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43號
103年度訴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14489 號)、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7264 號)及追
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7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章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吳國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 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82號、97年度 訴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7 月(共 3 罪)、10月、4 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 ,並於100 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吳國章於101 年4 月上旬某日,因需款孔急,欲向林永 宗借貸,明知林永宗所交付之空白支票1 本(付款人為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及劉錫霖之印章,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係劉錫霖於101 年1 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 ─584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大甲區遭竊,為張玉堂於 101 年3 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前廣場 拾獲而侵占入己,並交由知情之蒲玉樹予以收受,復由蒲玉 樹交與知情之陳永宗收受,張玉堂所涉侵占遺失物罪、蒲玉 樹及林永宗所涉收受贓物罪,均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207 號判決有罪確定),惟為利用支票調現,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林永宗處予以收受。二、吳國章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 劉錫霖同意,先於101 年4 月22日,將劉錫霖之前揭印章蓋 於支票號碼CN0000000 號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並分別填 載發票日為101 年4 月25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即附表編號一),而偽造該張支票,並持以向其阿姨王廖 秀雪佯稱為客票,使王廖秀雪對該支票之來源及信用性陷於
錯誤,而將手頭僅有之現金7 萬元交付與吳國章貼現,吳國 章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支票。復於101 年4 月24日,將劉 錫霖之前揭印章蓋於支票號碼CN0000000 號空白支票之發票 人欄位,並分別填載發票日為101 年12月13日、金額為8 萬 6 千元(即附表編號二),偽造該張支票後,而於同年11月 28日前某日持該張支票至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某處,向蔡東 諺佯稱該支票為有效可供兌現之支票,持以向蔡東諺購買自 小客車1 部,致蔡東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自小客車。嗣王 廖秀雪又將上開支票支付與不知情之陳勝海以支付工程款, 經陳勝海提示後遭已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及蔡東諺屆期向銀 行提示不獲兌現,而悉上情。
三、案經劉錫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 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 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國章固承認有自林永宗處收受1 本空白支票,其 中上開2 張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均為其填載,並持以行使 ,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辯稱:是林 永宗說票主是他朋友,他朋友要賣芭樂票,問我有無通路, 說他朋友有同意,也有拿他朋友的身分證、印章給我看。林 永宗拿給我看時,2 張支票上面有蓋發票人印章,其他都是 空白的云云(見本院訴緝129 號卷第53頁)。經查:(一)被告於101 年4 月22日開立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向王廖秀 雪貼現,並由王廖秀雪將現金7 萬元交與被告,再由王廖 秀雪將該支票交付陳勝海以支付工程款,又於同年月24日 開立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向蔡東諺購車,而上開2 張支票 均為劉錫霖遭竊並已掛失止付之票據,故提示後未獲兌現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錫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 前放在車內整個皮包都不見,皮包內有身分證、印章、駕 照、存摺及支票簿,發現不見時是在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 。發現後我去銀行先辦理支票遺失止付,遺失的支票都沒 有蓋好印章或寫好面額的,是空白支票,遺失的印章就是 支票簿的印章等語(見本院訴緝143 號卷第135 ~137 頁 )明確,核與其於警詢陳述101 年1 月18日遭竊之物品及 經過等情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卷【下稱警 一卷】第18頁),並經證人陳勝海於警詢、證人王廖秀雪 、陳美如、蔡東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19 、55~57頁,雲林地檢署103 偵2183號卷第24~26頁), 且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1 年4 月30日台票中字 第B101148 號函及102 年6 月14日台票中字第B101471 號 檢附之如附表編號一、二票據之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正反面、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32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卷第7 ~11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開證人劉錫霖遭竊之空白支票1 本、印章等物,為張玉 堂於101 年3 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 前廣場拾獲而侵占入己,並交由知情之蒲玉樹予以收受, 復由蒲玉樹交與知情之林永宗收受之事實,業經證人張玉 堂、蒲玉樹、林永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緝 143號卷第139~142、80~83、72~73頁),且張玉堂所
