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沛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
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耳環拾貳個、項鍊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沛瑀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字第18558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10月21 日確定,103年10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 仿冒耳環12個及項鍊1條(詳102年保管字第3425號扣押物品 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 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 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 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條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再按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 文。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 為之,除非有法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形,例如,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而刑法第40 條第2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 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 令在外流通」等語,及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 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 、第219條參照),應係指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言 ;至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因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如不
備該要件,即非應義務沒收之對象,故本質上未具「不宜任 令在外流通」之性質,自非屬該條項所指「專科沒收之物」 。從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 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 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三、查本件被告王沛瑀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5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 102年10月21日確定,嗣於103年1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耳環12個、項鍊1個(物品 名稱、數量單位均詳102保管字第3425號扣押物品清單), 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仿品照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附卷可 稽,是該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耳環12個、項鍊1個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 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 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然上開扣案物品 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依 據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意旨所引 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