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87號
TCDM,104,審簡,87,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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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9877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偉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叁拾陸點壹零叁伍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裝袋拾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偉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 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10行關於「21時40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6時10分許」,第1段第6行及第13 行以下關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送驗數量34.8686 公 克,純度92.5%,純質淨重32.2535公克;送驗數量1.3036 公克,純度97.5%,純質淨重1.2710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3 .5245 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 (合計含袋毛重38公克;①送驗淨重34.8686公克、純度92. 5%,純質淨重32.2535公克、驗餘淨重34.8200 公克;②送 驗淨重1.3036公克,純度97.5%,純質淨重1.2710公克、驗 餘淨重1.2835公克;①+②合計純質淨重33.5245 公克、驗 餘淨重36.1035 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其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持有數量龐大愷他命毒品,惡性非輕,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 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 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 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 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 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 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 號判決參照)。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合計驗餘淨重 36.1035克),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3個,均係 被告所有,用於防止愷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 屬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盡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 K盤1個非違禁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有關,亦不得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877號
被 告 李偉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偉輔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2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 「LOBBY 」夜店內,以新臺幣1 萬5000元代價,向綽號「阿 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 (送驗數量34.8686 公克,純度92.5%,純質淨重32.2535 公克;送驗數量1.3036公克,純度97.5%,純質淨重1.2710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3.5245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 103 年10月4 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停車場內,察覺有異,趨前盤查,經李偉輔同意搜索, 在李偉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送驗數量34.8686 公克,純度92.5% ,純質淨重32.2535 公克;送驗數量1.3036公克,純度97.5 %,純質淨重1.2710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3.5245 公克)及 K 盤1 個;另扣得改造手槍1 支、子彈14顆(含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9 顆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等物品(李偉輔涉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提起公訴),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李偉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廖婉竹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扣案物品為被告李偉輔 所有之事實。
㈢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送驗數量34.8686 公克,純度 92.5%,純質淨重32.2535 公克;送驗數量1.3036公克,純 度97.5%,純質淨重1.2710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3.5245 公 克)及K 盤1 個。證明:被告李偉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1月4 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同院103 年11月7 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證明:扣案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且被告李偉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偉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本件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意旨,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 、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李偉輔雖於本案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偉」之 男子,但被告無從提供具體線索以供追查,是就被告之毒品 來源部分,並未立案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贊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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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