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翰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偵字第366號),軍事審判法
修正施行後,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本院審判,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禹翰現役軍人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蔡哲維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禹翰於民國99年2月25日入伍服役,99年6月28日轉服志願 役,自100年7月1日起入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機械化步兵第 一營營部連,擔任有線電作業之上等兵(至103年6月28日退 伍),時為現役軍人。而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 )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王禹翰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 。惟於102年5月4日上午11時9分許,其友劉尉祥(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等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4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現執行中)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禹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對王禹翰稱有人要向劉尉祥購買愷他命,因劉尉祥在 苗栗與苑裡一帶已找無貨源,故欲王禹翰在臺中地區查訪購 買愷他命50公克之價格,當天馬上要等語。詎王禹翰此時已 明知劉尉祥意欲購入愷他命後販出以牟取不法利益,仍即赴 臺中巿火車站附近之不詳酒店訪價,並於同日下午1時47分 許,以上揭行動電話告知劉尉祥已詢得販賣愷他命之人稱50 公克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經劉尉祥表明可接 受而欲王禹翰販入後,王禹翰竟與劉尉祥基於意圖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於同日下午趨車至 劉尉祥位在苗栗縣通霄鎮○○○路00號之住處向劉尉祥拿取 該筆金額,再返回臺中前揭訪價處以之販入愷他命50公克( 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後於同日晚間駕 車持該50公克愷他命再次前往劉尉祥住處,至當晚11時3分 許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劉尉祥確認其在家後,於當晚11時30 分許之前某時抵達劉尉祥前開住處,將所販入之愷他命50公 克交付劉尉祥。劉尉祥取得與王禹翰基於上開共同營利意圖
所販入之愷他命後,即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 電話3支供對外聯繫販賣愷他命之用,並於附表編號一部分 再夥同吳忠權(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在案)基於意圖營利之共同犯 意聯絡,將愷他命販賣給王星戊、張志豪及賴宏任等人,其 等各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過程與所 得財物等情節,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嗣因檢警已對劉 尉祥前開持用之行動電話3支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 7月17日20時2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路00號查獲劉 尉祥,扣得其所有供附表編號三部分販賣毒品愷他命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進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而函送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使用者,因檢察官 、被告王禹翰及其選任辯護人至本院審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 ,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 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 力。本判決於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查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 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 告王禹翰先後於偵、審中所供承:伊與劉尉祥確實曾以前揭 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4日上午11時9分許通話,當時劉尉祥表 示其已無愷他命,請伊在臺中地區問,伊即至臺中巿火車站 附近之不詳酒店訪價,有問到販賣愷他命之人稱50公克價格 為1萬2千元後,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與劉尉祥聯繫告知上 情,劉尉祥即令伊購入50公克愷他命,伊因現款不足,遂駕 車前往劉尉祥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住處向其取得1萬2千元,再 返回臺中購入50公克愷他命,然後又開車於同日晚間11時30 分之前抵達劉尉祥住處,將50公克愷他命交付劉尉祥,伊知 劉尉祥購入上開愷他命之目的係欲販賣給他人等自白(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29號卷〈以下簡稱 偵查卷〉第7至8、44至45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366號卷〈以下簡稱軍檢署卷〉第23頁反面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2號卷〈以下簡 稱軍事法院卷〉第48頁,本院卷第18至19、131至132、141 頁),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復核與本院從其他方面查 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相符(詳參後述),足認屬實,自可採為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即本院認定被告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等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禹翰於本院審理時,固供認上開案發時伊為現役軍人 之身份,於102年5月4日上午11時9分、下午1時47分及當晚 11時3分許各與劉尉祥通話詳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並有 於當日前往臺中火車站附近之不詳酒店購買50公克愷他命, 且在該晚11時30分之前即抵劉尉祥住處,將所購得之愷他命 50公克交給劉尉祥,也不爭執劉尉祥取得該50公克愷他命而 分裝後,分別販賣給王星戊、張志豪、賴宏任等人牟取不法 利益(見本院卷第18至19、131至132頁);惟堅決否認與劉 尉祥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辯稱因遭劉尉祥積欠債務,劉 尉祥稱須販賣愷他命變現後才能還錢,伊始幫劉尉祥購買愷
