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清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清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同 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賴清火因竊盜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賴清火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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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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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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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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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年7月28日 │103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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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3年度偵字第20635│署103年度偵字第18535│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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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791 │103年度簡字第642號 │
│實│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3年10月3日 │103年10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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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791 │103年度簡字第642號 │
│決│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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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3年12月15日 │103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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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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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4年度執字第429號│署104年度執字第1052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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