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1150號
TCDM,103,重訴,1150,2015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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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雯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
10、15629、1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雯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剁刀壹支沒收;又犯損壞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剁刀壹支、10公升裝塑膠桶貳個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剁刀壹支、10公升裝塑膠桶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靖雯藍坤俞為男女朋友,自民國(下同)98年間起同居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該屋係黃靖雯所有)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黃靖雯平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依林推 拿館」,藍坤俞與其他11人合夥在臺中市○○區○村路000 巷00號經營襄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襄合公司)。後黃靖雯 因借貸金錢予藍坤俞、能否獲得襄合公司股利分紅、擔任襄 合公司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懷孕後死胎、擬將上開共 同居住處出售並另覓他處承租等事宜(該共同居住處於103 年3月14日以新台幣〈下同〉310萬元售出,黃靖雯並於103 年4月24日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租 期2年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與藍坤俞迭生 口角爭執與肢體衝突。而黃靖雯自102年4月8日起即陸續前 往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精神科就 醫並領得安眠藥物供己使用。後黃靖雯因與藍坤俞於同居期 間迭生衝突之故,黃靖雯心生不滿,於103年4月25日起決意 殺人並毀屍滅跡,其乃基於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之犯意, 先於同年4月2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1200巷豐原高爾夫俱樂部後方山 區之人跡罕至之產業道路查看棄屍地點、於同日16時25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順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菱自小客 車。上開事項準備完成後,黃靖雯即返回上揭居住處(另黃 靖雯尚有於103年4月26日下午15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大臺中五金百貨生活館購買2個20公升塑膠桶 ,為供租屋處儲水使用,與本案無關)。嗣於103年4月27日 凌晨3時18分許,藍坤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上開居住處 大樓,並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搭乘電梯上樓進入屋內並入



浴室洗澡後,黃靖雯乃將其先前自豐原醫院所取得未服用之 安眠藥約10顆壓碎成粉末後摻入紅茶內,讓洗澡完走出浴室 之藍坤俞飲用,藍坤俞飲用後上床睡覺,黃靖雯亦躺在藍坤 俞右側觀察藍坤俞動靜,俟藍坤俞因安眠藥效而陷入昏睡狀 態,黃靖雯即跪在床上雙手持其所有之剁刀(即起訴書所稱 之菜刀)1支朝藍坤俞右側頸部揮砍2次,隨後在床緣放置平 時幫飼養狗隻洗澡使用之塑膠盆1個(未扣案),將藍坤俞 上半身推入塑膠盆內以承接血液,再以左、右手分別拉住藍 坤俞衣物及塑膠盆將屍體拖行到廁所內,待靜置約2小時後 血液不再流出,致藍坤俞因多器官損傷及出血性休克死亡, 黃靖雯藍坤俞已死亡,遂持前開剁刀前往浴室,將藍坤俞 之頭部、四肢砍下及將軀幹從腰部肚臍處砍斷成二截,肢解 過程中,黃靖雯不慎遭剁刀割傷自己左手食指與中指,而黃 靖雯則將肢解上半身屍塊、下半身屍塊、頭部與四肢、內臟 連同塑膠盆內血水,分開裝入4個黑色大型塑膠袋後再套進4 個大型帆布袋後移往上開住處門口。黃靖雯於分屍完畢後, 為焚屍及棄屍,乃於103年4月27日下午17時8分(起訴書誤 載為15時8分)許,前往大臺中五金百貨生活館再次購買2個 10公升塑膠桶以便裝汽油。