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17號
103年度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方良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張詔棟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431、10654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1 、17、18-1、34、35、37、38、5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禠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1 、17、18-1、34、35、37、38、56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 6至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張紹棟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張紹棟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阿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年底之某日,在臺中 市某處,自「陳慶庭」(音譯,已歿)、綽號「黑人」(起 訴書誤載為「大黑」)之男子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5 支(含彈匣6 個;如附表編號1 、2 、17、34、35、56 所示)及子彈94顆(如附表編號3 、18所示,加計其對徐偉 峻擊發之子彈2 顆,共計94顆,詳後述),或隨身攜帶,或 裝在手提包(如附表編號37、38)內置放在其租屋處而持有 之。
二、
(一)緣庚○○與戊○○(綽號「小薇」、「薇安」)前係男女
朋友關係,於103 年3 月25日左右,庚○○在戊○○位在 臺中市北屯區之租屋處毆打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離開後,疑向警方通報當時因另案通緝之戊○○之住處, 嗣經戊○○之乾弟徐偉峻(綽號「大黑」)解圍,戊○○ 始未經警緝獲,戊○○遂於同日搬遷至徐偉峻位在臺中市 雙十路與自由路之租屋處居住,並告知徐偉峻有關庚○○ 上開對其施暴及通報警方之行為,適乙○○至徐偉峻之租 屋處探視戊○○,經戊○○告知上情後,張紹棟同意邀約 庚○○出來談判。於103 年3 月26日晚上9 時許,乙○○ 依徐偉峻之要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簡稱A 車)搭載戊○○、徐偉峻至徐偉峻友人己○○( 綽號「阿喵」)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 外,搭載己○○支援,準備與庚○○見面,徐偉峻等人即 一同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沙夏汽車旅 館」,討論如何將庚○○約出來,徐偉峻另請其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白面」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B 車)至上址汽車旅館支援。(二)嗣徐偉峻、戊○○、乙○○、「白面」等人協議,由乙○ ○以購買毒品為由,與庚○○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 ○○道0 段0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見面,並由乙○ ○先坐上庚○○所駕駛之車輛,趁其不備之際奪下庚○○ 之車鑰匙,緊接由徐偉峻、己○○、「白面」等人迅速將 庚○○壓制;謀議既定後,乙○○即致電庚○○與之相約 於103 年3 月26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麥當勞速食 店」前見面,後乙○○獨自駕駛A 車前往「麥當勞速食店 」,並將車輛停放位於臺灣大道4 段與福順路口「麥當勞 速食店」之對面路旁(即福順路456 巷上,起訴書誤載為 「福順路462 巷」;下簡稱麥當勞對面路旁),而「白面 」則駕駛B 車搭載徐偉峻、戊○○及己○○,尾隨乙○○ 至上址「麥當勞速食店」附近道路旁停放,惟因庚○○未 準時赴約,「白面」即先行駕駛B 車離去,徐偉峻、戊○ ○2 人復坐上乙○○之A 車躲藏,欲伺機而動,己○○則 走向對面「麥當勞速食店」福順路上之停車場等待,乙○ ○則下車在其車旁等候庚○○前來。
(三)於103 年3 月27日凌晨0 時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庚○○以不知情之張瑋鑫名義所承租 之車輛;下簡稱C 車)至麥當勞對面路旁與乙○○見面, 乙○○因考量庚○○有槍,又不欲得罪庚○○,遂快速坐 進庚○○所駕駛C 車之副駕駛座,向庚○○表示徐偉峻、 戊○○設局要搶奪其所有之槍枝、毒品、金錢等物,要求
庚○○趕快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庚○○隨即駕駛C 車搭載 乙○○至位在臺中市南屯路之某汽車旅館休息,後因乙○ ○欲將其停放在麥當勞速食店對面路旁之A 車開回去,庚 ○○於同日凌晨3 時58分許駕駛C 車搭載乙○○返回麥當 勞對面路旁時,見己○○在路邊,遂將C 車開向路旁停下 ,己○○見庚○○搭載乙○○所駕駛之C 車前來,以為乙 ○○仍要依計畫將庚○○制伏,即上前接近庚○○所駕駛 之C 車,站立在副駕駛座旁與乙○○佯以有債務糾紛,嗣 雙方一言不合,渠2 人發生爭吵、拉扯,乙○○並下車與 己○○理論、拉扯;徐偉峻見狀,隨即自乙○○停放在麥 當勞對面路旁之A 車下車,持棍棒往庚○○所在之C 車衝 過來,庚○○見徐偉峻自其左前方靠近時,竟基於殺人之 故意,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1 支,於未開 車窗之情形下,在駕駛座上自C 車內前擋風玻璃朝徐偉峻 之身體開槍,雖擊中徐偉峻左側胸部偏外側下方,惟僅傷 及胸壁之肌肉層,徐偉峻因疼痛而往駕駛座後車門處移動 ,並已蹲下,庚○○復接續前揭殺人之犯意,再朝下往徐 偉峻之身體補開第2 槍,以致所發射之子彈,由徐偉峻之 顏面下顎凸出處先擦傷過,再由下顎部下方呈縱向射入頸 部之軟組織後,從右側鎖骨區射入右側肋膜腔;庚○○旋 即呼叫乙○○趕快上車,並迅速駕駛C 車搭載乙○○逃離 現場。徐偉峻經己○○送往澄清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 5 時23分許,因遭上開第2 槍射傷鎖骨區之血管,造成肋 膜腔內大量出血、血胸及出血性休克死亡。
