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號
TCDM,104,簡,4,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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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進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704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孫進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孫進東張金生(妨害自由犯行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與張文豪(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分別進住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由某基督教牧師所創辦之「希望之光」中 途之家(已解散),孫進東係上開「希望之光」之班上財務 管理人員,因財務管理問題,致該班房租每月新臺幣(下同 )15,000元無法交出,因而與該班班長陳建衛發生爭執,孫 進東心生不滿,夥同同為該班成員之張文豪張金生,於10 0 年5 月23日凌晨3 時許,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 聯絡,在上址1 樓之陳建衛辦公室兼臥室內,張文豪、張金 生依孫進東指示,用膠帶、棉被等將陳建衛的手腳綁起來, 並把陳建衛的嘴巴封起來,以此方式剝奪陳建衛之行動自由 後,任令孫進東以手腳、網球拍毆打陳建衛之身體,孫進東 復與張文豪以滾燙之熱水輪流淋陳建衛之身體及雙腳,致陳 建衛受有胸壁挫傷、頭痛及背、上臂、下肢、頸部等之燒傷 、水泡、表皮脫落等身體之傷害(孫進東所涉傷害犯行,業 據告訴人陳建衛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嗣 於同日14時許,陳建衛始趁看守之張金生張文豪離去之時 ,掙脫膠帶,從該處之4 樓爬到隔壁求救始得逃脫。貳、證據:
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同案被告 張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孫進東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被告與張金生張文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本院審酌被告因「希望之光」之班上財務管理問題與告訴人 陳建衛發生爭執,因而對告訴人施加暴行,行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深具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條、第30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伍、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7045號
被 告 孫進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街0段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潮洋里市政北二路
386號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金生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生曾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月確定,先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95年 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再經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一併減刑 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因前案已執行7月有期徒



刑,於96年11月30日不執行簽結而執行完畢;張文豪則曾因 詐欺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5月11日 執行完畢。2人出獄後,分別進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 號,由某基督教牧師所創辦之「希望之光」中途之家(已解 散),均猶未知改過。
二、孫進東係上開「希望之光」之班上財務管理人員,因財務管 理問題,致該班房租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無法交出 ,身為該班班長之陳建衛因此與其發生爭執,竟引起孫進東 之不悅,夥同同為該班成員之張文豪張金生,於100年5月 23日凌晨3時許,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在 上址1樓之陳健衛辦公室兼臥室內,由孫進東交代張文豪張金生等,用膠帶、棉被等將陳建衛的手腳綁起來,並把陳 建衛的嘴巴封起來,以此方式拘禁告訴人行動之自由。孫進 東再以手腳、網球拍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復以滾燙之熱水由 孫進東張文豪輪流淋陳建衛之身體及雙腳,致陳建衛受有 胸壁挫傷、頭痛及背、上臂、下肢、頸部等之燒傷、水泡、 表皮脫落等身體之傷害。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陳建衛始趁 看守之張金生張文豪離去之時,掙脫膠帶,從該處之4樓 爬到隔壁求救始得逃脫。
三、案經陳建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告訴人陳建衛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被告孫進東張金生之供述。 │坦認有捆綁告訴人陳建衛及告訴人陳│
│ │ │建衛遭開水燙傷等事實。惟辯稱:捆│
│ │ │綁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吃了藥在亂,為│
│ │ │了保護告訴人才捆綁;係不小心才燙│
│ │ │傷告訴人云云。 │
├──┼────────────────┼────────────────┤
│ 3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其遭燙│
│ │ │傷之範圍從背、上臂、下肢、頸等多│
│ │ │處,範圍過大,顯不可能係不小心打│
│ │ │翻茶杯造成。 │
├──┼────────────────┼────────────────┤
│ 4 │告訴人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行政│證明100年5月22日23時餘許起至5月 │
│ │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病歷資料等各1份 │23日凌晨零時25分許,告訴人係因氣│




│ │。 │喘病發作就醫,而非如被告等所辯之│
│ │ │精神問題就醫等事實。 │
└──┴────────────────┴────────────────┘
二、核被告孫進東張文豪張金生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 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文豪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 著,惟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被告孫進東張金生等證 明,已無再行傳喚必要,併此敘明。再被告等3人就上開所 犯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併請予以分 論併罰。又被告張文豪張金生2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蔣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佑 熙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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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