隨後於同日下午17時許,撥打電 話要求順豐公司人員將上開承租之0420-JW號自小客車開至 臺中市豐原區大社街與豐社路路口附近停放,黃靖雯旋騎乘 機車前往約定地點,而於同日17時20分許拿取得承租之自小 客車鑰匙後即騎機車返回上開居住處。隨後黃靖雯於同日下 午17時34分、17時52分許,穿戴紅色安全帽、紅色口罩、紅 色外套與藍色牛仔褲,各次搬運2袋裝有屍塊之帆布袋搭乘 電梯下樓後搬運至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乘機車將屍塊載運 至上開承租自小客車停放處,再將屍塊搬移至承租自小客車 後座,而於同年4月27日下午18時2分許,將機車停放該處並 駕駛上開承租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駛離,於同 日19時22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翁子加油 站,先將租得之自小客車加95無鉛汽油904元,再將其中2個 10公升塑膠桶加入價值600元之92無鉛汽油後,即駕車前往 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1200巷山區產業道路,將裝有藍坤 俞屍塊之帆布袋置放路旁山坡地,在其上潑灑以前揭2個10 公升塑膠桶所裝汽油後,點火焚燒,待約30分鐘後火勢熄滅 ,黃靖雯即駕駛該承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隨後黃靖雯則駕 駛該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21時40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大坑站,購買汽油(20公升 及10公升塑膠桶各1桶,共1000元)前往南投縣南投市○○ 路000巷0號藍坤俞父母住處,於同日晚上約22時50分許抵達



藍坤俞父母住處(黃靖雯就此部分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37號案件偵 查中),後黃靖雯將其中1個20公升塑膠桶棄置在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巷0號後方之鳳梨田空地,將另1個20公升塑 膠桶及2個10公升塑膠桶棄置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後院。其後黃靖雯駕駛承租自小客車返回臺中,途中因精神 恍惚,自小客車撞及南投縣南投市○○路0○里○路○○○ ○00○0號電線桿,造成該自小客車毀損,黃靖雯乃將該承 租自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市○○○000巷00號文玄宮前 方空地後,步行到附近南投市○○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豐原區大社街與豐社路路口之停放 機車處,並於同年4月28日凌晨3時許,騎乘機車入住臺中市 ○○區○○路000號溫莎堡庭園商務旅館310號房間,將上開 殺人及分屍所用之剁刀及藍坤俞生前所有之尖刀各1支藏放 房間內電視櫃上方。直至同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黃靖雯騎 乘機車離開旅館前往上開棄置屍體處,在燃燒地點旁約15公 尺處空地,以鏟子(未扣案)挖洞將未燒盡之屍塊掩埋在內 再蓋以樹枝隱藏,以上開肢解、焚燒、掩埋等方式損壞、遺 棄屍體。
二、嗣於103年4月28日藍坤俞之弟弟藍甲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合作派出所報案表示藍坤俞失蹤,請警方協尋。黃靖雯則於 103年4月29日晚上20時29分許及同年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製作筆錄協助配合協尋藍坤俞 ,該2次調查中,黃靖雯均表示僅知悉藍坤俞於103年4月27 日凌晨3時許有返回居住處,然不知藍坤俞係何時離家外出 。而於警詢過程中,警方陸續質以黃靖雯所受左小腿及右小 腿之瘀傷、左手食指與中指切割傷等傷勢原因,並提示通聯 紀錄與監視器畫面等資料質問黃靖雯黃靖雯見無法自圓其 說,始於103年4月30日10時20分由檢察官親自訊問,並諭知 黃靖雯涉殺人罪嫌及告知相關權利,於訊問中黃靖雯乃坦承 上開犯行。復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山 區產業道路旁空地挖掘尋獲藍坤俞未燒盡屍塊;於同日13時 50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0分)許,在溫莎堡庭園商務旅館 310號房間,扣得供本案所用之剁刀及非供本案所用之尖刀 各1支。又於同年5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上午,在上開 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後院與藍坤俞父母住處後方鳳 梨田內,扣得上開塑膠桶4個等物。
