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11號
TCDM,104,聲,211,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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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陳世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以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忠因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 件(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前固經本院認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自民國10 3年11月26日起受偵查、搜索,進而收押後,分別多次接受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之偵訊,已將所知皆如實說明並無刻意掩匿,不能單憑臆 測或認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陳夏榮有別,即推論本案存有 串證之虞?再者,檢察官既已陸續傳喚相關證人釐清案情, 並認各該證人之證詞足供定罪之用,方提起公訴,則本案犯 罪事實已然鞏固,應無所謂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 。況且,同案被告陳夏榮已獲本院具保准予停止羈押,基於 人權保障與羈押係強制處分最後手段性等比例原則判斷,本 案實不得單以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陳夏榮有異,即認定被 告有串證疑慮!否則同案被告陳夏榮只因認罪而獲交保,被 告僅因未認罪仍遭羈押,此結果恐引人民對法律批評「羈押 取供」之譏。是同案被告陳夏榮既已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且 本案亦已起訴,則就本案所剩者僅為法院對相關證詞或供述 可信性及證明力之判斷而已。被告之供述倘於偵查中與其他 被告或證人之說法不一,此或可稍認有串證之疑,然本案既 業經起訴並由本院審理中,則相關證人等偵查中之證詞已然 明確,應無再行更易之可能,依理當無所謂再勾串證言之情 形。又被告素行良好,亦患有痛風、高血壓、結石疾病等病 症,其遭羈押迄今身心早已俱疲,精神狀態與身體健康每下 愈況,倘長期羈押恐對其身體健康有不利影響。而被告身為 原住民,家中經濟亦非豐厚,平日均有賴被告之農作謀生, 今遭羈押,家中經濟實陷入困境,苦不堪言。從而,為求人 道考量,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賄選買票,被告亦 聲明當尊重本院審理程序,願隨時到庭,懇請體恤被告一家 苦處,及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 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 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陳世忠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由本院以103 年度選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自民國103年12月30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之犯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夏榮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林伯山林吉星(按:押票上羈 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內誤載為林吉金,應予更正)證述相 符,並有相關賄款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聲 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蘇志淵律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否認證人陳夏榮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並請求傳喚證人 陳夏榮以明實情,本案事實既尚需待證人陳夏榮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行交互詰問,或與被告當庭對質後始得以究明,本院 據此認定被告仍有與證人陳夏榮隔離以防免串證之可能及必 要性,此實無羈押取供之情狀可言。又聲請意旨所陳其他被 告身體病況各節,尚無足使本案羈押原因消滅。本院認被告 前開羈押原因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且有羈押 之必要,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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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