他命,以使劉尉祥販賣後還錢,但劉尉祥並無給付伊任何代 價,至今也仍未清償債務,伊絕無因劉尉祥販賣愷他命而獲 致任何利益,所為僅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二)經查:
⒈關於被告王禹翰係99年2月25日入伍服役,99年6月28日轉服 志願役,自100年7月1日起入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械械化步 兵第一營營部連,擔任有線電作業之上等兵,至103年6月28 日退伍,其間為現役軍人之事實,有其個人電子兵籍資料、 臺中巿後備指揮部103年11月3日後臺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其服役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軍檢署卷第4頁、本院卷第 117頁)。
⒉又劉尉祥於102年4月間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102年聲監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經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監聽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支行動電話,監察 期間自102年4月16日10時起至同年5月14日10時止,此有該 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9 至30頁)。在上述監察期間內即102年5月4日,被告與劉尉 祥曾有以下3次聯繫:
⑴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4日上午 11時9分許,接獲劉尉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 電,交談如下:「B(即被告):喂。A(即劉尉祥):你放 假了嗎?B:我放假了。A:你現在在臺中?B:對啊。A:有 人要找我拿,你去查看你朋友有沒有我拿給你那個。B:什 麼?A:米啊,你朋友不是開米店?B:哈?A:你朋友不是 開米店?B:對啊。A:你幫我查看看50斤多少錢。B:好。A :苗栗、苑裡這裡多斷了,你幫我查看看多少,今天馬上要 ,看多少跟我說。B:好、好」。
⑵接著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劉尉祥又以上述行動電話撥打 被告所持用同1支行動電話號碼,雙方通話內容為:「A(即 劉尉祥):喂。B(即被告):有啊。A:多少?B:差不多 12。A:好啊,你幫我拿回來。B:這樣你會接受嗎?A:接 受,這裡漲到15。B:是喔。A:對。B:不然晚一點回去跟 你拿錢。A:這樣你要跟2趟。B:不然沒錢怎麼辦?A:好啦 」。
⑶其後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由被告撥打,雙方再以上開行 動電話對話如下:「A(即劉尉祥):喂。B(即被告):哥 你在哪邊?A:我在家裡。B:我下交流道了。A:好,OK。B :拜拜」(以上3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查卷第10頁)。 ⒊有關上載3則通訊監察譯文之交談情節,證人劉尉祥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陳述:前開譯文之通話內容確為伊和 被告之對話無誤,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於102年5月4日有拿1 萬2千元給被告,令被告購買50公克愷他命,被告知伊在販 賣愷他命,應知伊購買愷他命之目的,買回來後伊再拿去賣 ,的確有販賣給王星戊、張志豪、賴宏任等人(見偵查卷第 14至15、20至21、23頁反面至24、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先結證稱:前揭通話係欲被告為伊購買愷他命,後來伊有將 被告購得之愷他命販賣給他人,被告應知伊有販賣毒品愷他 命,因被告曾目睹有人前去向伊購買毒品,且上開於102年5 月4日上午11時9分許之通話中,伊對被告言及「有人要找我 拿」,意指有人欲向伊購買毒品,又交談中所稱之「米」即 為愷他命,被告知悉「米」即代表愷他命,而「50斤」係50 公克,被告也知此意,「12」之意為1萬2千元,「15」則係 這裡已漲到1萬5千元之意,前開通話結束後,被告後來有交 給伊50公克愷他命,被告應知伊欲以上開購得之愷他命販賣 給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75至76、79至82頁);後再證述: 102年5月4日晚間11時3分許被告與伊通話完不久,即抵達其 住處,將所購得之50公克愷他命交給伊,被告交付上開愷他 命之時間確在102年5月4日當晚11點多,並非翌日於12時38 分之通話後被告才交付上述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反面至134頁)。
⒋查證人劉尉祥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陳述, 前後尚相一致,未見矛盾或其他瑕疵,並緊扣與被告前揭3 次以行動電話通聯之情節,且能合理說明其間交談所使用代 語之真實含義,核無強詞奪理之解釋或顯然扭曲談話文義之 情形,言而有徵,應具憑信性。況其坦承確有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將上開販入之50公克愷他命,再分別販賣給王星戊 、張志豪與賴宏任,其中附表編號一部分尚夥同案外人吳忠 權共犯等情,也有卷附其間各次交易經警方合法實施監聽後 製成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 、27至28頁)。再劉尉祥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包括王 星戊、張志豪與賴宏任在內之多人,其中如附表一所載販賣 給王星戊部分確尚夥同案外人吳忠權共犯,而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0號審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確定,吳忠權則因尚有販賣愷他命給他人致亦被判 處有期徒刑6年2月在案等情,不僅有該案判決及劉尉祥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7至33 、37至3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證審閱(已將該案 卷宗影印外放),核無不合。是故證人劉尉祥上開不利於被 告之證詞,應屬實可信。
⒌此外,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供承:伊 與劉尉祥有以前揭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4日上午11時9分許通 話,當時劉尉祥表示其已無愷他命,請伊在臺中地區問,伊 即至臺中巿火車站附近之不詳酒店訪價,有問到販賣愷他命 之人稱50公克價格為1萬2千元後,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與 劉尉祥聯繫告知上情,劉尉祥即令伊購入50公克愷他命,伊 因現款不足,遂駕車前往劉尉祥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住處向其 取得1萬2千元,再返回臺中購入50公克愷他命,然後又開車 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之前抵達劉尉祥住處,將50公克愷他命 交付劉尉祥,伊知劉尉祥購入前述愷他命係欲販賣給他人等 語(見偵查卷第7至8、44至45頁,軍檢署卷第23頁反面,軍 事法院卷第48頁,本院卷第18至19、131至132、141頁)。 此經參酌前揭從其他方面所查得之各項事證,尤其是被告與 劉尉祥以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4日上午11時9分許之通話內容 中,劉尉祥已明白向被告表示「有人要找我拿,你去查看你 朋友有沒有我拿給你那個」等語,足認被告於該電話中已全 然明瞭劉尉祥之目的係欲購入愷他命後再販出以牟取不法利 益乙節,可知被告上開於偵、審中之自白顯屬事實,應採為 證據。