三、案經藍坤俞父母藍文通游以指共同委由何志揚律師告訴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黃靖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靖雯對於其有於103年4月27日之前揭時地趁藍坤 俞服用安眠藥物後,在床上持剁刀揮砍藍坤俞頸部致死,並 於浴室內將藍坤俞分屍肢解分裝成4大袋後,利用其於事前 所承租之0420-JW號自小客車,及其所預備之塑膠桶購買汽 油後,將肢解之屍體運載至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1200巷 山區產業道路,再將裝有藍坤俞屍塊之帆布袋置放路旁山坡 地,在其上潑灑汽油後點火燃燒,後於翌日(28日)上午8 時許,返回棄屍處,在燃燒地點旁約15公尺處空地,以鏟子 挖洞將未燒盡之屍塊掩埋在內,再蓋以樹枝隱藏等事實,均 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因精神障礙,於案發前後被邪靈纏身 ,且案發當天藍坤俞有持刀要砍伊,伊係自我防衛才殺人,



本件伊係自首的,又伊係臨時起意,沒有預謀殺人云云。選 任辯護人則以:對於犯罪事實均認罪,然就量刑部分,請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並非謀財害命,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係 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完成高中學業,犯後明知在劫難 逃下仍配合警方詢問之犯後態度,國際人權之思潮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所坦承殺人及損害遺棄屍體之事實(包括租用0420-JW 號自小客車、持剁刀砍藍坤俞頸部致死、分屍裝成4袋、購 買2個10公升塑膠桶、搬運分屍後之4袋屍體、購買汽油、將 4袋屍體載至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1200巷山區產業道路旁 之山坡地,焚屍、棄屍及掩埋屍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2110號 偵查卷〈下稱12110號偵查卷〉㈠12至14頁、142至143頁反 面、195頁反面至196頁反面、197至198頁、294至295頁,12 110號偵查卷㈡20頁反面至23頁反面、27頁,本院103年度聲 羈字第293號卷5至7頁,本院卷12至13頁、50頁反面、256至 284頁)。且查,
1.被告租用0420-JW號自小客車及取車之過程,經核與證人 即順豐公司人員黃俊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2110號偵 查卷㈠47至48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及被告租車時出具之 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可稽(見12110號偵查卷㈠49至50 頁)。復有被告於103年4月26日騎乘機車至順豐公司承租 車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5629號偵 查卷〈下稱15629號偵查卷〉205至209頁)、證人黃俊諺 於103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將小客車駛至臺中市豐原區大 社街與豐社路路口停放交車及被告騎乘機車前往向順豐公 司人員拿取承租自小客車鑰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足據(見 15629號偵查卷174頁、193頁)。
2.被告購買2個10公升塑膠桶之事實,經核與證人即大臺中 五金百貨生活館員工王郁婷於員警查訪時之證述相符(見 103年度他字第2876號偵查卷〈下稱2876號偵查卷〉30頁 ),並有該103年4月27日17時08分之現場購買翻拍照片及 銷售物品電腦紀錄翻拍照片足稽(見2876號偵查卷31至35 頁);又被告駕駛0420-JW號自小客車,於103年4月27日 19時22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翁子加油站 ,先將租得之自小客車加95無鉛汽油904元,隨後再將2個 10公升塑膠桶加入價值600元之92無鉛汽油等事實,亦據 證人即中油翁子加油站員工謝以平於員警查訪時之證述屬 實(見12110號偵查卷㈠161頁),並有汽油交易資料及加



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見12110號偵查卷㈠162至177 頁)。
3.被告所坦承其有持剁刀砍藍坤俞頸部致死並分屍裝成4袋 ,再以上開承租之自小客車載運,且購買汽油,將4袋屍 體載至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1200巷山區產業道路旁之 山坡地,焚屍、棄屍及掩埋屍塊等事實。經查: ⑴被告租車及購買汽油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3 年4月27日晚上19時57分許,有駕駛該租用之自小客車 進入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1200巷內乙情,亦有0420 -JW號自小客車GPS車輛位置明細表(見12110號偵查卷 ㈠54頁反面)可憑。