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王德輝
賴圭彬
饒王寶桂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百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德安 住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三段鐵坑巷2-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德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之果樹均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九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元。
被告賴圭彬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㈡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三六平方公尺)之果樹均移除、將編號C部分(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被告鄧百里、饒王寶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㈢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果樹均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鄧百里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仟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鄧百里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九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德輝負擔千分之十一;被告賴圭彬負擔千分之八十八;被告鄧百里、饒王寶桂連帶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若被告王德輝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若被告賴圭彬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若被告鄧百里、饒王寶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 張光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面積約127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 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2萬8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6 元。⒉被告林定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約183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 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 付原告4萬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6元。 ⒊被告王德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約758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 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17萬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3元。⒋被告 賴圭彬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面積約430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 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萬 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2元。⒌被告鄧百里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面積約5778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 實測為準),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萬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67元。⒍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6日以民事 追加被告狀追加饒王寶桂與莊建和為被告,並更正前述第二 項聲明為:「⒉被告林定輝、莊建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號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約1830平方 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萬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86元。」,及第五項聲明為:「⒌被告鄧百里、饒 王寶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面積約5778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 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 萬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67元。」;復因被告 張光榮業於起訴前之101年5月13日死亡,已喪失當事人能力 而不得為訴訟主體,並經本院於102年5月15日以裁定駁回, 暨基於本件測量結果,乃以102年10月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 正聲明為:「⒈被告王德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 期102年6月3日之土地鑑定圖㈠)所示編號A部分(使用面積 236平方公尺)之果樹均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5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元。⒉被告 賴圭彬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㈡(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2年6月3日之土 地鑑定圖㈡)所示編號B部分(使用面積1736平方公尺)之 果樹均移除,將編號C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萬12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7元。⒋被告林定輝、莊建和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㈣(即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2年6月3日之土地鑑定圖㈢) 所示編號D部分(使用面積3平方公尺)之果樹均移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元。⒋被告鄧百里、饒王寶桂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使用面 積5778平方公尺),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 告13萬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67元。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03年1月8日民事更正暨辯 論意旨狀更正第四項聲明為:「⒋被告鄧百里、饒王寶桂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㈢(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2年11月4日之土地補 充鑑定圖)所示編號A部分(使用面積48平方公尺)之果樹 均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又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將被告饒王寶桂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更正自102年4月16 日起算,另請求從102年4月16日往前推五年之不當得利;嗣 因查被告莊建和具原住民身分,且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03年3 月13日「研議德基水庫集水區原住民保留地超限利用地處理 實施計畫-民事訴訟案」會議之決議,對於「被告未占用案 地或非現況使用人,且被告同意切結嗣後不得主張有案地或 其地上物之一切權益者」,而認為無對其繼續請求返還土地 及不當得利之必要,另被告莊建和於本件103年1月28日及4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陳稱其與被告林定輝均未曾使用 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並表示前開土地如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2年6月3日土地鑑定圖三所 示編號D部分(使用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亦無佔用事實 等語,後經臺中市○○區○○○○○○○○○號D部分地上 情形確為空地雜草無誤,乃於103年8月19日以民事撤回訴訟 狀撤回對被告林定輝、莊建和之訴訟,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為訴之擴張、減縮及撤回,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孫大川變更