(四)庚○○於犯下上開槍擊案後,於同日上午5 時21分許,駕 駛上開C 車至不知情之廖泰益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大輪汽車」門口,並以「LINE」通訊軟 體聯絡、要求廖泰益修理C 車之玻璃;而庚○○於同日上 午某時透過友人告知徐偉峻已因槍擊身亡後,為逃避警方 追緝,遂改駕駛其所有、登記在其不知情女友楊景玹之子 蕭文誠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D 車),搭載乙○○逃避警方追緝。後於103 年3 月28日, 庚○○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辛○○相約見面,庚○○ 遂駕駛D 車搭載友人丙○○於同日晚上9 、10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國立臺灣美術館」前與辛 ○○見面,辛○○到達上揭地點後,即坐上D 車副駕駛座 後,庚○○除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價格向辛○○購 買1 兩(即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外(辛○○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41 號案件審理中),並於與辛○○在談話過程中提及上開槍
擊案時,向辛○○表明:「…跟我嗆阿,跟我說要搶我, 嗆明的,跟我說要處理我,要搶我就對了,說要搶我的藥 阿、金錢、還有鐵仔,都要搶…;胸部,齁水,2 槍都中 ,您爸才有爽…幹你娘看他(指徐偉峻)衝過來,您爸一 下,窗戶連搖下來也不搖,幹你娘槍拿起來就開,從前想 就開一槍,他不知道是閃還怎樣,就蹲下來,抱歉,不還 沒蹲下來,我槍就已經移過來這裡,貫性動作我已經知道 你要躲哪裡,補第2 槍,我想說第1 槍沒打中,才補第2 槍…。」等作案過程。
(五)嗣庚○○因向辛○○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為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於同日夜間11時許,與莊孝仲聯繫 後,至莊孝仲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 3 樓之2 號之住處,惟因莊孝仲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販賣予 庚○○,故於103 年3 月29日凌晨1 時許,庚○○要求莊 孝仲駕駛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簡稱E 車),搭載庚○○及莊孝仲之配偶朱希賢,至臺 中市潭子區民族路與雅潭路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莊承翰(音譯)」見面,惟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途 經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與光陽路口,為警盤查而加速逃逸 ,並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逃逸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 1 段與旱溪西路3 段路口之橋墩時,因莊孝仲駕車不當, 不慎自撞橋墩,庚○○唯恐遭逮捕而趁隙逃逸。(六)庚○○於103 年3 月29日逃逸後,因已無處可去,遂詢問 乙○○有無藏身之所,乙○○明知庚○○已犯下上開槍擊 案,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103 年3 月30日凌晨2 時 許,與庚○○一同自臺中搭乘計程車至乙○○不知情之女 友葉珍妮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光華三街之住處躲藏休息,惟 因庚○○不願住在葉珍妮之房屋,乙○○遂接續前揭藏匿 人犯之犯意,向葉珍妮商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庚○○至附近之「松荷汽車旅館」休息;於103 年 3 月31日上午,庚○○與乙○○一同搭乘計程車回彰化縣 員林鎮後即各自分開,庚○○復另透過友人承租位在臺中 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之房屋(下簡稱福幼街租 屋處),作為躲藏之處所。
三、庚○○明知四氫大麻酚(下簡稱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仍於103 年2 月28日下午5 、6 時許,在臺中市大雅路 與漢口路交岔口,以1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志」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如附表編號 6 所示)而持有之。
四、庚○○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3 月初之某 日,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寓上逢甲」之 住處,以60萬元之價格,向辛○○(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現為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41號案件審理中) 購買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兩(每兩37.5公克,共 150 公克)而持有之,嗣經庚○○陸續施用,為警於103 年 3 月29日凌晨3 時40分查獲所剩餘之純質淨重共計11.58 公 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 包(如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五、嗣員警於103 年3 月29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庚○○所有、 由莊孝仲所駕駛而不慎自撞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與旱溪 西路3 段路口橋墩之E 