思,且原告當時亦係以 保固名義,交付貨品予被告,兩造間就此部分買賣之標的物 及價金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自不成立買賣契約。至原告雖稱 被告領得價值共計25,400元之全新汽車零件或材料後,依約 應將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舊品零件或材料交還原告,被告迄 今仍未返還該等舊品零件或材料,此部分貨品非屬原告應負



保固責任免費更換之範圍,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貨品價金云云 。惟此僅涉及被告是否具有保有該等全新貨品之正當合法權 源,要難僅以原告事後認為該等價值共計25,400元全新貨品 之舊品非屬其應負保固責任之貨品,即認兩造當時有買賣上 開全新貨品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雖於101年9月起至101 年11月間止向原告提領價值共計25,400元之汽車零件或材料 ,惟其並非向原告購買該等貨品,兩造間就此部分貨品之交 易不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貨款25,4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被告既尚積欠原告自101年4月起至同年8月間止 之買賣價金3,677,056元,原告自得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價金。至兩造間就被告於101年9月起至同年 年11月間止向原告提領之價值共計25,400元之汽車零件或材 料,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該等貨款,尚屬無據。
(三)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原告對其給付予被告之汽車用避震器等貨品須負1年保固期 限責任,但貨品如經被告改裝則不在保固範圍內,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如附件一所示之貨品有瑕疵,尚在原 告保固責任範圍內,原告竟拒絕履行保固責任,被告為修繕 該等貨品,致被告支出系爭維修費,並為替其客戶更換屬於 原告貨品特殊規格之零件,而委請他人開發加工模具,製作 零件,支出系爭模具費,與系爭維修費合計共支出2,017,00 0元,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被告對原告取得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2,017,000元云云,惟此業經原告否 認。經查:
(1)被告雖提出如附件一所示貨品原告公司當時出貨之出貨單、 被告送請優路公司維修,由優路公司出具之維修估價單、被 告給付維修費後,優路公司開立之銷貨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 宗【下稱卷2】第24至102、103至130、170至174頁)。然原 告已否認被告有將屬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貨品送交優路公司 維修。查證人張健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具結證稱:伊係避 震器製造商即優路公司之經理兼股東,優路公司經營汽車改 裝用避震器,伊負責銷售、生產、品管及客服業務。一般的 底盤店、汽車保養廠遇到其他廠牌的避震器損壞,也會委託 優路公司協助修理。優路公司協助客戶修理避震器時,會先 開立估價單給客戶,估價單為一般制式之估價單,像從書局 買來的那種估價單,因為業務人員都認識客戶,所以估價單 上沒有特別註明優路公司的名稱或業務人員的名字,亦即優 路公司沒有印製公司專用的估價單。如果客戶同意估價單的



金額而委託優路公司修理,優路公司才會修理。修繕完畢, 客戶付款時,優路公司再開立正式的收據給客戶,該正式收 據係以電腦列印1張如半張A4大小的紙,其上記載客戶維修 之物品、金額,優路公司負保固責任之期間,該正式收據上 才有優路公司之名稱,及客戶之名稱、地址。伊與被告為多 年朋友,被告以前在經營汽車修配廠,伊從10多年前車輛都 交給被告維修保養。被告原來是由其他廠商幫其代工避震器 ,約於101年年底,被告帶了幾支避震器請伊幫忙看看能否 維修,伊評估2天後,認為被告拿來的避震器系統與優路公 司製造之避震器完全不同,零件整個無法互通,所以建議被 告如果要由優路公司維修,必須生產被告交付之避震器所專 用之零件,並幫被告估價。伊建議生產之專用零件包含桶芯 、外部牙管、活塞、DU(即軸心輔助承接座)、氣室、氣室環 、裡面的筏片等零件約100多項,估價結果約為30至50萬元 。被告考慮幾天後,同意伊說的估價而請求優路公司開始生 產專用零件。被告當時表示其所屬上游廠商不幫其維修避震 器,看伊以後是否能夠幫其提供長期維修服務,所以才要生 產專用的零件,因為零件不可能只生產少數量,這些零件大 約費時1個月製造完成,生產零件的款項被告還沒有付清, 仍在分期攤還。當時被告除了請優路公司生產零件外,還有 請優路公司維修避震器,(提示卷1第111頁至117頁)被告提 出的維修單據,係優路公司的估價單,伊一眼就看出來,被 告送交避震器請優路公司修理,優路公司於修理前會估價, 因此開立這些維修估價單,最後被告有委請優路公司維修這 些避震器,並已維修完成,但被告尚有100多萬元維修費未 給付。被告請優路公司維修的避震器是原告生產的,原告品 牌為D2,因為伊與原告為同行,所以伊知道。優路公司估價 單上品名欄所載貨品名稱係被告告知,優路公司人員再寫上 去,伊無法辨別估價單上所列修繕之避震器是哪個年份生產 ,及買受的時間等語(見卷2第3頁背面、第4至7頁)。準此可 知被告所提出之優路公司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其上所載避震 器品名,既係經被告告知後,優路公司員工才填載,則優路 公司估價單、銷貨單上所載被告送交維修之避震器型號、品 名,顯係依被告所述而為記載。優路公司員工復無從辨別該 等避震器生產年份、被告買受時間。則被告送請優路公司估 價維修之避震器是否確為附件一所示,且屬在原告保固責任 範圍內之貨品,即非無疑。自難僅憑原告公司出具之如附件 一所示貨品之出貨單、優路公司之維修估價單、銷貨單,證 人張健一所述,遽認被告係將尚在原告保固責任範圍內之貨 品送請優路公司維修,而支出系爭維修費,並因為客戶更換



