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松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97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松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松坤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 ,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補充:「洪松坤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806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03年9月29日執 行易科罰金;因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交易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過失傷害部分處拘役40 日,緩刑2 年),上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4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 行完畢,不成立累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按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 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 罪且先執行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 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
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 已先執行之罪,僅應自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 經查被告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等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 萬元,於103年9月29日執行易科罰金;因公 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760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過失傷害部分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上 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2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所處徒刑迄未全部執 行完畢,被告於103 年11月11日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尚不符合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要件,不得論以累犯,起訴書認應論以累犯,容有未洽。爰 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本件飲 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 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03年度偵字第29706號
被 告 洪松坤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松坤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 30分許止,在臺中市公園路與自由路口某卡拉OK飲用啤酒後 ,明知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有影 響,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1 時50分許,行經中區三民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 騎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於 同日凌晨2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 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松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等在卷可參。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