車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 12所示之物;另於103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庚○○位 在福幼街租屋處中庭廣場前,當場逮捕庚○○,並在其身上 及福幼街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7、18、34、35、37、 38、5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徐偉峻之父母甲○○ 、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追加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戊○○於警詢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張紹 棟雖均爭執證人戊○○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戊○○ 於警詢時,就103 年3 月27日案發當天其與被告張紹棟、證 人己○○及被害人徐偉峻等人如何計畫、邀約被告庚○○出 面之緣由、經過,及被害人遭槍擊之過程等,與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證述不符,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項,或沉默 不語,或答稱不記得,或有未臻警詢詳盡之處;又證人戊○ ○於警詢時並未遭員警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其警詢陳述 具有任意性,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 129 頁),且其接受員警詢問之103 年3 月28日、103 年 4 月1 日均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又 於警詢中並未面對被告等人,較無考量斟酌利害關係之情, 是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證人戊○○於警詢之
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陳述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符上揭 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證人丙○○、己○○、辛○○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2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 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丙○○、己○○、辛○○於警詢之陳述俱為審判外 之陳述,本案被告庚○○、張紹棟復均爭執證人丙○○、 己○○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庚○○並另爭執證人辛 ○○於警詢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已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該等證詞具證據能力,適合為本案 待證事實之證明,復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參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所揭櫫之「 可信性」、「必要性」之要件,本院認證人丙○○、己○ ○、辛○○於警詢之陳述尚不具備上開2 要件,爰不以之 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至本判決雖仍援引證人己○ ○警詢之證述作為關於被告2 人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 遂部分之證據,然此部分既係採為認定被告2 人無此部分 犯罪事實所使用之證據(詳後丙所述),係屬彈劾證據性 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庚○○ 、張紹棟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卷一第102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 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 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庚○○、張紹棟及其2 人之辯護人等復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五、至被告張紹棟雖爭執被告庚○○於警詢中所證及關於其被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部分,然因本判決援引證人庚○
○之警詢陳述,並非作為認定被告張紹棟有此部分犯罪事實 之證據(詳後丙所述),核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被訴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及被告張紹棟被訴藏匿人犯等罪嫌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就所涉持有槍彈、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犯行;被告張紹棟就 所涉藏匿人犯之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兼或於本院訊 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庚○○自白,見警卷二第 5 頁、第8 頁;偵10654 卷一第35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 41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第12 4 頁至第125 頁;偵10654 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聲 羈卷第5 頁反面;偵聲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36頁 反面至第37頁;本院卷二第224 頁反面。