為林江義,並經原告提出102年10月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第972號及第974 -1 號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 機關為原告。原告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原 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而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 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等拆遷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即無不可。又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
(二)被告王德輝、賴圭彬、鄧百里及饒王寶桂等四人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占用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關於被告等占有情形,茲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王德輝(不具原住民身分),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 國有由原告管領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部分(使用面積236平方公尺)之 土地種植果樹。
2、被告賴圭彬(不具原住民身分),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 國有由原告管領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㈡所示編號B部分(使用面積1736平方公尺) 之土地種植果樹,並在編號C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 土地上興建工寮1棟。
3、被告鄧百里及饒王寶桂(不具原住民身分),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占用國有由原告管領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㈢所示編號A部分(使用面積48平 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果樹。
(三)承上,被告王德輝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均供種植經濟 作物以營利,獲利甚高。審酌渠等因使用土地獲得之利益 ,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原告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向 被告王德輝等人請求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過高之情。準此,被告等人應 給付之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1、被告王德輝擅自占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共236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之租金利益,該地號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45元,爰請求被告王德輝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5310元(計 算式:236×45×10%×5=53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9元(計算式 :236×45×10%÷12=89)。
2、被告賴圭彬擅自占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共1832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十之租金利益,該地號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45元,爰請求被告賴圭彬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4萬1220元( 計算式:1832×45×10%×5=41220),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7元( 計算式:1832×45×10%÷12=687)。 3、被告鄧百里及饒王寶桂擅自占用臺中市○○區○○段○00 000地號面積共48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租金利益,該地號土地99年1月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爰請求被告鄧百里及饒王寶桂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共1080元(計算式:48×45×10%×5=108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18元(計算式:5778×45×10%÷12=18)。另查 被告饒王寶桂本人於102年3月11日曾收受本件言詞辯論開 庭通知書,並於102年4月16日到庭答辯且承諾到現場配合 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指界云云,因此,原告提呈之追加被告 狀應於102年4月16日前便送達至被告饒王寶桂所收受,故 被告饒王寶桂部分,以102年4月16日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 起算日,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德輝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本件原告主張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 系爭土地上果樹移除及工寮拆除,再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應有理由。並聲明:
1、被告王德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之果樹 均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3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元。 2、被告賴圭彬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㈡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36平方公尺)之果
樹均移除、將編號C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萬12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7元。 3、被告鄧百里、饒王寶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㈢所示編號A部分(使用面積48平 方公尺)之果樹均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 鄧百里、饒王寶桂並應給付原告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被告鄧百里為102年1月9日;被告饒王寶桂部 分為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
4、且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王德輝部分: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伊已買系爭土地 並於其上種植果樹40幾年了,如其餘被告均同意收回系爭 土地,則伊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二)被告賴圭彬部分:
1、原告依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主張被告賴圭彬為無權占 有,於法尚有未合部分:
①關於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制定之背景部分:臺灣中央 山脈連同四周山坡地超過臺灣土地三分之二面積,山坡 腹地是山村居民世代居住耕作使用的生存基地,山地產 權因行政機關枉顧臺灣山村開發歷史,違背國際公約, 更違背憲法精神和行政程序正義原則,將本應屬民有的 山坡地一律強制登記到林務局、國有財產局和原住民族 委員會,甚或台糖公司名下,眾多山村居民不但得不到 政府基本生存權的行政保護,甚至還可能被選擇性動用 國家公權力進行訴訟,先剷平果樹、摧毀家園後收歸國 有,實為舉世罕見又極其詭異的官民爭地問題。 ②民主國家政府必須依法治國,公務員必須依法行政。此 「法」係指憲法精神原則和經過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 明令公佈的法律為限。行政程序也必須符合公開、公平 、正義三原則,缺一不可。查今日臺灣己經加入WTO, 所有國內法必須與國際準則規範一致。又「中央法規標 準法」亦有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 之,部門行政規章非經法律授權並完成報備程序者,應
