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3號
TCDM,104,審簡,13,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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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92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景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景泰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陳景泰 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間,因 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成立累 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律師法等前科,素行非端,本件施用詐 術詐得告訴人連建富款項,致告訴人損失不眥,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0、32頁) ,告訴人陳明對於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審易卷第29頁反面 ),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並力求彌補過錯,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692號
被 告 陳景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泰曾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律師法 案件,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 悔改,於100年9月25日,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至206 號之桂冠國際攝影有限公司(下稱桂冠公司)之負責人 饒純瑜,積欠陳景泰新臺幣(下同) 198萬元債務,於是雙方 簽立股權轉讓合約書,由陳景泰取得桂冠公司之經營權,饒 純瑜則仍在該公司任職,並從每月之薪資扣除1 萬元抵充所 欠債務。陳景泰明知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 房屋係饒純瑜向屋主江麗玲承租;同段206 號則是饒純瑜向 屋主陳李采翎所承租。依饒純瑜與陳李采翎所簽定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規定,饒純瑜不得將承租房屋轉租、分租,房屋設 施及外牆招牌使用等亦須經陳李采翎同意,陳景泰明知其非 房屋之承租人,因饒純瑜之關係亦僅有房屋使用權而無處分 權,且已自102年11月1日起,即未依該契約繳納租金;而屋 主江麗玲上開房屋部分,亦自101 年12月10日起,即未再繳 納租金,且屋主江麗玲業已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該屋必 被屋主江麗玲收回,陳景泰竟因資金週轉困難,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上情及其無權處分 之事實,向連建富表示可以出租上址外牆作為廣告看版等語 ,致連建富陷於錯誤,於102 年11月22日與陳景泰簽立「廣 告看版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105 年11月21日止,每年租金18萬元,連建富並給付2 年租金36 萬元予陳景泰。嗣後103年1月22日,屋主江麗玲之上開房屋 即由法院點交予屋主江麗玲,而陳李采翎之上開房屋,則於 103年4月3 日,經陳李采翎依雙方之契約規定終止契約,致 連建富所設置之廣告看版因上開原因遭屋主江麗玲、陳李采 翎拆除,連建富因此受有看版設備損失13萬元、租金損失36 萬元之損害,始知受騙。
二、案經連建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景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積欠租金及出租看版廣告予告訴│
│ │供述。 │人連建富等事實。惟否認犯行。 │
├──┼─────────────┼────────────────┤




│ 2 │告訴人連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3 │證人陳湘薐、饒純瑜於警詢及│被告無權處分陳李采翎上開房屋及被│
│ │偵查中之證述。 │告違反證人饒純瑜與地主陳李采翎間│
│ │ │房屋租賃契約等事實。 │
├──┼─────────────┼────────────────┤
│ 4 │地主陳李采翎授權書、證人陳│證明被告無權處分並出租上開廣告看│
│ │湘薐所提拆除廣告看版估價單│版予告訴人等事實。 │
│ │、房屋租賃契約書、解除契約│ │
│ │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股權│ │
│ │轉讓合約書等。 │ │
├──┼─────────────┼────────────────┤
│ 5 │廣告看版地租賃契約書、桂冠│證明告訴人受騙向被告承租之事實。│
│ │公司被告名片、被告出具之收│ │
│ │據、面額11萬元、7萬元、1萬│ │
│ │2700元、5萬元之支票各1紙、│ │
│ │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陳鴻│ │
│ │謀律師事務所103年4月11日函│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1月│ │
│ │2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九字第│ │
│ │122978號公告、現場照片等。│ │
└──┴─────────────┴────────────────┘
二、核被告陳景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上以之罪,為累犯,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告訴人另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惟依雙方之廣告 看版地租賃契約書所載,雙方係立於平等地位簽立上開契約 ,契約內容之履行係依雙方契約之約定,而契約不得強迫履 行,是被告顯就契約之履行與否有自由決定權,僅是未履行 時應依約賠償之問題,被告顯非受告訴人之「委任」而為告 訴人處理事務,核被告所為,即與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有別,不能論以該罪,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則與上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處, 爰不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再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修正公布施行 ,將罰金刑部分由銀元1000元以下提高至銀元50萬元以下,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蔣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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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冠國際攝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