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101號
TCDM,103,訴緝,101,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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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年
指定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
字第715 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 文:
林豐年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豐年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2 「樺雅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樺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明知公 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 以書面或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 孟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民國95年8 月24日,林豐年前往板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以「樺雅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再於同年月29日將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之資本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匯入前開帳戶,佯作驗資 證明,並於樺雅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等申請文件上,載明收足股款,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明 哲於同年月30日,出具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月31日,分別 將上開帳戶內之股款907,000 元、93,000元悉數轉出,而林 豐年明知股款並未實際出資,竟仍於同年9 月5 日,委託日 盛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謝堯章,代為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 ,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該公司之設立。又林豐年對於 該公司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用以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等情均有所認識,其擔任樺雅公司(96年3 月6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登記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之商 業負責人,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世玄」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 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 林豐年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申請統一發票, 再由林豐年容任「張世玄」,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會計憑證後,交予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向



樺雅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並經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以如 附表所示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而幫助附 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計如附表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案經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三、本件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陳稱:本案與士林地院另案103 年度簡字第41號的公司不 同,伊不記得收取證件者是否同一人,差不多是在那段時間 ,但不是同一天,且另案收取證件、銀行開戶的時間應該較 早等語(訴緝卷第120 頁),又經證人謝章堯、林玲玲(樺 雅公司設址處之出租人所委託代理人)、許美華(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之承辦人員)證述相關案節在卷,且有樺雅 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買方如附表所示之營 業人星揚、樺源鑫、台昇興、裝潢家)、營業人進銷項交易 對象彙加明細表(星揚、樺源鑫、台昇興、裝潢家)、樺雅 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暨銷項去路明細、申報書 跨中心查詢結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樺雅公司95 年9 月至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樺雅公司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結果、臺中市政府95年9 月5 日府經商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 其他設立登記相關文件、95年9 月5 日被告林豐年之委託書 (委託日盛聯合會計事務所)、樺雅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公司名稱及所營業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股東同意書、董事 願任同意書、公司章程、95年8 月30日樂群會計師事務所查 核報告書、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樺雅企 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板信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活期存款簿封 面、內頁資料影本、95年8 月30日樺雅公司委託書(委託樂 群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公司設立登記表、95年8 月29日樺雅公司委託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 購票證領用書、張世玄身分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林豐年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給付租金用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數張、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及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進項來源細查詢結果(樺源鑫、台昇興、裝潢家、星揚 )、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6年6 月15日板信作業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檢送樺雅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自開戶日至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國稅卷第6- 43頁、第63-79 頁、第84-86 頁、第96-114頁、第145-146 頁、第154-155 頁、第158-162 頁;他卷第38-50 頁)。而 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 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 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 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 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 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 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 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 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 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 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 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 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 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 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 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 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 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 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 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 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 。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 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 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 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 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 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 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 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 月12日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 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萬元以下罰金。其可分為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1.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2.股東雖已繳 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3.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 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其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明知樺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僅係 將資金100 萬元於95年8 月29日存入以樺雅公司籌備處之名 義、板信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 戶,暫時充為公司股款,並以該銀行存摺作為虛偽表明樺雅 公司籌備處已繳足股款之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後 ,出具樺雅公司籌備處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 告書,再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代為辦理公司登記,惟上開 資金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即95年8 月31日業經轉帳匯出 資金100 萬元,而無繳納股款之實,是就犯罪事實要旨前段 ,被告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 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法條適用,訴緝卷第123 頁)。
㈡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 憑證,而被告擔任樺雅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與「張世玄」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樺雅公司 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藉以幫助如附表 所示之營業人,各得因此逃漏營業稅如附表所示,是就犯罪 事實要旨後段,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 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刑法上所謂之「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 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 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 一個犯罪行為。本件被告基於虛偽設立公司之決意,所犯未 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



斷。另被告所為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稅捐之犯行,各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又 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 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亦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 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意旨亦論罪同上。 ㈣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 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第 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5 條之適用(被告於 96年8 月28日發佈通緝、97年3 月18日緝獲,復於97年11月 28日發佈通緝、103 年4 月8 日緝獲),故應依該條例規定 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所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 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編│營業人 │開立年月│發票字軌 │銷售額 │稅額 │備註 │
│號│(公司) │ │號碼 │(新臺幣)│(新臺幣)│ │
├─┼──────┼────┼─────┼─────┼─────┼───────┤
│1 │星揚工程有限│95年9 月│PU00000000│ 8,415,355│ 420,767 │ │
│ │公司 ├────┼─────┼─────┼─────┤ │
│ │ │95年9 月│PU00000000│ 8,586,628│ 429,332 │ │
│ │ ├────┼─────┼─────┼─────┤ │
│ │ │95年9 月│PU00000000│ 4,311,100│ 215,555 │ │
│ │ ├────┼─────┼─────┼─────┤ │
│ │ │95年9 月│PU00000000│ 230,000│ 11,500 │ │
│ │ ├────┼─────┼─────┼─────┤ │
│ │ │95年9 月│PU00000000│ 6,316,425│ 315,821 │ │
│ │ ├────┼─────┼─────┼─────┤ │
│ │ │95年10月│PU00000000│ 6,758,540│ 337,927 │ │
├─┼──────┼────┼─────┼─────┼─────┼───────┤
│2 │樺源鑫實業有│95年9 月│PU00000000│ 8,109,400│ 405,470 │其中末5 張發票│
│ │限公司 ├────┼─────┼─────┼─────┤部分,樺雅公司│
│ │ │95年9 月│PU00000000│ 9,224,600│ 461,230 │未向國稅局申報│
│ │ ├────┼─────┼─────┼─────┤,惟樺源鑫實業│
│ │ │95年9 月│PU00000000│10,992,050│ 549,603 │有限公司有向國│
│ │ ├────┼─────┼─────┼─────┤稅局提出扣抵稅│
│ │ │95年9 月│PU00000000│ 9,934,800│ 496,740 │額。 │
│ │ ├────┼─────┼─────┼─────┤ │
│ │ │95年9 月│PU00000000│ 6,090,900│ 304,545 │ │
│ │ ├────┼─────┼─────┼─────┤ │
│ │ │95年9 月│PU00000000│10,160,410│ 508,021 │ │
│ │ ├────┼─────┼─────┼─────┤ │
│ │ │95年9 月│PU00000000│10,216,000│ 510,800 │ │
│ │ ├────┼─────┼─────┼─────┤ │
│ │ │95年9 月│PU00000000│ 7,009,553│ 350,478 │ │
│ │ ├────┼─────┼─────┼─────┤ │
│ │ │95年9 月│PU00000000│10,614,900│ 530,745 │ │
│ │ ├────┼─────┼─────┼─────┤ │