屬無效。
③以「山坡地利用保育條例」第37條有關於山地保留地所 有權移轉之規定為例.該條例係自75年1月10日經總統 公佈生效,「行政院」根據授權於79年間訂定的「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 有權移轉以原住民為限,是故農民只要在該公佈日後( 嚴格而言,應是法律公佈並經保留地現使用人清查,清 理完成公佈後),平地漢人不能再買受原住民已登記有 產權之保留地,而在之前即已買受或持有之山地保留地 權利即屬合法,特別是完成時效取得者即屬有效。原住 民任何個人或本件原告意圖以「還我土地」為名,侵犯 平地漢人基本生存權的行為,不但不符合公義也不符合 法理。
④被告所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自58年起即由被告耕作使 用至今,並經政府土地管理機關(臺中縣和平鄉公所) 於84年間合法清查列冊公告在案,迄今已18年。是既經 政府土地管理機關合法清查列冊公告案件,在當年政府 單位及相關人民皆無異議,18年後的今日,原告所提非 法占用事,顯屬非法。況既經政府單位業已公告18年餘 ,則原告所提非法占用事,追訴時效亦已喪失。 2、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未能取得對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 所有權,原告依法亦應准予被告辦理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 承租,並准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原住民保留地:
①按54年12月7日臺灣省政府公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 理辦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山地人民配餘之土地, 得由合法農林企業組織或平地人民依照本辦法第33條規 定手續層報民政廳會商農林廳核准租用,但宜農地應優 先放租與居住山地鄉缺乏耕地之平地人民自耕農戶使用 。63年10月9日臺灣省政府公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 理辦法(已廢止)第29條第2款規定亦同,同辦法第35 條第1項但書規定:「平地人民在本辦法公佈前已向鄉 公所租用者,得…繼續承租…。其後79年3月26日公布 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非山胞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山胞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 得繼續承租。原住民於下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省( 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 作權登記,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 之土地。繼之84年3月22日、86年3月18日、90年12月12 日修正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均為相同規定。96 年4月25日修正之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
條第1項亦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辨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 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
②次按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1 年9月28日原民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亦指出 「於66年6月30日以前使用有案且符合規定者,准予非 原住民辦理承租或續租原住民保留地。」。查本件被告 賴圭彬,雖不具原住民身分,但被告早於55年間即向訴 外人吳三福購買該土地之耕作使用權,爾後並向和平鄉 公所承租系爭原住民保留地自任耕作至今,且均按時繳 納租金,與和平區公所間存有租賃關係。是被告已於系 爭原住民保留地上自任耕作長達數十年,且均按時繳納 租金,與和平區公所間存有租賃關係,符合現行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修正前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之相關規定。依上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行政院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釋意旨,應許被告依法辦理承租或續 租系爭原住民保留地。
3、末查,經被告賴圭彬前去鄉公所查詢,發現系爭972地號 土地不是登記在被告賴圭彬名下使用管理,而是登記在訴 外人吳和春名下,目前被告賴圭彬確未在使用系爭土地。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尚有誤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被告鄧百里部分:伊只是向另一被告饒王寶桂借用系爭土 地,並未支付租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四)被告饒王寶桂部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係於75年間購 買系爭974-1地號土地,而原告係於79年才公告不能買賣 ,如果早點通知不能買賣之狀況,伊也不會買這塊地。目 前系爭974- 1地號土地是由另一被告鄧百里種植水梨。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兩造經協商就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972地號、第974- 1 地號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且為原告所管理。二、上開土地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狀況:
(一)被告王德輝(不具原住民身分)占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如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 日期102年6月3日之土地鑑定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36平方公尺)種植果樹。
(二)被告賴圭彬(不具原住民身分)占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 102年6月3日之土地鑑定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 36平方公)種植果樹;占有編號C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 )設置工寮。
(三)被告饒王寶桂(不具原住民身分)占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 0號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 日期民國102年11月4日之土地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A部分 (使用面積48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鄧百里種植果樹。三、被告等人占有使用前述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 :
(一)被告王德輝占有使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民目 102年6月3日之土地鑑定圖一,下同)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36平方公尺)土地,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1062元(每 月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被告賴圭彬占有使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2 年6月3日之土地鑑定圖一,下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1,736平方公)、編號C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土地,每 年受有相當於租金8244元(每月687元)。(三)被告鄧百里、饒王寶桂占有使用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測日期民國102年11月4日之土地補充鑑定圖,下同)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每年受有相當於 租金216元(每月18元)。