又被告於坦承殺人棄屍犯行後,於 103年4月30日12時35分帶同警方前往上揭棄屍地點,進 而尋獲遭分屍、焚屍及掩埋之屍體乙情,有刑案現場照 片可據(見12110號偵查卷㈠70至73頁),且自現場採 樣死者腰椎骨DNA送請鑑定結果,與告訴人藍文通及游 以指之DNA型別比對結果,不排除死者為藍文通及游以 指之親生子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 0%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見10 3年度相字第785號卷〈下稱相驗卷〉84、85頁反面)。 足證於上揭棄屍地點所發現之死者確係藍坤俞無誤。 ⑵本件死者藍坤俞之屍體特徵:已分割為屍塊,遭高溫燒 灼炭化碎骨片多塊。屍體外觀已腐敗、碳化。頸部遭分 割。胸部中線部位偏右倒Y型切割創,胸腔內僅存單側 肺葉及心臟。腹部沿腰椎部已遭分割,肝臟分離體外, 下腹骨盆部遭分割。背腰臀部沿腰椎部及頸椎部已遭分 割。四肢部位之兩上肢遭分割,未見指掌部,兩下肢遭 分割,兩大腿部及腳掌部均遭分割及小腿部殘缺。其直 接引起死亡原因係多器官損傷及出血性休克等情,業經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刑案現場照片足憑(見 相驗卷76、77、87至105頁)。又將現場沾有血跡之棄 屍袋碎片送驗結果,有檢出COHb36.7%、7-Aminoflunit razepam 0.013ug/mL,未檢出酒精成分;又COHb就是一 氧化碳血紅素,正常人含量是在10%以下,有抽煙的人 是在15%左右,15到30%屬於輕度會有頭暈情形,30%以 上則為中度,會導致昏迷需立即送醫,50%以上是重度 會死亡,本件驗出含量為36.7%,顯示被害人已經陷入 昏迷。7-Aminoflunitrazepam就是苯二氮平,是一種安 眠藥代謝物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可據(



見相驗卷82、83頁)。足證被告所述其有殺人、分屍、 焚屍及埋屍之事實,係屬真實。且本件被告於揮砍死者 頸部前,死者確有服用安眠藥物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且本件藍坤俞之死亡與被告持刀 揮砍藍坤俞頸部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 然。
⑶另被告自白犯罪後,協同警方查扣之剁刀1支,經警以 棉花棒採集剁刀上之血液送驗結果,經檢出一男性DNA 型別與死者(即藍坤俞)DNA型別相符乙節,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見相驗卷84、85頁反 面)。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殺人及分屍所用之剁 刀1支、供裝焚屍用汽油之10公升塑膠桶2個扣案可證, 堪認被告確有持扣案之剁刀砍殺藍坤俞並分屍。 ㈡次查,
1.被告於殺人焚屍後,即駕駛該承租0420-JW號自小客車離 開棄屍現場,隨後於4月27日晚上21時40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大坑站,購買汽油(20公 升及10公升塑膠桶各1桶,總價1000元)乙節,有證人即 全國加油站員工楊萃萍之警局查訪紀錄表(見15629號偵 查卷235頁)及被告加油時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5629號偵 查卷237至240頁)可稽。
2.被告於同日晚上約22時50分許駕車抵達藍坤俞父母為於南 投市八卦路169巷住處,後黃靖雯將其中1個20公升塑膠桶 棄置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後方之鳳梨田空地, 將另1個20公升塑膠桶及2個10公升塑膠桶棄置南投縣南投 市○○路000巷0號後院。其後黃靖雯駕駛承租自小客車返 回臺中,途中因精神恍惚,自小客車撞及南投縣南投市○ ○路0○里○路○○○○00○0號電線桿,造成該自小客車 毀損,黃靖雯乃將該承租自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 ○○000巷00號文玄宮前方空地,步行到附近南投市○○ 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等情。亦 有0420-JW號自小客車GPS車輛位置明細表(見12110號偵 查卷㈠62頁)、被告駕車行經南投市○○路000○0號旁及 將車停放八卦路169巷口附近並下車手提塑膠桶進入八卦 路169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5629號偵查卷248及256頁 )、被告將小客車撞毀後停放南投縣南投市○○○000巷 00號旁停車場之現場照片(見15629號偵查卷257、258頁 )、南投市○○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見15629號偵 查卷303頁)足據。
3.被告自南投返回臺中後,於103年4月28日凌晨3時許,騎