被告張紹棟之自 白,見警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他卷二第93頁反面至第96 頁;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24 頁反面】, 與①渠2 人就相關犯行互為證人時所為證述(證人庚○○ 警詢中證及被告乙○○部分除外);②證人莊孝仲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其所駕駛之E 車及車內所扣得如附表編號 1 至3 、6 至12所示之槍枝、子彈、大麻、海洛因等物均係 被告庚○○所有等情;③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中證稱 被告庚○○持有槍枝、子彈一節互核相符(見警卷一第 9 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他卷一第61頁、第155 頁、第 160 頁至第163 頁;他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第56頁至第57頁 ),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證人莊孝 仲)、所查獲槍彈及毒品之現場照片共20張(於E 車內所 查扣)、車輛詳細資料(E 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 32張)、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31張、扣案之手提包照片 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6 頁、第14頁至第20頁反面、第 24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9頁;警卷二第120 頁至第12 2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29 頁至第154 頁反面; 偵10654 卷一第140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6
至12、17、18、34、35、37、38、56所示之物可佐。(二)而扣案之改造手槍5 支、子彈92顆,先後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鑑驗結果參附表編號1 、2 、3 、 17、18、34、35之備註欄所示),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 103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槍 彈照片共13張、103 年5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及檢附之槍彈照片共26張附卷足參(見偵9431卷第54 頁至第56頁反面;偵10654 卷二第19頁至第23頁反面), 是扣案之改造手槍5 支及子彈共92顆均具殺傷力之事實, 應堪認定。另被告庚○○持以朝向被害人徐偉峻射擊之子 彈2 顆,既已對被害人造成傷勢並致其死亡之結果【詳後 ㈡所述】,則該2 顆子彈亦具殺傷力無訛。
(三)再扣案之菸草1 包、粉末及粉塊物共6 包經送驗後,確分 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均 詳如附表編號6 至12所載),且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 4 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3 月11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 1 年12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855 號鑑定書1 紙附卷足 憑(見偵10654 卷一第168 頁;毒偵1871卷第32頁)。(四)另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被告庚○○持有槍彈之數量,起訴書雖未 予載明,然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起訴事實稱: 持有槍枝數量為扣案之5 支槍枝;子彈數量特定在扣案子 彈經鑑定後有殺傷力的部分,另包含被告庚○○向被害人 開槍發射的那2 顆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第 101 頁),又查本案經查扣並經鑑定後認有殺傷力之槍彈 數量分別為槍枝5 支、子彈92顆(詳見附表編號1 至3 、 17、18、34、35之備註欄),加計被告庚○○朝被害人射 擊之子彈2 顆後,爰認定其本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數量 為槍枝共5 支、子彈共94顆。又關於被告庚○○持有上開 槍、彈之時點,依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槍彈 都是「陳慶庭(音譯)」及「黑人」在102 年年底給我的 ,包含我對被害人擊發那2 顆子彈也是,但他們各給我幾 支槍、幾顆子彈,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 本院卷二第225 頁),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資確 定其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點為何?是否係於不同之時間所取 得?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認被告庚○○係「同時」 取得上開改造手槍5 支及子彈94顆。
⒉再關於犯罪事實被告庚○○向「阿志」取得大麻之時點 ,依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正確時間不記得,大 約是在我被查獲前1 個月,大概是103 年2 月29日下午 5 、6 時「阿志」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本院 卷二第226 頁反面),然查於曆法上103 年並非閏年,該 年度之2 月份僅有28日,是被告庚○○上開所述顯屬口誤 ,爰認定其上開持有大麻之起點為103 年2 月28日下午 5 、6 時許。
