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
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富星電機行」更正為「富 星發電機行」;第五行「作為汽油使用」更正為「作為柴油使用」;第六行「K T-一六九號」更正為「KT-五二一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前段、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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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沒 收 依 據 之 條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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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柴油 │ 壹仟公升 │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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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加油槍(含馬達) │ 壹支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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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儲油桶 │ 壹個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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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加油馬錶 │ 壹個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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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簽單 │ 壹張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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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