│ │ │95年9 月│PU00000000│ 8,753,700│ 437,685 │ │
│ │ ├────┼─────┼─────┼─────┤ │
│ │ │95年9 月│PU00000000│ 8,421,358│ 421,068 │ │
│ │ ├────┼─────┼─────┼─────┤ │
│ │ │95年9 月│PU00000000│ 9,422,600│ 471,130 │ │
│ │ ├────┼─────┼─────┼─────┤ │
│ │ │95年9 月│PU00000000│ 8,963,400│ 448,170 │ │
│ │ ├────┼─────┼─────┼─────┤ │
│ │ │95年9 月│PU00000000│10,440,500│ 522,025 │ │
│ │ ├────┼─────┼─────┼─────┤ │
│ │ │95年9 月│PU00000000│ 9,597,456│ 479,873 │ │
│ │ ├────┼─────┼─────┼─────┤ │
│ │ │95年10月│PU00000000│38,195,200│1,909,760 │ │
│ │ ├────┼─────┼─────┼─────┤ │
│ │ │95年10月│PU00000000│35,920,000│1,796,000 │ │
│ │ ├────┼─────┼─────┼─────┤ │
│ │ │95年10月│PU00000000│33,644,800│1,682,240 │ │
│ │ ├────┼─────┼─────┼─────┤ │
│ │ │95年10月│PU00000000│38,451,200│1,922,560 │ │
│ │ ├────┼─────┼─────┼─────┤ │
│ │ │95年10月│PU00000000│32,838,800│1,641,940 │ │
├─┼──────┼────┼─────┼─────┼─────┼───────┤
│3 │台昇興業有限│95年9 月│PU00000000│ 7,407,300│ 370,365 │其中末3 張發票│
│ │公司 ├────┼─────┼─────┼─────┤部分,樺雅公司│
│ │ │95年9 月│PU00000000│ 8,514,750│ 425,738 │未向國稅局申報│
│ │ ├────┼─────┼─────┼─────┤,惟台昇興業有│
│ │ │95年9 月│PU00000000│10,107,200│ 505,360 │限公司有向國稅│
│ │ ├────┼─────┼─────┼─────┤局提出扣抵稅額│
│ │ │95年9 月│PU00000000│ 8,198,200│ 409,910 │。 │
│ │ ├────┼─────┼─────┼─────┤ │
│ │ │95年9 月│PU00000000│11,567,114│ 578,356 │ │
│ │ ├────┼─────┼─────┼─────┤ │
│ │ │95年9 月│PU00000000│10,745,500│ 537,275 │ │
│ │ ├────┼─────┼─────┼─────┤ │
│ │ │95年9 月│PU00000000│ 9,393,750│ 469,688 │ │
│ │ ├────┼─────┼─────┼─────┤ │
│ │ │95年9 月│PU00000000│10,055,400│ 502,770 │ │
│ │ ├────┼─────┼─────┼─────┤ │
│ │ │95年10月│PU00000000│40,037,600│2,001,880 │ │
│ │ ├────┼─────┼─────┼─────┤ │




│ │ │95年10月│PU00000000│31,632,610│1,581,631 │ │
│ │ ├────┼─────┼─────┼─────┤ │
│ │ │95年10月│PU00000000│34,012,200│1,700,600 │ │
├─┼──────┼────┼─────┼─────┼─────┼───────┤
│4 │裝潢家企業有│95年9 月│PU00000000│ 8,577,554│ 428,878 │ │
│ │限公司 ├────┼─────┼─────┼─────┤ │
│ │ │95年9 月│PU00000000│ 7,834,060│ 391,703 │ │
│ │ ├────┼─────┼─────┼─────┤ │
│ │ │95年10月│PU00000000│ 8,360,886│ 418,044 │ │
│ │ ├────┼─────┼─────┼─────┤ │
│ │ │95年10月│PU00000000│ 7,515,602│ 375,780 │ │
│ │ ├────┼─────┼─────┼─────┤ │
│ │ │95年10月│PU00000000│ 4,867,268│ 243,363 │ │
│ │ ├────┼─────┼─────┼─────┤ │
│ │ │95年10月│PU00000000│ 1,003,020│ 50,151 │ │
│ │ ├────┼─────┼─────┼─────┤ │
│ │ │95年10月│PU00000000│ 7,495,628│ 374,782 │ │
│ │ ├────┼─────┼─────┼─────┤ │
│ │ │95年10月│PU00000000│ 9,645,396│ 482,270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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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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