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36號
原 告 陳欽泰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陳丁鑽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如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原聲明:「確認 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另以下其他土地如無特別指明,均指同地 段之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A部分(藍色螢光筆部分 ),面積3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民國102年 10月1日擴張訴之聲明,就上開確認通行權範圍,請求確認 原告就土地面積上方淨空7公尺之土地空間有通行權存在, 併追加確認管線通行權存在;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進行現 場勘測,並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3年7月21日函覆測 量圖說後,原告於103年8月18日減縮訴之聲明;經本院於 103年11月12日進行現場勘測,並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於103年12月10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最後於104年 1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如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方淨空7公 尺之空間有通行權存在」,並撤回確認管線通行權存在之聲 明,核屬原告確認就被告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所為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以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 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 台上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有通行系爭土 地之權利,則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之地位(即袋地通 行權有無)確處於不安狀態,非以確認判決無法將此種不安 狀態除去。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堪認定。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各共有人既為所 有人,即應與所有人受同一之保護,故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為一切行為,與單獨所有人同,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查原告雖非411-8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人,然其亦為該地所 有人,其得對第三人為一切行為之權利,與單獨所有人無異 ,自得單獨訴請確認其有權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而無須 與他共有人共同起訴,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8年11月24日,購得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 0地號、應有部分10499分之6765之土地,成為該土地分別共 有人之一。原告於購得上開土地後,隨即耗費巨資於該土地 上搭建花圃溫室,並栽種各式具高等經濟價值之花卉作物, 且土地唯一聯絡外界之通路,即為被告所有之狹長系爭土地 。原告搭建溫室花圃後,出入往來,常年均利用系爭土地連 接臺中市后里區水門路(即起訴狀附件二綠色螢光筆處), 藉以溝通外界運輸花卉農產品。詎於100年初,兩造因細故 發生不愉快,原告雖事後向被告致歉,被告竟於同年4月上 旬,在系爭土地上裝設鐵製閘門(約於起訴狀附件二之黑色 箭頭所指處),完全斷絕原告411-8地號土地連絡外界之可 能。經原告多次懇求,甚委由律師致發存證信函,被告仍無 所動,甚將上開鐵製閘門加裝鐵鏈,以防他人經過時加以開 啟。惟原告因利用411-8地號土地搭建溫室花圃,務農維生 ,必須時常以大型貨運卡車搬運花卉、種苗出入,農作所需 器械、肥料、農藥均不可能以人力繞行遠路搬入原告溫室花 圃內,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原告 所有411-8地號土地,唯一聯外方式係經過被告所有系爭土 地,否則不可能抵達外界連絡道路即臺中市后里區水門路, 被告加以斷絕圍阻,致原告411-8地號土地完全無法利用、 開發,即原告411-8地號土地不僅非為「無適宜之連絡」, 且係「完全無法聯絡」,屬一真正之袋地。原告雖欲另其他 替代方案,以通外界,惟因411-8地號土地距離公有道路太
過遙遠,無其他良好、節省費用,損害鄰人最低之替代方案 。而原告利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靠南側狹長部分以通外界, 不僅為行之有年之慣例,亦屬目前最佳之通行方案。況系爭 土地形狀極為狹長,無興建建築物使用之可能,目前遭政府 編定地目為「線」,已無法申請建築許可。原為臺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后里區支線之舊農用鐵道,嗣因鐵道廢棄,由政 府(區公所)填平鋪設柏油路面後,均不得開挖種植任何農 作物,且多年均供兩側民眾往來通行之用,甚為便利。豈料 被告因與原告有所積怨,不顧當地里民往來交通安全便利, 於系爭土地私自設置鐵門、鐵皮屋,阻礙原告411-8地號土 地往來可能。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具有 通行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鐵皮屋,係與原告結怨後始新設, 原本並無該鐵皮屋,被告辯稱因道路狹窄車輛無法迴轉而興 建該鐵皮屋作為車庫所用云云,純屬臨訟編纂言詞。況被告 之系爭土地極為嫌長,被告所稱車庫地恰巧位於原告所有 411-8地號土地前,距被告住處有120公尺之遙,又經年未見 有何車輛停放,於本件訴訟期間始偶見車輛,顯與常理相悖 ,純屬被告狹怨報復,不顧當地民眾往來交通便利。而原告 長久以來利用系爭土地進出,遭被告以鐵製閘門壟斷交通路 線後,僅得徒步前往411-8地號土地,農用機械完全無法進 出。至411-8地號土地上溫室因屬固定式溫室,搭建當時必 須向臺中市后里鄉公所(現改制為區公所)申請,且當時搭 蓋溫室尚有政府補助款項,原告於起造溫宜當時亦有依法申 請,應屬合法搭建。
