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742號
TCDM,103,訴,1742,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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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華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23711 、269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文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紀文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嫌,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雖坦承犯行,惟否認有何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犯嫌,然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及 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曾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參 以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次數合計達7 次,依此罪責 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且被告就販賣毒品 部分與證人所述不符,而尚有證人待傳訊以釐清事實,是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裁定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 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又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 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 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 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 格證明原則。而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 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者為依據,法 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 認定之職權。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4 年1 月29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本院



裁定羈押後,多次透過其女友蔡碧玉要求證人紀忠志、陳枚 裕翻供,業據本院於104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 告與蔡碧玉103 年9 月18、23、24日接見對話內容光碟無訛 ,而本件尚須詰問證人陳枚裕及調查證據,自有繼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經斟酌依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罪之情節觀之,具保、限制 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損害,本院審 酌其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 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以:本件就被告販賣毒品之犯嫌,除證人 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且被告於偵查中並無禁止接見、 通信,應斟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等語。惟本件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情事,是本案本案仍有繼續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乙節,均詳如前述,故辯護 人所辯,尚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 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 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4 年2 月10日 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05 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施懷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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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