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案依上開已查明之情節,既被告於 與劉尉祥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時,便明知劉尉祥存有意圖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不法犯意,乃其仍按劉尉祥之 指示訪價,並分擔前往購入50公克愷他命以供劉尉祥非法販 賣給王星戊、張志豪與賴宏任等人之部分行為,而實施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不評價被告與劉尉祥之 間就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愷他命給王星戊等3人之 各次行為,犯意一致,且有行為之分擔。故被告與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極力辯稱被告僅為幫助犯云云,因與事 實不符,自無可為其有利之判斷。
⒎復查,證人劉尉祥於本院為證時陳述:在前揭被告購入50公 公克愷他命之前,伊曾向被告借錢而未還,故其有向被告表 示請被告幫忙買愷他命,待伊將愷他命賣出變現後,才能還 錢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135頁)。核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檢察官問:劉尉祥是否有欠你錢 ?)是。」、「(檢察官問:劉尉祥是否曾跟你說過,愷他 命變現後,他才能還你錢?)是。」、「(檢察官問:你認 為劉尉祥所稱變現的意思為何?)換現金。」、「(檢察官
問:你自己心裡是否知道變現的意思就是劉尉祥要賣,賣完 後他才能還你錢?)是。」、「(檢察官問:所以你知道劉 尉祥是要販賣,賣出之後賺錢才能還你?)是。」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頁),並無二致。從而,有關被告犯案之動機 ,不難索見應係為求劉尉祥清償債務,方挺而走險。 ⒏綜上所述,被告以現役軍人之身分,與劉尉祥共同實施詳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於附表編 號一部分尚有案外人吳忠權參與共犯等情,已事證明確,可 予認定;所言其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僅係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幫助犯等辯解,尚非可取,其理前已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⒈被告王禹翰於實施前揭犯罪行為時,具現役軍人之身分,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故核其於附表編號一至三等 各次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現役軍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 運輸送毒品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 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 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又該法條所稱之運輸,係指 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毒品目的之犯意,於國內甲地販入後,所從事於運送至國內 乙地出售之行為,應認該搬運輸送毒品之行為,包含於販賣 行為之內,仍僅成立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1673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刑事裁判要旨等參 照)。依前開得證之事實,被告與劉尉祥共同意圖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而由被告在臺中巿上址購入愷他命50公克後 ,經被告駕車持至苗栗縣通霄鎮北勢窩路劉尉祥之住處而交 付劉尉祥,固有搬運輸送毒品之行為,然其目的既在販賣毒 品,應認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而不另論罪。
⒊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 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 ,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之要件該當(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7、10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要旨)。是故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⒋被告與劉尉祥之間,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部分,與吳忠權之間固無直接聯絡, 然與劉尉祥、吳忠權均為共同正犯。
⒌復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 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 ,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 告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愷他命50公克後,第一次與劉尉 祥、吳忠權共犯而販賣給王星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乃 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就其販入及此次出賣毒品只論以販 賣既遂之實質一罪。至其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因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被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已敘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等所示3罪,均減輕其刑。另被告並無因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有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102年12月2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查(見軍事法院卷第54頁),即無可按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⒎遞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吳俊賢、邱建瑋等 2人為證,經其等敘明於101年年底,被告曾協助劉尉祥之胞 兄劉懿祥向被告軍中任職之排長邱建瑋借款8萬元,又於102 年4、5月間,再協助劉尉祥向邱建瑋借款2萬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83至86頁),並經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個性憨 直,樂於助人而不懂拒絕,因此違犯本案,非不可憫恕。惟 被告於本件犯案之動機,應係為使劉尉祥能於販出前開其等 所販入之愷他命50公克後,得以清償劉尉祥所積欠被告之債 務,此有被告與證人劉尉祥等2人合致之供述與證詞如前開 本理由欄貳㈡之⒎所示。是以上述情節考量被告於犯案時 之客觀情狀,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或其他迫不得已之情形 ,尤其於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 犯3罪均減輕其刑後,更無法重情輕之情況可言,故被告與 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酌量減輕之部分,核與法定要 件不符,不能遞減其刑。