⒉細觀兩造土地所在區域之地籍圖,及參照被告提供之衛星空 照圖標示與說明,被告所稱之水泥路係位於該地段411-6地 號、411-7地號二筆土地上,該二筆土地非原告持有之土地 ,自與原告無涉。且得否為分割原告通行道路部分土地,仍 為未定。況被告辯稱之通行方式,尚需經411-6、411-7、41 1-11、411-12地號四筆土地,始能連通外界,其中416-1地 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尚有三七五減租契約,需經土地所有人 及承租人同意,始有使用為通行之可能。況411-6地號土地 目前路面僅鋪設不足10公尺,該水泥路面延伸之末端上存有 一高架水塔,已阻絕通行之可能。另現僅鋪設一半混凝土水 泥路面而不足使用,尚需另行鋪設水泥路面,為接近原告 411-8地號土地,必須剷除411-6地號土地上之竹林部分。又 距原告411-8地號土地接壤處,最寬僅1公尺餘,尚須行經被 告所有系爭土地,且涉及鄰地之多,土地權利人之複雜,
411-11地號土地上其中所有權人陳王巧雲並已死亡,所有權 共有情況更趨複雜,尤以411-11、411-12地號土地為最,原 告雖為411-11、411-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究否得通行 該二筆土地,尚需經該二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尚需 經411-6、411-7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始得成行。且原告因 通行鄰地尚有支付對價之必要,該對價復須以比例分配,程 序複雜,尚非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件仍以 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相對單純,該土地地目為線 ,無法另作他用,通行路面已全部鋪設柏油路面,無須另行 鋪設路面,如無被告現始私設之閘門外,並無其他阻礙,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被告目前係利用該地段之411-12地號土地,惟該411-12地號 土地並無與被告之系爭土地相鄰,必須利用411-6地號土地 ,或原告所有411-8地號土地,以連繫通行。而當地民風純 樸,偶然通行或長久利用相鄰土地,以為農作,本無糾紛, 原告亦未向被告上開通行有過任何異議。反之被告另設鐵製 閘門,封阻原告411-8地號土地之對外通道,致411-8地號土 地不堪使用,原告耗費鉅資搭建溫室,亦無法出租利用,損 害原告甚鉅。則被告可無償通行他人土地,他人(包含原告 )對之均無意見,容留被告通利用;反係被告因細怨阻絕原 告土地聯外道路,造成原告巨額農作損失。又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前身為臺糖運輸農作物之廢棄鐵道,鐵道拆除後,即 由當地臺中市區公所出資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使用,並有 連接至原告所有411-8地號土地,顯見鋪設該路面目的即在 使遠離公路之農地有適宜之聯外方式,被告私設鐵閘門阻絕 原告農地利用,實違背前開鋪設路面目的。況於臺中市后里 地區,非僅被告系爭土地之路段為舊臺糖鐵路廢棄而來,該 舊鐵道延伸下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絕道路之情,而係 與其他公眾分享道路通行之公益,對比被告因私怨封阻他人 通行,被告行為誠屬不當。
⒋原告所有411-8地號土地非僅單純農作,原告已搭建大型溫 宜,遍植花卉,因出貨需大型車輛入內搬運貨物,及種植花 卉所需資材、肥料、花盆等,亦需重型車輛直接駛入溫室內 部。且原告家人以沂蓁園藝資材有限公司經營上開溫室,產 銷花卉,該公司名下有登記車輛號碼139-RY、排氣量3298CC 之16輪自用大貨車,車寬近4公尺,於安全性考量,通行路 寬至少需如附件所示3.5公尺寬之道路。
㈢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 00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之土 地上方淨空7公尺之空間有通行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上原有板子紮蓋的柵欄,因板子爛掉,於100年8月 才用柵欄搭蓋,非因與原告吵架始蓋柵欄。被告欲於系爭土 地上靠馬路處所再興建一建物,並為自己使用該土地,縱原 告願給付租金,亦不願讓原告通行。且被告當時購買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約定僅准予自用,不得出租,系爭土地兩側民 眾未曾通行使用。至設置柵門及大鎖加固,係因被告農具常 遭竊,為防遭竊而設置柵門,且被告至外地遊覽,並曾知會 原告,如須進入,以電話告知,被告會開鎖。又原告所有 411-8地號土地,緊鄰411-11、411-12地號土地約5公尺(約 60枝竹子)之隔,原告復為411-11、411-12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411-11地號土地係為荒地無人管理使用,擱置荒廢,水 泥路至411-11地號土地僅距18公尺,原告通行必要範圍,應 由水泥路銜接411-11地號土地再銜接411-8地號土地內之產 業道路,於該共有土地上開闢道路供作通行使用,係原告於 權利範圍內行使使用權,依法有據。而訴外人張金界所有 411-6地號土地內之竹子係無人種植或管理,如剷除竹子, 雖因無竹子可遮陽而生損害,惟改善鄰近環境衛生及免受蛇 類攻擊受害,且411-6地號土地上水泥道路僅10餘公尺長, 銜接至411-11地號共有荒地,再銜接原告產業道路,應為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應往411-6地號之水 泥道路僅10幾公尺長,銜接411-11地號共有土地(荒地), 再通往411-8地號原告產業道路較適當。
