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
偵字第30078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佳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至第 15行所載「並測得曾佳禾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 毫克」,應更正為「並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測得曾佳禾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佳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 年度中交簡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53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罪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 公共危險前科(另1次於94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仍 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擦撞他人機 車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漠 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家管,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流股
103年度偵字第30078號
被 告 曾佳禾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佳禾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 日確定,於9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另案 偽造文書所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於10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曾佳禾不知悔改, 復自103年11月11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不 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其女曾○書(姓名年籍詳卷)上路。嗣於103年11 月11日晚上9時20分許,曾佳禾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不慎與林皓威所騎乘、後搭載吳家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曾佳禾、林皓威 及吳家廉均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員警 到場處理,並測得曾佳禾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 毫克,始經警查知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佳禾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而與證人林皓威所 騎乘機車擦撞之事實自承甚詳,核與證人林皓威及吳家廉在 警詢中所陳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足憑,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復又再犯本件,顯見其 對公眾安全之輕視,請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