犯侵占遺失物罪、蒲玉樹、林永宗所犯收受贓物罪,亦經 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在 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主觀上有何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吳國章跟我說要借錢,我沒有錢,我就把支票跟印章拿 給他,要他自己處理。我是拿20幾張支票跟印章給吳國章 ,我拿給他時支票是空白的,沒有記載,也沒有蓋章等語 (見偵字14489 號卷第86頁反面~87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空白支票是蒲玉樹拿給我的,說他也沒在用,看 我用不用的到,我也用不到就放在身上,放很久了。後來 吳國章要跟我借錢,借3 ~5 萬元,我沒錢,就拿1 本支 票給他,叫他去兌現看看。我把整個皮包都給吳國章。我 沒有跟吳國章說票主因為要繳貸款,不得已要把票賣掉, 也沒有說該張票要賣3 萬元,也沒有告訴吳國章是芭樂票 ,吳國章也沒有問我票要如何兌現。我沒有跟吳國章說這 是朋友同意可以使用的票,也沒有跟他約定支票金額不能 開太高,後來吳國章開了多少錢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訴 緝143 號卷第72~79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林永宗所涉 收受贓物罪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經本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參,復已於本案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應無再冒偽證 罪責而為不實之證述,是認其上開證述堪以採信。由此可 徵被告辯稱林永宗交付之空白支票係芭樂票云云,為其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依證人林永宗上開證述,其係將劉錫霖遭竊之整個皮包 交與被告,且未與被告約定開票之金額及兌現方式,亦與 一般坊間向他人借票開立之情形不符,又縱使將支票借與 他人開立,亦不至於將整本空白支票、印章、身分證一併 交付對方,而置己身於遭對方假冒身分無權開立支票後, 處於經人催討索取票款之危險。而證人林永宗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我確實有從蒲玉樹那裡收受空白 支票及印章,我放著也沒有用,就整個交給吳國章處理。 東西是蒲玉樹從外面拿進來的,我看就知道那是別人的支 票及印章等語(見本院訴字2930號卷第65頁反面),益徵 由此客觀狀態可知,被告收受之空白支票1 本及印章乃他 人遭竊或遺失之物,而係來路不明之物,被告並予以收受 ,主觀上顯有收受贓物之犯意甚明。
(五)證人林永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拿支票給吳國章時, 他有翻一下,上面有蓋章,因為2 張支票上有先蓋印章,
旁邊又有放印章,我也在想印章跟支票上蓋的有沒有一樣 等語(見本院訴緝143 號卷第74頁正反面),要與其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拿給被告時支票是空白的,沒有記載,也沒 有蓋章等語(見偵字14489 號卷第86頁反面~87頁)不符 ,且觀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號碼並非連續,倘若發 票人欄已先蓋好章再交付被告使用,依被告所取得之支票 乃整本支票簿,而非單張之支票等情,暨支票之開立多係 逐號取下簽發之一般社會常情,則被告開立之2 張支票即 應為連號,而非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間隔跳號情形; 另佐以證人劉錫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失竊之支票簿並無自 己蓋好印章或寫好面額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6 頁), 足徵證人林永宗證述有2 張支票已蓋好章係事後維護被告 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國章所犯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之法定本刑「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後 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較為有利。(二)次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 ,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 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 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 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 ,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 旨參照),亦即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 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 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吳國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 罪)。被 告盜用被害人劉錫霖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 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吳國章行使偽造 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分別向證人王廖秀雲、蔡東 諺詐騙之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即含有詐欺 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 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82號、97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7 月(共3 罪)、10月、4 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6 月 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收受 林永宗交付來源不明之空白支票1 本及劉錫霖之印章1 枚 ,而分2 次開立偽造之支票,是檢察官移送併辦其收受贓 物之犯罪事實(103 年度偵字第17264 號),與本案起訴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 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予以收受並加以偽造持以行使,造成被害人受有遭不 詳之人索討票款之困擾,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誠屬不 該,應予責難,惟念及所偽造之支票數量2 張及偽造支票 面額非鉅,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 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 時,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附此敘 明。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雖已交付與王廖秀雪(再 交由陳勝海)、蔡東諺,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上開支票既已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劉錫霖」印文各1 枚,即無再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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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期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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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CN0000000 │劉錫霖 │101 年4 月25日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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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CN0000000 │劉錫霖 │101 年12月13日 │8 萬6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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