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毒偵字第2588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峻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峻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 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 條 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 戒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 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
被 告 張峻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偉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 於9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25 日下午2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7月25日,其上網時在UT網站聊天室針對不特定對象相約施 用毒品,為警網路巡邏發現,相約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火車站前見面,見面時為警 盤查後,張峻偉主動交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約0.7 公克)、含有K他命殘渣之香菸盒1只及塑膠板1個,經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部分,另由報告機關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裁 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峻偉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 品之犯行,辯稱:伊僅施用搖頭丸及愷他命云云。惟查,被 告於103年7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約0.7公克)、含有K他命殘渣之香 菸盒1只及塑膠板1個,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中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由查 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