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墜慶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墜慶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 俊 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施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十倍為新台幣三千元)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778號
被 告 墜慶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墜慶和因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凌晨,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名帥撞球館」酒後滋事,於同日凌晨0時50分 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陳崇保據 報前至上開地點瞭解,並要求墜慶和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查證 登記,而依法執行職務時,墜慶和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在上址,以「人家打電話給你,你是狗喔」、「你們 是狗喔,就是狗嘛」等語辱罵陳崇保。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墜慶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名帥撞球館服務員許峰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警員陳崇保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錄音光碟暨被告妨害 公務對話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當場侮辱公務員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