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宛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
第190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羅宛瑚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羅宛瑚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97年度訴字第1875號、98年度訴緝字第366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5月、9月及1年5月、9月,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3 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78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 第2案),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假釋,後假釋 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27日(現執行中),惟其第1案已於 10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 已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103年3月24 日14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以自備 之鑰匙,竊取張登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 ,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於使用後隨意棄置(已尋獲)。㈡於 103年3月29日12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 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撬開石侑正所有車牌碼OF-0336號自小 客車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零錢 及面紙。㈢於103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 里區○○街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馮丞瑋所管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於使用 後隨意棄置(已尋獲)。㈣於103年4月12日21時22分許,在 臺中市○里區○○○街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黃智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並於使用後隨意棄置(已尋獲)。㈤於103年4月17日3時許 ,趁臺中市○里區○○街00號黃麟鈞辦公處所未上鎖之際, 擅入竊取液晶螢幕2台、監視器主機1台、IPHONE手機1支及 現金5000元,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變賣得款5000元,連同竊得 現金供己花用(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㈥於103 年3月24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東路圓環公車站 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溫德川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於使用後隨意棄 置(已尋獲)。㈦於103年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里區○○ ○路0巷00號門口,徒手竊取謝啟男所有紅色變速腳踏車1輛 ,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於使用後隨意棄置(未尋獲)。嗣為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設備循線查獲上揭㈠至㈤所示犯行,另被 告於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上揭㈥㈦所示 犯行,自首並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羅宛瑚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登嘉、石侑正、馮丞瑋、黃智賢、黃麟鈞、溫德 川、謝啟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員警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就上揭㈠至㈦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處罰。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 度訴字第1875號、98年度訴緝字第3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9月及1年5月、9月,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33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 2年7月30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27日(現 執行中),惟其第1案已於102年6月20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最高法院103年1月7 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其於第1案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上揭 ㈥㈦所示犯行自首並受裁判,該2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多項前科,品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復為供己使用 或花用,趁機竊取上揭㈠至㈦所示財物,動機不良,法治觀 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 於警詢自陳無業,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竊 得財物種類、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鑰匙,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 告沒收。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上揭㈤所示部分,除竊取液晶螢 幕、監視器主機、手機、現金外,同時竊得空白支票25張、
COACGH包1只、鐵門遙控器及辦公處所玻璃門備份鑰匙1組, 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於警詢時即供承係竊得液晶螢幕 2台、監視器主機1台、IPHONE手機1支及現金5000元,其餘 失竊部分除被害人黃麟鈞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憑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之竊 得物品為認定依據,均附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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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羅宛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㈠所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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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羅宛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㈡所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羅宛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㈢所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羅宛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㈣所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羅宛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㈤所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羅宛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㈥所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犯罪事實│羅宛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㈦所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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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