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王德輝、賴圭彬、饒王寶桂、鄧百里等人占用前開述土 地無合法權源,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德輝、賴圭彬、饒王寶桂 、鄧百里等人拆除地上物、騰空並返還占有之土地:(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 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 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原 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972地號、 第974- 1地號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且為原告所管理 ,而被告王德輝(不具原住民身分)占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即卷附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2年6月3日之土地鑑定圖㈠)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種植果樹;被告賴圭彬( 不具原住民身分)占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㈡(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 102年6月3日之土地鑑定圖㈡)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36 平方公)種植果樹;且占有編號C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 )設置工寮;被告饒王寶桂(不具原住民身分)占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 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㈢(即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民國102年11月4日之土地補 充鑑定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出租予被 告鄧百里種植果樹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附卷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第972號、 第974-1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影本各1份、土地超 限利用地會勘紀錄影3份為證,復經兩造會同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實地勘測製有前述附圖㈠、㈡、㈢所示之鑑定圖 ,附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前述被告王德輝、賴圭彬、饒 王寶桂、鄧百里分別占有使用前揭原告管理土地之事實, 應屬真實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德輝、賴圭彬、饒王寶桂、鄧百里等人各 自占有使用前揭原告管理臺中市○○區○○段○000號地 號、第972號、第974-1號土地,係屬無權占用,雖為被告 四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1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王德輝就其占有使用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部分(使用 面積236平方公尺)土地種植果樹,並無法舉證證明其係 有權占用,原告主張被告王德輝占有使用如附圖㈠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土地係無權占有,應屬可採 。
3、又被告饒王寶桂就其占有使用如附圖㈢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交予被告鄧百里占有使用,係有 權占用之事實,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主張被告饒王寶桂 、被告鄧百里占有使用(其中被告鄧百里為直接占有人; 被告饒王寶桂為間接占有人)如附圖㈢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係無權占有,亦屬可採。 4、另被告賴圭彬提出果農合作經營合約書抗辯其有權占有使 用如附圖㈡所示編號B部分(]使用面積1736平方公)、編 號C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土地,然查:
⑴卷附被告賴圭彬提出之果農合作經營合約書,該合約書
為訴外人吳和春與賴葉河所簽訂,由吳和春將占有之臺 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地上物等移由吳 和春經營使用處分,該合約書若屬真實,僅可證明賴葉 河係向自吳和春處取吳和春占用上開第972號地號土地 ,惟吳和春占用之土地與被告賴圭彬現占用之土範圍是 否相同,本屬有疑;縱屬相同,亦必須吳和春係有占有 使用,被告賴圭彬方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限。惟被告賴 圭彬就訴外人吳和春係有權占有使用如附圖㈡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1736平方公)、編號C部分(面積96平方公 尺)土地之事實,未舉證證明,自難僅以系爭果農合作 經營合約書存在,即認被告賴圭彬係有權占用。 ⑵被告賴圭彬占有使用如附圖㈡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3 6平方公)、編號C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土地,並無 法舉證明其為有權占用,原告主張被告賴圭彬占有使用 上開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應屬可採。
5、基上,被告四人就其等占有使用前述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 部分,屬有權占有之事實,既不能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 四人係屬無權占有 ,應屬真實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 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 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德 輝無權占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種植果樹; 被告賴圭彬無權占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㈡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36平方公尺) 種植果樹;且無權占有編號C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設 置工寮;被告饒王寶桂、鄧百里無權占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 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㈢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種植果樹,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均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四人各自除去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從而,原告基於上開民法第767條規 定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王德輝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附圖㈠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之果樹均移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賴圭彬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㈡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1736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C部分(面積96平
方公尺)之工寮均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⑶被 告鄧百里、饒王寶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㈢所示編號A部分(使用面積48平 方公尺)之果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另被告賴圭彬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已逾18年,原告已罹時 效云云,惟:依吾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無消滅時效 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在案,並 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參(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參照) 。按被告賴圭彬無權占用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號地號土地,已於58年8月6日依法登記為國有,有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是該土地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賴圭彬 為時效抗辯,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德輝、賴圭彬、鄧 百里給付不當得利,其數額如下: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