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2號
TCDM,104,審交簡,2,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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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1188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74號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3列所載「 劉家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 簡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劉家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確定(第1犯);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第2犯),於民國99年10月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劉家遠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查, 被告前已2次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再度飲用 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致肇事,顯然輕視國家法令 ,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 ,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建築業、受 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 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呼氣 酒精濃度非高(每公升0.34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尊股
103年度偵字第31188號
被 告 劉家遠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村00鄰○巷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 簡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5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 年12月1 日晚 間6 時許起至翌(2) 日凌晨2 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忠孝 路「東港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 安全,仍於2 日上午7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1683-SB 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上午7 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光復國小」前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 控制力降低,不慎自後追撞由張森所駕駛之牌照號碼 3691-XY 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對 劉家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 0.34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家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早敏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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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