乘機車入住臺中市○○區○○路000號溫莎堡庭園商務旅 館310號房間,將上開殺人及分屍所用之剁刀及藍坤俞生 前所有之尖刀各1支藏放房間內電視櫃上方,並於同日上 午8時騎機車離開旅館等節,亦有證人即溫莎堡庭園商務 旅館員工鄭哲綸警局查訪紀錄表(見15629號偵查卷241頁 、12110號偵查卷㈠152頁)、旅館監視器所翻拍被告入住 及離開旅館之照片(見15629號偵查卷244至247頁反面、 12110號偵查卷㈠153頁至160頁)可憑。 4.又依被害人藍坤俞棄屍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95至96頁 反面),可知藍坤俞遭焚屍後,亦有遭以泥土及樹枝掩埋 ,足證被告所坦承其於103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 車離開旅館後,有前往上開棄置屍體處,在燃燒地點旁約 15公尺處空地,以鏟子(未扣案)挖洞將未燒盡之屍塊掩 埋在內再蓋以樹枝隱藏等情,確屬真實。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持刀砍藍坤俞頸部時,藍坤俞 剛要躺下,尚未睡著,且伊確定只砍1刀,另伊於103年4月 26日並未騎乘機車至棄屍現場查看云云。故本件應說明者, 係本件被告持刀揮砍藍坤俞頸部時,藍坤俞是否已因服用安 眠藥物而昏睡,或尚未睡著?且被告係揮砍1刀或2刀?又被 告於本件案發前一日(即26日)曾否騎機車至前往臺中市豐 原區豐勢路2段1200巷產業道路查看棄屍地點?經查: 1.本件依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見相驗卷82、83頁 )所載,可知死者藍坤俞之身體狀況於事發被砍當時已經 陷入昏迷,尚無可能係尚未睡著正要躺下之狀態。加以藍 坤俞身高約162公分,體重約75公斤,被告身高158公分, 體重約52公斤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275頁 反面),且被告亦供稱藍坤俞有練過柔道,力氣很大,喝 醉酒及平時會對伊拳打腳踢等語(見12110號偵查卷㈠142 頁反面)。是藍坤俞身型明顯比被告壯碩,被告亦供稱藍 坤俞平時會對其施暴,則被告持刀係朝被害人藍坤俞頸部 揮砍,倘非確認藍坤俞已無抵抗能力,被告豈敢貿然持刀 朝藍坤俞頸部揮砍?故被告於本院103年12月26日審理時 ,改稱死者服用安眠藥物後,死者尚未睡著,剛要躺下沒 有防備時,其即持刀砍死者頸部云云,顯非事實,而不可 信。
2.對於被告持刀砍藍坤俞之頸部,共砍幾刀之問題。被告於 103年4月30日坦承殺人後,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其係朝 藍坤俞頸部砍了2刀等語(見12110號偵查卷㈠13頁、143 頁)。其後於103年5月5日經警借提現場模擬時,則供稱



伊等到藍坤俞昏睡在床上時就以菜刀(按即剁刀)先瞄準 藍坤俞的脖子一次,第二次才以兩手握住菜刀砍向藍坤俞 的脖子等語(見12110號偵查卷㈠195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時則供稱伊確定只砍藍坤俞頸部1刀云云(見本院卷275 頁)。經查,
⑴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0 30056158號函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 所載:「三、…(二)…檢視該臥室內床組,該床組為 木製床箱、床墊、床罩及床頭板所組成,位於該臥室進 門右側,床頭板依靠於與門口同側之牆面(照片117~1 25),另3側則有走道,以站立於床尾面向床頭板之方向 為位置基準,該床組之右上角即為門口處(照片119) …。(四)檢視該床組之床頭板,於上發現6處疑似噴 濺血點(證物編號1-1~1-6,詳如現場照片126~134) ,該6處疑似噴濺血點均為直徑約1公厘之圓形血點,鑑 識人員取編號1-1血點以血跡檢測試劑(KM試劑)檢測 結果為陽性(照片135),記錄分布型態後,採取編號1 -1血點送驗,另於該床頭板上其他位置發現有疑似擦拭 過之水漬痕跡(照片124~125)。(五)行兇臥室房門 門板上發現9處疑似噴濺血點(分別為證物編號2-1~2 -9,詳如現場照片136~148 ),編號2-1噴濺血點為5點 直徑均小於1公厘之圓形血點組成,編號2-2噴濺血點為 長軸約1.5公厘之橢圓形血點,編號2-3噴濺血點為長軸 約2公厘之水滴狀血點,編號2-4噴濺血點為長軸約3公 厘之水滴狀血點,編號2-5噴濺血點為長軸約2公厘之橢 圓形血點,編號2-6噴濺血點為大小約1.5公厘之血點, 編號2-7噴濺血點為大小約1公厘之血點,編號2-8噴濺 血點為長軸約2公厘之水滴狀血點,編號2-9噴濺血點為 直徑約1公厘之圓形血點,鑑識人員取編號2-1血點以血 跡檢測試劑(KM試劑)檢測結果為陽性(照片148), 記錄分布型態後,採取編號2-1血點送驗。……六、跡 證鑑驗情形:…鑑驗結果,行凶房間門板上血跡與死者 DNA型別相符……。陸、分析研判:…二、現場房間內 床頭板及門上血跡,其直徑、長軸介於1公厘~3公厘之 間,門上部分血點並呈水滴狀,認帶有一定速度噴濺, 其中證物編號2-3、2-4呈水滴狀且其長軸接近同一線上 ,證物編號2-5、2-6、2-7及2-8位置接近同一線上,且 證物編號2-5、2-8呈水滴狀,該二直線方向接近垂直於 地面,不排除該二直線條由一帶有血液之物體上下甩動 所形成。」(見12110號偵查卷㈡45至同頁反面、46頁



反面、47頁、48頁、82頁反面至86頁反面、97頁、98頁 反面)。