仍在原告保固責任範圍內之避震器零件,而委請他人開發加 工模具,製作零件,致支出系爭模具費。
(2)被告除未能舉證證明其送請優路公司維修之避震器為原告須 負保固責任之貨品外,且其辯稱係因原告拒絕履行保固責任 ,被告方委請他人修繕避震器,並開發加工模具製造零件云 云,惟原告已陳稱並未不履行保固責任,而係被告沒有要求 原告負保固責任。經查,被告固提出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卷1第190頁),表示原告以其未付清貨款為由,拒絕履行 保固責任。然觀諸該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一方談話對 象係以“00-00”代號為之,則被告係與原告公司何位員工 通訊,該名員工是否有權處理貨品保固問題並為回應,已非 無疑。況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僅摘錄片段,其等談話前後語 意究竟為何,亦有可疑。且被告乃概括詢問貨品保固問題, 並非針對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特定貨品請求原告履行保固責 任,而遭原告拒絕。是實難僅以上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即遽認被告已就如附件一所示貨品要求原告履行保固責任, 卻遭原告拒絕。又證人陳宇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 伊於101年至102年間曾在被告經營之左頓汽車修配廠任職, 負責汽車修護工作,工作內容包含修護避震器,避震器會有 異音、故障等問題需要伊維修,如果避震器出現桶芯漏油情 形,要交予上游代工廠即原告維修。將避震器送請原告維修 ,均係由被告與原告公司聯繫、進行送修。伊後來才知道兩 造間就避震器維修好像有點糾紛,原告公司不願再負保固責 任,這些事情是被告太太跟伊說的,伊才知道等語(見卷2第 8頁背面至第9頁)。足見證人陳宇寧就兩造間對於原告是否 有拒絕履行保固責任等情事,主要係聽聞被告太太傳述,並 不了解,自難以證人陳宇寧所言,即認被告已就原告應負保 固責任之貨品請求原告履行保固責任,而遭原告拒絕等事實 。至證人陳宇寧雖另證述:伊曾與原告公司聯繫避震器維修 問題1次,那1次是被告先將避震器送請原告公司維修,但原 告公司不處理,伊知道原告的工廠在哪裡,遂自行攜該須維 修的避震器到原告公司,但原告公司警衛室的守衛表示公司 上頭有交待左頓的避震器如果送修,不予維修,伊就離開了 ,當時約係101年11月底之前。之後沒有再聯絡原告公司, 因為伊不知道要找哪位員工處理。伊不能確定當時請原告公 司維修的避震器是被告所提優路公司出具之維修估價單上所 載哪個避震器,沒有明確跟原告公司要求限期履行保固責任 ,並表示如原告公司逾期不履行保固責任,將自費請求他人 維修或請求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卷2第9至10頁) 。惟證人陳宇寧就該次被告將避震器送請原告維修,原告未



為處理之緣由為何?該避震器是否為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貨 品等節,並未陳述其中詳情,且原告公司警衛顯非負責保固 業務之員工,原告公司復已否認曾要求其公司警衛拒絕被告 送交避震器予原告公司維修。是證人陳宇寧此部分所述,亦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得推論原告曾對於由被告送請 維修尚在保固期限範圍之貨品,拒絕履行保固責任。況就附 件一所載被告客戶要求被告維修之時間,與被告將該等貨品 送請優路公司維修,由優路公司出具之維修估價單所載日期 兩相對照,被告顯係在客戶將貨品交由其維修後,即於當日 委請優路公司估價維修,可徵被告並未就特定貨品要求原告 負保固責任、修繕,而遭原告拒絕甚明。又被告自承原告所 請求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貨款,其當初係請求原告負保 固責任,原告為履行保固責任而交付全新貨品予被告。而依 附件一所示第1筆貨品,客戶送交被告維修之時間為101年10 月19日,被告並於101年10月19日送請優路公司估價維修(見 卷2第103頁),然參諸原告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貨款 產品之出貨單(見司促卷第17、18頁背面、19頁背面、20頁) ,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仍接受被告以貨品保固為由,交付 新品予被告(見司促卷第20頁),可見原告並未拒絕履行保固 責任。是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拒絕履行保固責任,被告方委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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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琦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