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劉永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1464號),經聲請
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永宗遭檢警查獲時,於警詢、偵 訊中對本身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詳實交代其犯行之過程。 嗣後,被告亦主動交出攻擊被害人之槍枝,並全程積極配合 檢調調查,可見被告已能坦然面對司法之制裁。被告對於當 年之年少輕狂而遭鈞院羈押一事深感悔悟。而本件於民國10 3 年12月29日於鈞院開審理庭,所有證人於該次審理庭詰問 完畢,業經鈞院調查完足並保全證據。是以被告已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因年歲漸增 ,育有兩名子女且與配偶關係良好,嗣逢被告之母親開刀行 走不便之際,而被告之配偶周家柔因椎間盤手術後復原狀況 亦非良好,目前家中經濟均由被告之配偶所負擔,且被告母 親亦由被告配偶照顧,實在心力交瘁,被告對上開情事甚為 擔憂。為此,懇請鈞院羈押審酌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致 與家庭、社會及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致 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而本件被告對被害人以 及社會深感歉意,亦懇請鈞院能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 考量被告所涉之罪並非重大及態度良好,能以限制住居定期 至管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劉永宗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64號 ),前經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罪,有被告劉永宗部分之自白、證人 即共犯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與扣案之證 物可佐,犯嫌重大,且被告前於81年、88年及95年間因竊盜 、違反藥事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通緝始到案,其中95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 於99年間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通緝,至100 年 6 月23日始緝獲歸案,且被告劉永宗在本案所犯犯行次數甚 多,金額不低,將來被告為了逃避執行之可能性也很高,因 此本案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在本案車手集團中是主要之 負責人,對於整體犯罪架構及實施均完全掌握,而本案之詐 欺犯行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特徵,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之1 第7 款規定,裁定自103 年8 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3 年11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查被告於81、88、95年間,分別因竊盜、違反藥事法及偽造 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始 歸案,而88、95年間之違反藥事法及偽造文書之案件,均係 業已判決確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時 ,因被告未到案執行而發佈通緝,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係屬車手集 團之負責人,所涉犯行次數非低,足見被告將來為了逃避執 行之可能性亦高。
㈢況依起訴事實所載,暨被告坦認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所參 與係集團性之詐欺犯行,其所擔任之角色為集團負責人,除 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外,尚需負責所詐得之款項收 取匯至大陸地區予集團成員,其所涉之層級較高,且涉犯詐 欺取財犯行之次數非少,乃有反覆實施之虞甚明。 ㈣再依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觀之,具保、限制出境、限制住 居或禁止與被害人、證人聯絡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達到防 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且其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助長偽稱公務機關詐欺之風氣,對社會大眾對於 檢警、司法機關之信任及財產安全造成莫大之損害,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 。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從而,被告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四、末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 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 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非在斟酌之列,亦未 能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執 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禁見之必要,無從以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