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2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佳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14日 下午4時30分許,在其所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金采汽車美容店內,趁辦公室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拉開 塑膠置物櫃,竊取吳中貫所有,置放在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 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款項花用殆盡 。嗣吳佳龍於店長吳中貫於當日晚上9時20分許返回店裡後 即告知吳中貫店內辦公室置物櫃內現金短少乙事,吳中貫即 與吳佳龍一起至警局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並將採得之 可疑掌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證實該可疑掌 紋確係吳佳龍之右手掌掌紋,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佳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4頁、偵查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吳中貫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又被害 人吳中貫於返店後經被告告知店內現金遭竊而與被告一起至 警局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並將採得之可疑掌紋1枚送 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枚掌紋經排除被害人吳 中貫掌紋後,輸入掌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吳佳 龍指(掌)紋卡之右手掌掌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3年10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5幀在 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99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無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為 2,000元,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內受詢問 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