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66號
TCDM,104,中簡,66,201501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泰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泰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泰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36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3年9月9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詎其猶未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 27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鯉魚口2號之住處房 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 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在賴泰位 上址住處拘提賴泰位,而對賴泰位附帶搜索,並經賴泰位同 意,在賴泰位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 璃球吸食器1支及K盤1組。經賴泰位同意後,警方於103年10 月30日下午3時58分許採集賴泰位之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始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泰位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警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3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並有臺中地檢署拘票、自願搜索同意 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證,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 吸食器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3年9月9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 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 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 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K盤1組固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且經送鑑 驗結果,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3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 稽,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有直接關係,即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