⒊另關於犯罪事實被告庚○○持有海洛因之數量,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時雖供承:我是於103 年3 月初某日,在 「寓上逢甲」之以68萬元向證人辛○○購買4 兩半的海洛 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反面),然證人辛○○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販賣60萬元的海洛因給被告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又證人辛○○上開販賣 毒品之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為10 3 年度偵字第9995號、12098 、12099 、18922 、103 年 度毒偵字第2009號),觀之其上開被訴事實認證人辛○○ 係於上開時、地以約60萬元之價格販賣約4 兩(即150 公 克)予被告庚○○,此有上開起訴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163 頁至166 頁),是本院參酌上情,並依罪疑 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庚○○係以60萬元代價向證人 辛○○購得4 兩之海洛因而持有之。
(五)綜上,被告庚○○就上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及被告張紹棟就藏匿人犯等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庚○○被訴殺人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殺害被害人徐偉峻之殺人故意,辯稱:當時被害 人拿球棒朝我衝過來,我手上正好持槍,緊張之下開了1 槍 ,只是想嚇他,後來聽到左後車門玻璃破的聲音,我才開第 2 槍,並非有意要殺害被害人,只是要警告對方別輕舉妄動 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當下係因被害人 持球棒衝向被告庚○○要攻擊,被告庚○○才朝其手臂開了 第1 槍,但並不知有無擊中,後因被害人仍繼續接近被告庚 ○○的車子,且當時光線昏暗,車內又煙霧瀰漫,被告庚○ ○無法看見被害人之位置,只聽到左後方有聲響,為警告被 害人勿輕舉妄動,故警示性朝地面開第2 槍,未料被害人竟 蹲在該處,因而誤擊,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經查:(一)關於被告庚○○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紹棟當日相約見面之
原因、經過,及其2 人見面後先行離開案發現場,後返回 麥當勞對面路旁至被告庚○○開槍射擊被害人等節,業據 證人張紹棟、戊○○、張瑋鑫於警詢,兼或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見警卷二第26頁至第29頁;他卷一第59頁至 第62頁反面、第146 頁至第149 頁犯面、第152 頁反面至 第156 頁;他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29頁至第44頁反面、第124 頁至第139 頁反面);證人己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139 頁至 第143 頁;本院卷二第101 頁至第124 頁),且為被告庚 ○○所是認,並有證人戊○○親筆撰寫之信件及手繪案發 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80張、友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 租賃契約書(出租車輛為C 車)、C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66頁至第106 頁、第116 頁至第 118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被害人因被告庚○○持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射擊,身中2 槍,其中1 槍擊中左外側胸部,另1 槍則擊中其頸部、右 側鎖骨區、右側肋膜腔,而被害人因遭槍擊,經證人己○ ○送往澄清醫院急救,仍於103 年3 月27日上午5 時23分 許,因胸腔內大出血、血胸及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除為 被告庚○○所坦認外,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之父甲○○於警 詢、證人己○○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2頁至第15 頁;他卷一第139 頁至第141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澄清醫 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槍擊案現場及被害人送院急救 之照片共13張、勘(相)驗筆錄、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 年3 月31日中市警 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相驗照片20張、臺中地 檢署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103 年度相字第565 號)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 頁、第22頁、 第24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4頁至第 58頁、第62頁至第67頁)。
