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40號
TCDM,104,審交簡,40,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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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9153 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昭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左轉」之 記載,應更正為「右轉」,犯罪事實欄一、末應補充記載「 王昭仁於駕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陳明其為肇 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犯罪事實欄中之「吳國瑞 」均應更正為「吳國端」;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 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 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人,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相驗卷第13頁),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業務 過失致死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以擔任司機為業,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本應更為注 意,竟因本件意外事故導致被害人吳國端傷重不治死亡,其 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被 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暨其受僱之川源交通 公司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間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損害賠償金 額完畢,有臺中市○○區○○○○○000○○○○○0000號 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81、82頁及 本院審交訴卷第8頁),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相驗卷 第1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檢察官起訴書 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153號
被 告 王昭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昭仁受雇於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源交通公司) 擔任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29日16時 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 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經四德路及林森路路口時,其原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乃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吳國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同向直行,亦由上開大貨車右側進入上開路口,王昭 仁所駕駛上開大貨車閃避不及,上開大貨車車頭保險桿與上 開機車發生撞擊,且將上開機車捲入車底,致吳國瑞因而受 有胸腹部挫傷及胸腹腔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吳國瑞之子吳永義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王昭仁偵查中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 │
│ │ │ 大貨車,在案發地點與被害 │
│ │ │ 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本件 │
│ │ │ 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其有轉彎車未讓直 │
│ │ │ 行車先行之過失。 │
├──┼────────────┼──────────────┤
│ 2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
│ │ │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道路│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狀況。 │
│ │)(二) │ │
├──┼────────────┼──────────────┤
│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 │員會鑑定意見書 │事主因 │
├──┼────────────┼──────────────┤
│ 5 │事故現場照片 │本件碰撞位置及車損情形。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請審酌上情,就本件被告所犯,從輕 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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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