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26號
TCDM,104,審交簡,26,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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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869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佳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 民國103年4月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 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3年4月7日下午2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第11行末 增加「謝佳玲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 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等關於自首之記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1、5關於「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編號8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羅國晉」之記載應予刪除,並增引「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 後本案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 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 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林冠吟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情狀,暨被告於案發後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因賠償 金額雙方差距過大,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3年度偵字第28698號
被 告 謝佳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區00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區00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玲於民國103年4月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由惠中路往文心路 方向行駛,行經南屯區向上路與惠文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在對向行駛之由林冠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已行經該交岔路口,仍貿然左轉惠文路,因而撞及 林冠吟騎乘之機車,導致林冠吟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挫 傷、左小腿、前胸部、背部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外傷後眩暈、第2頸椎第1型骨折合 併第1、2頸椎半脫位、第4、5頸椎半脫位等傷害。二、案經林冠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謝佳玲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
│ │及偵訊中之自白。│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 │小客車,左轉惠文路時,未│
│ │ │注意告訴人林冠吟騎乘之車│
│ │ │牌號碼928-GWJ號普通重型 │
│ │ │機車已行經該處,因而肇事│
│ │ │等事實。 │
├──┼────────┼────────────┤
│ 2 │告訴人林冠吟於警│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
│ │詢、偵訊時之指訴│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
│ │。 │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
│ │ │,亦未注意告訴人機車已行│
│ │ │至該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
│ │ │碰撞之事實。 │
├──┼────────┼────────────┤
│ 3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左小│
│ │書。 │腿挫傷、左小腿、前胸部、│
│ │ │背部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
│ │ │等傷害。 │
├──┼────────┼────────────┤
│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頭部│
│ │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外│
│ │ │傷後眩暈、第2頸椎第1型骨│
│ │ │折合併第1、2頸椎半脫位、│
│ │ │第4、5頸椎半脫位等傷害。│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1)被告於103年4月7日下午│
│ │圖、道路交通事故│ 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 │調查報告表(一)、│ 碼6891-LN號自用小客車│
│ │(二)及現場照片。│ ,在上開路口左轉時, │
│ │ │ 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 │
│ │ │ 碼928-GWJ號普通重型機│
│ │ │ 車發生碰撞。 │
│ │ │(2)依當時天候、光線、路 │
│ │ │ 面、號誌等項,被告能 │
│ │ │ 注意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
│ │ │ 已接近該路口,應讓告 │
│ │ │ 訴人機車先行等事實。 │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
│ │紀錄表。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
│ │ │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
│ │。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客車車主為羅國晉;車牌號│
│ │ │碼928-GWJ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車主為告訴人。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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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