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83號
TCDM,104,審簡,83,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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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黃月娥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7846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
,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黃月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賴黃月娥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 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 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賴黃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用印章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同一時間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 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犯行,既係基於詐取告訴人賴耀南所有金錢之單一犯罪決 意,在進行詐騙過程中,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以遂行 取得告訴人賴耀南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帳戶存款之目的,是 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間,係一行 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及本 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賴耀南達成和解,有卷附 本院104 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4 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暨 被告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按,審之被告坦承犯行 ,深切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已與告訴人賴耀 南和解,賠償伊所受損害,告訴代理人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 刑事責任,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無條件緩刑之機會 ,有前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存卷足佐,本院 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㈤被告偽造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1 紙 ,業經被告持以轉帳而交付予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承辦人員, 已為該農會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又在該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上盜蓋之「賴耀南」印文, 係以被告保管之「賴耀南」真正印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上開印文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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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