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7號
TCDM,104,簡,7,201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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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深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10
3年度偵字第17528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處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深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胡深凱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益華 街交岔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執行交通勤務員警陳嘉茂 當場發現而欲攔查時,仍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駛離,嗣員警陳 嘉茂追尋胡深凱至益華街39巷內,並將胡深凱攔下而開單舉 發之際,胡深凱明知員警陳嘉茂為依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 之三字經辱罵員警陳嘉茂(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嗣胡深凱於同日下午4 時許,因對於員警陳嘉茂前開取締流 程有所不滿,乃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住處,以其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上網,並將其於遭取締過程中所拍攝影 片上傳至facebook社群網站上,且於該段影片描述欄內表示 「…罵幹你娘剛好而已,什麼侮辱不尊重警察…」等字句, 而上開影片經由網友輾轉分享予員警陳嘉茂,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本案審理範圍,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被告遭舉發後張貼影片之過程,僅係被告犯後其他行為 之描述,並非請求本院審判犯罪行為範圍,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6 頁),且此與被告本案涉犯 侮辱公務員之犯罪行為,乃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式為之 ,亦難認二行為間係出於單一意思為之,是本院審理範圍自 不及於被告事後張貼影片之行為。另員警陳嘉茂於本案提出 刑事告訴之範圍,乃因認被告遭舉發後張貼影片之舉涉犯公 然侮辱罪嫌而提出告訴,此經員警陳嘉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9 頁反面),而此部分行為既非在 檢察官請求法院審判之犯罪行為範圍內,則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其為本案之「告訴人」,即有未洽。
二、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本件 被告胡深凱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深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9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員警陳嘉茂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分別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5 頁反面)。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被告張貼影片擷取圖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5 月28日第GJ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8 至14 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 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 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 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 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 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 斷。是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 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 、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本案被告於 員警陳嘉茂依法製單舉發而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以「幹你娘 」之不雅言詞辱罵,用語於客觀上已屬粗鄙並對他人表示輕 蔑之詞句,足使人感受難堪、不快,是被告上開所為,即與 係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罪相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胡深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又本案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均係指陳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則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引用刑法第135 條之罪, 顯係誤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以粗鄙言語予以侮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 之正當執行,所為雖非可取,惟念及其業與員警陳嘉茂達成 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有卷附和解書可參(見本 院中簡卷第8 頁),復經被告及員警陳嘉茂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9 頁正反面),且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本案犯行尚屬平和,兼衡其前並



無行案科刑、執行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員警陳嘉茂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機會 (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裁判,素行良好,並業與員警陳嘉茂 成立和解且履行完畢,均如前述,經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堪 認其顯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 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為 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 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 育2 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此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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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