⑵殺人現場房間之門板上之位置係立於被告砍藍坤俞頸部 正前方約1公尺處之位置,此觀諸現場照片自明(見121 10號偵查卷㈡78頁反面、83頁、86頁反面,15629號偵 查卷263及264頁),而該門板上留有「二直線方向接近 垂直於地面」之血跡,客觀上當可認係「由一帶有血液 之物體上下甩動所形成。」亦即,可認為係被告持刀揮 砍藍坤俞頸部時,因上下甩動剁刀所形成之直線方向並 垂直於地面之血跡。是本件依現場跡證所顯示,當認被 告於坦承犯行後,初次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其係揮砍2 次之供述,始為真實,其事後所供僅揮砍1次云云,要 無足採。
3.本件被告雖否認其有於案發前一日騎機車前往臺中市豐原 區豐勢路2段1200巷產業道路查看棄屍地點乙情。然查, 被告於103年4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藍坤俞在4月25 日就曾經踢我的腳,造成我的腳瘀青,還有打我巴掌,告 訴我要小心,不然很快就會死,那時候我就想我要救我自 己,所以26日就去豐勢路看現場,回程去泰豐租車行交付 3000元的租金等語(見12110號偵查卷㈠13頁)。同日偵 訊時亦供稱:26日我先騎車去看地形,我想說25日藍坤俞 就恐嚇我等語(見12110號偵查卷㈠143頁)。於同日本院 羈押庭訊問時,亦供稱:我26日就出去找地方等語(見本 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93號卷6頁)。於103年5月13日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我是於103年4月25日開始計畫,因當天他 (按即藍坤俞)出拳打我的胸部及頭部等語(見12110號 偵查卷㈡23頁反面、27頁)。又被告確有於103年4月26日 16時25分許騎乘機車至順豐公司承租車輛乙節,亦見前述 ,核與被告所供當日之行蹤相符。再從本件犯案過程,被 告從殺人、分屍、焚屍係於不到24小時之內完成,而汽油 焚屍會有熊熊烈火,為避免引人側目致犯行曝光,自須於 僻靜之處為之,對於焚屍地點,實無可能短時間決定行為 地點,是被告先前所供其有於26日騎機車查看棄屍現場等 語,核與事理相符,要屬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伊係臨時起意,沒有預謀殺人云云。然查,被 告於103年5月13日之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係於103年4月25日 開始計畫犯案乙節,已見前述。而本件被告復有於案發前一 日(即103年4月26日)即騎機車勘查焚屍及棄屍現場之地點 ,並於當日租車備供載運屍體使用等情,亦如前述。且被告 於103年4月27日凌晨3時許以剁刀砍殺藍坤俞後,旋即於浴



室內分屍,並分裝成4袋,以租得之自小客車載運屍體,途 中購買汽油,至先前所勘查之地點焚屍,所有犯行未滿24小 時(按從當日3時許至21時許,總計約18小時)即完成,若 非於事前即有計畫,熟能置信。故被告事後所辯其係臨時起 意,非預謀殺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復辯稱:案發當天藍坤俞有持刀要砍伊,伊係自我防衛 才殺人,且伊因精神障礙,於案發前後被邪靈纏身才殺人云 云。惟查:
1.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 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且報復行為, 不生正當防衛問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29 年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剁刀砍死者 藍坤俞頸部當時,藍坤俞已因服用安眠藥而陷入昏睡狀態 ,殊無可能對被告為不法之侵害,故被告持刀殺人之行為 顯與正當防衛不符,其所辯係自我防衛才殺人云云,自難 採憑。
2.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前後有精神障礙云云。然觀諸本件被 告犯案過程,其事先已有計畫,從其事先勘查棄屍地點, 租用小客車運載屍體,利用安眠藥讓藍坤俞昏睡,再利用 藍坤俞無抵抗能力之情形下,以剁刀砍殺,隨後分屍及焚 屍之情節以觀,顯見被告係計畫性犯案,而被告係高中畢 業之大陸女子,當有足夠之辨識能力理解殺人行為之違法 性及不應違法殺人之控制能力。且本件經委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亦認為:綜合被告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 結果,被告精神科診斷為「適應障礙」。亦即,被告犯行 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此有該療養院103年10 月31日草療精字第103001062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足稽(見本院卷137至142頁)。故被告所辯其於案發時 有精神障礙云云,實無足取。
