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樂冠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字第15362號、103年度執聲字第410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樂冠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受刑人樂冠佑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樂冠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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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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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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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3月,併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新臺幣2萬 │ │
│ │幣1千元折算1日 │元,有期徒刑如易│ │
│ │ │科罰金、罰金如易│ │
│ │ │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幣1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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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4月1日 │103年8月19日 │ │
│ │ │(聲請書誤載為 │ │
│ │ │103年8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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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速 │ │
│ │字第11870號、第 │偵字第5350號 │ │
│ │17915號、第19265│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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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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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979│103年度中交簡字 │ │
│事實審│ │號 │第349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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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7月24日 │103年9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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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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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979│103年度中交簡字 │ │
│確 定│ │號 │第3491號 │ │
│判 決├────┼────────┼────────┼────────┤
│ │判 決│103年8月25日 │103年10月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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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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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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