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772號
TCDM,103,訴,1772,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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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祝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8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祝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祝賢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穩茂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茂公司)之員工,其為籌措資金以清 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8 月中旬某日,趁穩茂公司位於 上址辦公室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在未上 鎖抽屜內之國泰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票號:AE0000000 號 之空白支票1 張【該張空白支票已由該公司之會計林燕娟蓋 用穩茂公司及代表人印鑑章,惟尚未填載金額、發票日等票 據應記載事項,而尚未完成發票行為】。㈡於竊得上開空白 支票後,明知其未經穩茂公司授權開立支票,又基於偽造性 質屬於有價證券之支票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空白支票 上,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 ,而偽造完成以穩茂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 並在該偽造之支票背面以其自己之名義書立背書後,將該偽 造之支票交付予吳國譯,以為質押擔保【起訴書雖誤載另有 以該支票作為清償之方式,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確認 僅供擔保質押之用】而行使之,致吳國譯陷於錯誤,誤認該 支票確係穩茂公司所簽發,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之 款項予林祝賢。嗣因穩茂公司之負責人林采玲發現包含上開 空白支票在內之5 張支票不見,並於同年10月2 日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申報上開支票遺失後,吳國譯於同年 11月9 日,持林祝賢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至銀行 提示,經提示銀行發現該支票已遭掛失止付,而於同年11月 11日退票,並經通報臺灣票據交換所後函警調查,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祝賢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前揭 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 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經本院審理時合法調查, 檢察官、被告林祝賢及指定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 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於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首揭 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如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 票據申報書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等件) ,檢察官、被告林祝賢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復無證 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祝賢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103 年度偵 字第8539號偵卷第9 至10頁反面、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4 至16頁、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穩茂公司會計林燕娟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4 至6 頁、103 年度偵字第8539號 偵卷第9 至10頁)、證人即穩茂公司代表人林采玲於偵查中 (見103 年度偵字第8539號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被害 人吳國譯於警詢(見警卷第7 至8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掛 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 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正反面影



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件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2至17頁、103 年度偵字第8539號偵卷第1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 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 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 ,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 ,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但如以偽造 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 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3、45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 480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林祝賢交付上開偽造支票之行為,係供擔保而借款,此據被 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是其借款之行為,已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祝賢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林祝賢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所犯



法條漏未論列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然其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既經起訴,且與起訴書所論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告知其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無 礙其權利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論罪,附此敘明。被告偽 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再按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 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 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林祝賢 係為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且偽造之數量及金 額非鉅,且於犯後坦白認罪,並已與被害人吳國譯達成和解 及賠償損害,復據被害人穩茂公司之代表人林采玲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 份在 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8539號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2 頁反面、第33頁),是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處被 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前揭偽造有價證券



罪,酌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林祝賢為籌措資金以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 竟竊取並偽造被害人穩茂公司之有價證券,且持以供擔保借 款而行使之,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 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 意,且已與被害人吳國譯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並據被害人 穩茂公司之代表人林采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支票之數量及金額多寡,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六、末查被告林祝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為籌 措資金,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且已與被害人吳國譯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復據被害人穩 茂公司之代表人林采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並據 被害人穩茂公司之代表人林采玲、被害人吳國譯分別當庭或 於和解書上載明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第42頁反面),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1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 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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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銀行│票號 │虛偽填載之│虛偽填載之│借款金額/ 每│退票日期 │退票 │
│ │ │ │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月利息(新臺│ │理由 │
│ │ │ │ │(新臺幣)│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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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國泰世華│AE0000000 │102 年11月│25萬元 │①借款25萬元│102 年11月│掛失空│
│ │商業銀行│ │10日 │ │②月息4500元│11日 │白票據│
│ │東台中分│ │ │ │ │ │ │
│ │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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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