㈡被告於78年購置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並無出租他人使用。因 被告家人返家聚會,汽車進入之道路彎曲狹窄,難以進入, 進入後復無法調頭、會車,原告隨即於該土地上興建鐵皮屋 供作儲放農具及車庫之自行使用,該鐵皮屋迄今已24年,距 被告住處僅11公尺,於鐵皮屋進口處原設置木造並已腐朽、 固定木門圓形棣器已生鏽,該鐵皮屋上方屋頂並遭原告搬運 花圃設備撞損痕跡。如將被告土地面積上方淨空7公尺,依 建築結構力學,因鐵皮屋之基礎結構安全,屋簷不得高於3 公尺,將生有倒塌之虞。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因係被告一 生之唯一單獨擁有土地,因被告單身又殘障,無法謀生,只 賴於該土地上種植蔬菜水果維生,因該土地狹長無法會車, 復為家人聚會停車處所,如原告主張對該土地有通行權,衡 以該長條地形,因通行權用地幾占一半面積,將無法種植蔬 果,致被告無法生活損害極大,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除 斟酌土地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用途。原告應擇其所 有411-11、411-12地號荒地有效利用,始為擇其損害最少處 所及方法。因被告是411-11及411 -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同意原告以此方式通行。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原告為共有人 之一,目前在土地上建物溫室,可種植花草及花卉。 ㈡原告之溫室確實為袋地。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地目為線,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 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惟被告否認,兩 造就原告所有之土地為袋地不爭執,故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 為:㈠被告主張其他替代通行之方式,有無理由?㈡原告主 張之通行方法,有無理由?經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1、2項所明定 。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 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 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 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 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 途。
㈡查被告所共有之411-8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㈠第10頁土地登記謄本 ),原告另以其媳婦陳文婕名義,成立「沂蓁園藝資材有限 公司」,藉此經營溫室,產銷花卉,該公司名下登記有車牌 號碼000-00之自用大貨車,車寬將近4公尺(見本院卷㈡第 31頁公司資料查詢、第32、33頁汽車行車執照及照車影本) ,原告目前在411-8地號土地搭建花圃溫室,並種有花卉, 因被告斷絕圍阻,車子無法進入,故溫室內花卉已枯萎等情 ,有原告所提照片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119、120頁照片 ),並經本院103年4月30日到場勘驗屬實,有照片(見本院 卷㈠第167頁照片)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勘信為 真實,故斟酌原告之通行權,自應斟酌其土地之用途。被告 雖主張原告可藉由411-6、411、411-11、411-12地號土地通 行,不須通行被告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見本院103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㈠第127頁被告所提方案),惟查
,如依被告所提原告通行方式,除須經過411- 6、411、411 -11、411-12共4筆土地外,因411-6地號土地上本有有水溝 ,故原告除現有部分之水泥地不須闢建外,尚須砍伐部分竹 林以闢建道路,且其通道寬度僅約2.6米至4米,亦經本院會 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70、171 頁照片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1日檢附之測量圖 說),則可否確實符合原告經營園藝需要之通行顯大有疑問 。又依被告所提411-11、411-12地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㈠ 第40-43頁)可知,該兩筆土地皆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 用地,所有權人均為原告、陳和清、陳周碧花、陳貴智及陳 王巧雲共有,依原告所提411-6、411地號土地謄本(見本院 卷㈠第62、136、137頁)可知,該兩筆土地皆為特定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41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張金界、411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則為原告、陳和清、陳周碧花、陳王巧雲及陳秀 玉共有,顯示所有權人眾多。