⒏爰審酌被告固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素行不惡,惟其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於軍中擔任有線電作業上等 兵,智識程度不低,明知毒品愷他命對人體之危害非輕,卻 不能明辨是非,為圖劉尉祥得以償還債務,不惜與之合謀而 販入數量達50公克之愷他命,以使劉尉祥販賣他人牟取不法 利益,所為具有高度之可責內涵,並再考量其犯案時未受其 他刺激、使用之手段平和、但犯罪所生危害不輕及於本院審 理時所具體表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就 其前開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一至三所示即主文第1項 記載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3罪,均經本院宣 告逾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而不符刑法第74條所定得諭知緩 刑之要件,故無由依被告與辯護人所請予以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末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 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 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6月22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㈡參照);故有關從刑部分:
⑴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經共犯劉尉祥或吳忠權持以與購毒者 王星戊、張志豪、賴宏任等人聯繫販賣愷他命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3支( 均各含SIM卡1枚),皆為劉尉祥所有乙節,業據劉尉祥於其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時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則上述行動電話3支(均 含SIM卡1枚)即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等各次所犯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又 除附表編號三部分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 SIM卡1枚)外,附表編號一部分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含SIM卡1枚),應諭知與共犯劉尉祥、吳忠權連帶沒 收,附表編號二部分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1枚),應與共犯劉尉祥連帶沒收;以上未扣案行動電話 應連帶沒收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連帶追徵其 價額。
⑵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等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 均為500元,皆無扣案,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 應宣告沒收;且附表編號一部分,應與劉尉祥、吳忠權連帶 沒收,附表編號二、三等部分則應與劉尉祥連帶沒收;以上 各次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各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之。
⑶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⑷至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持以與劉尉祥聯繫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被告雖稱均為其所 有(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惟上述行動電話僅係被告持 與共犯劉尉祥作內部聯繫之用,未見直接用以聯繫販入該50 公克之愷他命,亦無持以與王星戊、張志豪及賴宏任等購毒 者聯繫販賣事宜,既於被告本件犯罪不具直接關係,即不應 沒收。
二、無罪部分(即被訴與劉尉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蔡哲維部 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劉尉祥共同意圖營利,而經被告販入 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交付劉尉祥之後,尚經劉尉祥 販賣給蔡哲維,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也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現役軍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且與前揭已論罪科刑者係數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 (見本院卷第131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遞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涉嫌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非係以 劉尉祥與蔡哲維等2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惟查: ⒈蔡哲維確有於102年5月8日凌晨1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劉尉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談如下:「B(即蔡哲維):喂。A(即劉尉祥):怎麼樣。 B:你不是要過來?A:我人在苗栗,你人在那裡?B:我回 到家裡。A:我等一下打給你。B:要多久?A:要1個小時。
B:你知道我家嗎?A:不是在五里牌?B:對啊」又於同日 凌晨2時23分許,雙方再聯繫如下:「A(即劉尉祥):出來 啊。B(即蔡哲維):喂。A:出來了我到了」(以上見偵查 卷第27頁)。
⒉然劉尉祥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通話係其前去向蔡哲維收取先 前蔡哲維向其購買愷他命之欠款1000元,蔡哲維曾於102年4 月中旬某日下午約2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中苗6線旁 ,向其購買愷他命1小包價格1000元,其僅販予蔡哲維1次, 當時蔡哲維未給付價金,前開於5月8日與蔡哲維通話是要向 蔡哲維收取該次販賣愷他命之金額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反 面至2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仍為相同陳述(見偵查 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