㈥另被告坦承殺人等犯行後,103年4月30日中午12時35分許, 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山區產業道路旁空地挖掘尋獲藍坤俞未燒 盡屍塊;於同日13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0分)許,在 溫莎堡庭園商務旅館310號房間,扣得供本案所用之剁刀及 非供本案所用之尖刀各1支。又於同年5月5日(起訴書誤載 為7日)上午,在上開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後院與



藍坤俞父母住處後方鳳梨田內,扣得上開塑膠桶4個等情。 則有棄屍現場之刑案現場照片(見12110號偵查卷㈠70至7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103年4月30日扣押 筆錄及照片(見12110號偵查卷㈠40至44頁、74、75頁,扣 得剁刀部分)、103年5月5日扣押筆錄及照片(見12110號偵 查卷㈠222至229頁)可稽。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殺人、損害及遺棄屍體之犯行,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另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 且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是其等係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 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 271條之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47條第1 項損壞屍體罪(肢解被害人藍坤俞屍體及焚燒屍體部分)及 同項之遺棄屍體罪(將分解後之屍體遺棄臺中市豐原區豐勢 路2段1200巷山區產業道路及掩埋屍塊部分)。被告肢解被 害人屍體及焚燒屍體部分,從整體觀之,係基於損壞屍體之 同一犯罪決意,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應論以1個損壞屍體罪。至 於其所為移棄屍體罪,就本件而言,被告殺人後,為毀屍滅 跡,乃有分屍、棄屍、焚屍及掩埋屍體之一連串行為,故於 法律評價上,被告所為損壞屍體及遺棄屍體罪,核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損壞屍體罪。又 被告所犯殺人罪及損壞屍體罪,自被害人、犯罪手段、侵害 之法益觀之,均屬各異,佐以犯罪時間均不相同,足見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被告所犯遺棄屍體 罪部分,公訴人起訴書雖未記載該罪名,然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欄中均已載明被告所為遺棄屍體之行為,自應認已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另犯該罪名之 罪(見本院卷258頁),而請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為 辯論,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犯人 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 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犯罪行為人,僅須於其犯行 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 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至其後之否認犯罪或有所爭辯 ,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因此即指為並非自首(最高 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 90年度臺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於103 年4月28日藍坤俞之弟弟藍甲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合作派 出所報案表示藍坤俞失蹤,請警方協尋(見12110號偵查卷 ㈠16頁)。黃靖雯則於103年4月29日晚上20時29分許及同 年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製作 筆錄協助配合協尋藍坤俞,該2次調查中,黃靖雯均表示僅 知悉藍坤俞於103年4月27日凌晨3時許有返回居住處,然不 知藍坤俞係何時離家外出(見12110號偵查卷㈠5至10頁)。 而觀諸警詢筆錄所載,警方已告知若涉及刑案自首得減輕其 刑,告知以藍坤俞行蹤不明,人命關天,且警方依調閱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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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襄合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