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號
TCDM,104,交簡,2,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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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鑫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2079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103 年度交
訴字第31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錫鑫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原記載「李錫鑫在晟派工程有 限公司…」等語,應補充更正為「李錫鑫考領有普通自用 小客車駕駛執照,並在晟派工程有限公司……」等語。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17行原為「…因車禍造成頭頸 胸腹部多處外傷併器官損傷、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 語,補充為「…不治死亡。李錫鑫並於肇事後,於有權偵 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被告李錫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3 年度司中交附民移調字第5 號103 年11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 、理賠單據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各1 份(參見本院103 年度 交訴字第317 號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07 9 號偵查卷宗第43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 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 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警員依據勤務指揮中心轉知到 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被告於現場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079 號偵查卷宗第 43頁)附卷可參,是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 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 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停放車輛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 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103 年度 司中交附民移調字第5 號103 年11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 理賠單據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各1 份(參見本院103 年度 交訴字第317 號卷宗)在卷可參,且其未曾犯罪,平日素 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之家 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以實 際行動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 慎而無再犯之虞,況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鄭○娟亦向本院 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參見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317 號卷宗)附卷可參,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079號
被 告 李錫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鑫晟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其主要業務為負責大型冷 氣管線安裝,駕駛汽車載運冷氣空調管線及材料等前往工地 施作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李錫鑫於民國103 年 4 月1 日13時許,因在大都會歌劇院要裝設大型冷氣時缺少 插座零件而駕駛晟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祥富五金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祥富公司)購買零件,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應 注意不可違規停放在機車優先之機車道上而影響其他人車通 行,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停放在機車道上 ,適有張○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 13時21分43秒至44秒時撞上上開自小客貨車後面而倒地,經 緊急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仍於103 年4 月7 日凌 晨4 時19分許因車禍造成頭頸胸腹部多處外傷併器官損傷、 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聖之母鄭○娟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故坦承過失致死罪嫌,否認有何業務行為,辯稱伊 係因為缺零件才開車去購買插座等語。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本件張○聖車禍死亡被告並無過失,且係張○聖自行撞 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停車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駕駛車輛係晟派工程有限公司車輛,並停在 畫有機車優先之機車道上,有車禍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在卷可稽,另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禍現場照片可 知,被害人張○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自大雅區光 復路左轉進入科雅路後直行,被害人張○聖出現在路口時之 監視錄影畫面為13時21分38秒,於13時21分43秒至44秒時撞 上被告違規停放在機車道上自小客貨車,被告當時係在祥富 公司內購買施工的零件,祥富公司前面畫有停車格,被告停 車當時在錄影畫面下方尚有停車格,有勘驗筆錄1 份、監視 錄影光碟1 片及現場照片可考。(二)由告訴人即張○聖之 母親鄭○娟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張○聖工作之喫查小舖 飲料店店長林○瑜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散落的飲料可知, 張○聖當時係要載送飲料前往中科的科雅路。(三)另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員警洪○源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員警洪○源繪製之張○聖行車方向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李錫鑫駕駛執照影本、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等資料可知,車 禍現場機車道為機車優先之道路,被告停放車輛時並未依規 定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 已逾40公分距離路邊,且停放在機車優先之機車道上而影響 其他人車通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 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訂有明文。再由員警洪○源、 盧○君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可知,本件被告李錫鑫領有駕照,並以駕駛公司車輛載 運冷氣空調管線及材料等前往工地施作為其附隨業務,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 事,並致被害人張○聖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行為,並與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錫鑫之業務過失致 死犯嫌應堪認定。至辯護人雖以本件並無因果關並以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李錫鑫並無肇事因素作為辯護 依據,惟本件既認定被告確實違規停車影響其他人車通行, 且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 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而不符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之相 關規範,已如前述,自難僅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遽 為認定被告並無過失且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李錫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與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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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派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