⒊關於上揭劉尉祥是否涉嫌販賣愷他命給蔡哲維之部分,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434 4、4930、4931號認劉尉祥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 分(見本院卷第26頁)。
⒋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見其間約定見面,及事後可能 確有見得,此外尚難認為其間有何欲交易愷他命之情事。兼 之劉尉祥於前述接受調查時,不諱言曾販賣給蔡哲維,然辯 稱是102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之事,衡情不無可能。職是之故 ,前揭於102年5月8日凌晨雙方通話,不能排除即為劉尉祥 所言僅欲追討先前欠款而已。況檢察官就此偵查後,亦認劉 尉祥之罪嫌顯有不足。如此一來,倘在本案輕認劉尉祥與蔡 哲維於前列之通話後必有交易愷他命,並對被告論罪,顯即 存有高度誤判之可能性,不宜為之。
(四)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被訴共同販賣愷他命給蔡哲維部分,因 案經調查本件存卷可考之各項證據資料後,難以嚴格證明, 本院無法獲致其有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故本於罪疑唯 輕,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第1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規定之處理):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販毒 │時間/ 地點│ 交易過程與所得財物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號│對象 │ │ │ │
├─┼───┼─────┼───────────────┼────────────────┤
│一│王星戊│102年5月5 │王禹翰與劉尉祥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王禹翰現役軍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凌晨0時 │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門號│
│ │ │40分許,在│絡,由王禹翰先於102年5月4日下 │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苗栗縣通霄│午1時47分許後同日某時,在臺中 │SIM卡壹枚)應與共犯劉尉祥、吳忠 │
│ │ │鎮中山路圓│巿火車站附近之不詳酒店,以新臺│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滿KTV店前 │幣(下同)1萬2千元販入愷他命50│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方某處。 │公克後,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至11 │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應與│
│ │ │ │時30分之間某時,持往劉尉祥住處│共犯劉尉祥、吳忠權連帶沒收,如全│
│ │ │ │交付劉尉祥。而後王星戊持用門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尉祥│帶抵償之。 │
│ │ │ │所有由吳忠權接聽之門號00000000│ │
│ │ │ │24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5日凌晨 │ │
│ │ │ │0時22分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 │ │
│ │ │ │定見面後,劉尉祥、吳忠權即在左│ │
│ │ │ │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 │ │
│ │ │ │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王 │ │
│ │ │ │星戊。王星戊先賒欠上開購毒價金│ │
│ │ │ │,約過2、3天後(即5月7日或8日 │ │
│ │ │ │),再與劉尉祥約於通霄鎮自強路│ │
│ │ │ │福源超市旁土地公廟見面,給付購│ │
│ │ │ │毒價金500元予劉尉祥。 │ │
├─┼───┼─────┼───────────────┼────────────────┤
│二│張志豪│102年5月5 │王禹翰與劉尉祥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王禹翰現役軍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中午12時│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門號│
│ │ │40分許,在│絡,先由王禹翰如本附表上開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苗栗縣通霄│一部分所載,販入愷他命50公克後│SIM卡壹枚)應與共犯劉尉祥連帶沒 │
│ │ │鎮中正路11│,持交劉尉祥。而後張志豪持用門│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3號附近某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處。 │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共犯劉尉│
│ │ │ │於102年5月5日中午11時45分、12 │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10分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見面後,由劉尉祥以500元之價格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 │ │
│ │ │ │重約0.5公克)予張志豪。 │ │
├─┼───┼─────┼───────────────┼────────────────┤
│三│賴宏任│102年5月11│王禹翰與劉尉祥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王禹翰現役軍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晚上19時│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門號為│
│ │ │20分許,在│絡,先由王禹翰如本附表上開編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苗栗縣通霄│一部分所載,販入愷他命50公克後│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 │鎮自強路福│,持交劉尉祥。而後賴宏任持用門│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共犯│
│ │ │源超商旁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尉│劉尉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地公廟前方│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於102年5月11日晚上19時10分許聯│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見面後,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