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8198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93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佩慧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佩慧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下午2時19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 報案稱遭傷害欲提出告訴,於警員對其製作筆錄時,在大墩 派出所內外四處行走,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警員朱豐 良勸導周佩慧返回座位完成筆錄之際,周佩慧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朱豐良比出「中指」之手 勢,表達輕蔑侮辱之意。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佩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104年1月5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
㈡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3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22頁)、監視器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以比出「中指」之手勢當場 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供稱 其係因認遭毆打至警局報案提告時就員警處理過程認受有委 屈而有上開行為,諒係一時情緒,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並斟 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