被告雖表示411-11、411-12地 號荒地有效利用,始為擇其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且被告是 411-11及411-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同意原告以此方式 通行云云,惟查,就411、411-11及411-12地號土地,雖共 有人為被告之母親陳王巧雲,惟依原告所提被告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㈠第28頁)可知,陳王巧雲已過世,被告出生別 為四男,而依被告所提書狀可知,被告有三兄弟、二姊妹( 見本院卷㈠第66頁),顯然陳王巧雲之繼承人不只被告1人 ,故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以該方式通行,是否代表陳王巧雲之 全體繼承人意思,已有不明,又原告雖亦為該3筆土地之共 有人之一,但如共有人間無分管之協議,原告亦無法在未經 過其他共有人同意下自行闢建道路通行,再依被告於本院卷 ㈠第127頁主張原告之通行方式,其通行方式不僅彎曲,且 即以此方式通行,其通行長度顯較原告主張之通行長度為長 ,難謂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依原告聲明通行之範圍即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擁有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面積共963平方公尺),所有權人 單純,且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係筆直通行,該通行之土 地已大部分鋪有柏油路面,僅靠近原告溫室處之1小段土地 ,被告於其上種有部分作物(見本院卷㈠,第162頁本院103 年4月30日勘驗照片㈦所示),顯對現況影響最小。被告雖 主張欲於系爭土地上靠馬路處所再興建一建物,被告設置柵 門及大鎖加固,係因被告農具常遭竊,為防遭竊而設置柵門 ,因被告家人返家聚會,汽車進入之道路彎曲狹窄,難以進 入,進入後復無法調頭、會車,原告隨即於該土地上興建鐵 皮屋供作儲放農具及車庫之自行使用,且被告單身又殘障,
無法謀生,只賴於該土地上種植蔬菜水果維生,如原告主張 對該土地有通行權,將無法種植蔬果,致被告無法生活損害 極大云云,極力否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惟查,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見本院卷㈠ 第12頁),本不適宜建築建物,且依本院實際勘驗可知,被 告所興建之鐵皮屋,實際上僅在其上搭有鐵皮屋頂,實質上 為一開放空間(見本院卷㈡第69頁),不僅無法防止遭竊, 且能放置物品亦不多,至被告所稱被告家人返家聚會,汽車 進入之道路彎曲狹窄,難以進入,進入後復無法調頭、會車 云云,惟依本院103年4月30日、103年11月12日勘驗現場可 知,被告實際居住於411-12地號土地之三合院內(見本院卷 ㈠第164頁照片、本院卷㈡第71頁照片),而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2日實際測量,該三合院雖築有圍牆,然寬度為298 公分(見本院卷㈡第64頁背面勘驗筆錄),如被告確有家人 聚會,以一般車輛之寬度,足以進入被告之三合院內迴轉開 車,並無須如被告所述難以迴車而須停於系爭土地上,又被 告雖實際上在系爭土地上種有作物,惟僅係土地之後半部( 見本院卷㈠第162頁照片㈦),如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 被告之現種植面積影響非大,且如准原告通行,依前揭法條 規定,對於通行地即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應支付償金 ,故對被告經濟影響亦非重大,況原告起訴狀原主張通行寬 度為4公尺,面積為336平方公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已 將道路寬度縮短為3.5平方公尺,面積為243平方公尺,有附 件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對比原告 系爭土地面積共為963平方公尺,顯已將對被告系爭土地之 影響降至最低,自應為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式。 ㈣原告雖併請求確認原告就該24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上方淨 空7公尺之空間有通行權存在。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 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 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本院既認原告 就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則被告就原告現411-8地號土地,以花圃溫室之使用方式 之通行如有妨礙,原告即得訴請被告依本判決履行,並無另 外判命原告就上開243平方公尺於系爭土地上方淨空7公尺之 空間有通行權存在,而加諸被告其餘不必要之限制,故本院 認原告此部分之確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通行被告系爭土地,對於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依 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支付償金,如兩造對償金之金額 無法達成協議時,被告亦得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
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附此敘明。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駁回部分,僅係聲 明方式無理由,惟不影響原告之通行權,故本院認訴訟費用 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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