(三)而上開槍枝係被告庚○○於逃亡過程中未及帶走,經員警 在E 車內查獲並當場查扣在案,有扣押筆錄存卷可參(見 警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又員警於尋獲被告庚○○作案 之C 車後進行採證,並另經證人張瑋鑫交付其自C 車內所 拾取之彈殼共2 顆,與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該送件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送鑑「徐偉峻遭槍擊死亡案」內 彈殼2 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 該槍枝所擊發等語,亦有該局103 年10月1 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正反面)。 由此觀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確係用以射殺被害人 致死之兇器無訛,是被害人確係因被告庚○○持槍射擊導 致死亡,其死亡之結果係被告庚○○上開行為造成,其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被告庚○○是否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 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 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 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 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 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995、1970、6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關於當天槍擊案發生之過程,依被告庚○○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駕駛C 車載證人張紹棟回麥當 勞對面路旁要牽車,證人張紹棟看到證人己○○,便叫他 過來,他們就在演戲,聲稱有賭債糾紛,證人張紹棟就下 車與證人己○○拉扯。後來被害人自停放在路旁之A 車下 車,從我左前方持球棒衝過來,在他球棒舉起,還沒敲擊 到我車時,我持槍從C 車前檔風玻璃向他開1 槍,是要嚇 他,後來我又聽到駕駛座後的玻璃也裂掉,我都看不到對 方,想說他還在攻擊我,才又朝我左手邊玻璃緣下方上來 一點的地方開第2 槍,我是用右手開槍等語(見警卷二第 7 頁;偵10654 卷一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本院卷二 第225 頁反面);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當天 證人張紹棟上了被告庚○○的車離開後,我與證人己○○ 、被害人就在原地等,我與被害人坐在證人張紹棟的A 車 裡等,證人己○○則在車外停車場那邊等。約過了4 小時 ,被告庚○○開車回來,證人己○○過去副駕駛座不知道 在跟誰講話,被害人就跟我說,「阿喵」(即證人己○○ )怎麼一直站在車旁,因為以他的個性,如果發現被告庚 ○○,就打了,可能是被拿槍抵著,被害人就下車並拿棒 球棍走過去要靠近被告庚○○的車,作勢要打,然後我就 聽到槍聲,被告庚○○的車就加速開走了,我有看到他車 子後窗有彈孔跟裂痕等語(見他卷一第60頁反面、第62頁 、第154 頁正反面)。
⒊又被害人經法醫師解剖鑑驗,鑑驗結果為:綜合身體上之
槍傷情況共中2 槍⑴下顎部下方有一處槍彈射入傷,在槍 傷上方呈黑色灼傷痕,槍彈射入後,呈縱向及向下傷及頸 部皮下軟組織,再從右側鎖骨區射入,傷及此區域之血管 造成大量出血,及貫穿右側肺臟上葉並造成左肺下葉擦挫 傷,導致右側肋膜腔內大量的出血,且在右側肺臟下葉有 發現1 顆變形之彈頭。槍傷之方向依死者方向而言,由顏 面下顎凸出處先擦傷過,再由下顎部下方呈縱向射入,射 入頸部之軟組織後,再從右側鎖骨區射入右側肋膜腔,射 入方向由左往右,明顯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因射傷鎖骨 區之血管造成肋膜腔內大量出血及血胸,此為造成死亡之 槍擊傷。⑵左外側胸部下方一處槍彈射入傷,子彈僅射入 左側胸壁之肌肉層及造成周圍組織出血,無射入左側肋膜 腔內。死亡之原因係因槍擊事件,導致頸部、右側鎖骨下 組織及右側肺臟槍彈創傷,最後因胸腔內大出血、血胸及 出血性休克死亡等語,此據臺中地檢署解剖報告書載述至 明(見相卷第62頁至第66頁)。
⒋是依被告庚○○上揭供述,佐以證人戊○○所證述之槍擊 經過,復參酌解剖報告書所顯示被害人槍傷相關位置及 C 車之採證結果,可知當時被告庚○○係身坐C 車之駕駛座 ,在證人張紹棟下車與證人己○○拉扯之際,其見被害人 持球棒自其左前方衝過來,在被害人舉起球棒、尚未攻擊 之際,被告庚○○即持槍自C 車前檔風玻璃對外朝被害人 射擊第1 槍,該槍擊中被害人左外側胸部,被害人旋即朝 C 車左後車門處移動,並且已經蹲下,被告庚○○復持槍 朝後方(即C 車左後車窗玻璃),由上往下向被害人開第 2 槍,該槍因而擊中被害人右側鎖骨區,並貫穿右側肺臟 。則觀諸被告庚○○上揭槍擊之過程,其在擊發第1 槍時 ,被害人與之距離已甚為接近,而槍枝威力強大,近距離 射擊可輕易取人性命,此當為已成年之被告庚○○所知之 甚明,其明知於此,於被害人逼近時,仍在足取人命之近 距離開槍射擊,且第1 槍即朝被害人胸部之重要部位開槍 ,雖倖未擊中要害,卻在被害人遭受槍擊彎腰屈身躲往左 後車門處,而無力反擊之際,仍執意由上往下,接續朝被 害人擊發第2 顆子彈,凡此俱足認其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甚明。
⒌再者,依被告庚○○於偵查中供承:我從今年過年就聽被 害人的朋友叫我要小心,說我女友(即證人戊○○)與被 害人要搶我,我沒有理會,後來他們有幾次把我騙出去打 算搶我,只是沒機會下手,直到這次證人張紹棟打電話約 我出來,我赴約後證人張紹棟一上我車,就叫我趕快開走
,後至汽車旅館休息時,證人張紹棟有跟我說被害人與證 人戊○○如何計畫約我出來、要搶我的事,也跟我說被害 人徐偉峻如何對我女友亂來、發生關係等語(見偵 10654 卷一第36頁;),可見被告庚○○與被害人之間早有積怨 ,又於案發前,其甫經證人張紹棟告知被害人此次計畫對 其行搶之事,甚告以被害人與其女友發生關係等情,其氣 憤之至,可以想見,此自證人張紹棟於警詢時證稱:我在 汽車旅館跟被告庚○○講證人戊○○等人要綁他時,被告 庚○○說上次是被害人好運不然我就跟他輸贏等語(見警 卷二第28頁反面),亦可得知,則被告庚○○於怒氣熾盛 之下,適遇被害人持球棒朝其衝過來,其不予輕饒而萌生 殺意,自屬可能,非無動機。
⒍參以,被告庚○○於槍擊案甫發生後之103 年3 月28日晚 間9 、10時許,曾與證人辛○○見面並談及本案,渠等對 話內容為:
「證人辛○○:你怎麼了?你怎麼把事情搞成這樣? 被告庚○○:我搞成這樣子?
證人辛○○:沒有我是說,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我是 說怎麼會這麼衝動啦。
被告庚○○:我這麼衝動?(以下聲音模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