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699號
TCDM,103,訴,1699,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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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志
輔 佐 人 楊岫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954號、103 年度偵字第4419號),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泓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泓志原係址設嘉義縣布袋鎮○○○路00○00號1 樓「祐民診 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並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改制前為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訂有「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師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業務。嗣健保署因辦理醫療費用之審查業務,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劉泓志檢送保險對象 病歷資料供參。詎劉泓志因不滿健保署之上開要求,竟基於偽 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8日至102 年4 月 22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虛構「南區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 員會」之名義製作該委員會致「祐民診所」書函乙份,上載「 經管理委員會討論,決議啟動點值超額折付」及嘉義縣醫師公 會之聯絡電話、郵政劃撥帳戶等事項(下稱系爭書函);再於 102 年4 月22日,以健保署未制定調取病歷之法規,濫抽病歷 方式恐嚇診所自動放棄申報健保費用為由,檢附系爭書函具狀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健保署制定抽查診所病歷辦法、 廢止濫用抽查病歷權利之恐嚇行政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行政訴訟而行使之,經該院於102 年4 月24日收文後以 102 年度訴字第626 號案件受理,足生損害於該管法院裁判之 正確性及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 執行會南區分會受健保署委託執行基層醫療服務審查業務之公 信力。
案經健保署暨張金石告發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 告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 ,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 非為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張金石林憶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內容,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進行交互詰問,賦予被 告對上開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則證人張金石林憶梅於 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 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對其曾檢附系爭書函作為證物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乙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及 行使系爭偽造書函之犯行,辯稱:系爭書函不是伊製作,祐 民診所每月向健保署申請費用,健保署會抽查病歷審核,系 爭書函是夾在健保署寄送之總表及抽查病歷函文裡面,與該 函文一起收到。診所常常收到奇奇怪怪執行會之公文,只要 勾選同意自動扣款,健保署就會在下個月之費用自動扣除, 且沒有名義。又偽造文書分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起訴書認 為根本沒有「南區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員會」存在,就沒有 有形偽造的問題,系爭書函也不是被告書寫,所以沒有無形 偽造的問題。此外,偽造文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 件,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完全沒有提到系爭書函,檢 察官亦未舉證說明系爭書函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嘉義縣布袋鎮○○○路00○00號1 樓「祐民診 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並與健保署訂有「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師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業務。於102 年4 月22日,被告檢附系爭書函具狀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健保署應制定抽 查診所病歷辦法並廢止濫用抽查病歷權利之恐嚇行政及應 賠償被告100 萬元,經該院於102 年4 月24日收文後以 102 年度訴字第626 號案件審理,嗣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 定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本院調取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26 號行政訴訟案卷核閱屬實;復有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附卷可稽(見嘉義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106號卷第3 至 19、79頁),此情應堪認定。




㈡觀諸系爭書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26 號卷第21頁),係以「南區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員會」之 名義製作該委員會致「祐民診所」,其上記載之時間為 102 年5 月,內容為:
「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員會在此感謝您的配合支持,因為 大家的努力,總額管控一直良好。但至102 年第1 季止本 科額度已超支總額額度約885960萬點,為達點值管控及維 持西醫基層點值的穩定,經管理委員會討論,決議啟動點 值超額折付,希望大家共體時艱。(計算方式如下) □⒈同意接受決議自動退回點數418775點,新臺幣特 價40萬元
□⒉不同意扣款(須接受隨機抽審+每件點數最高之 04.09 案件利益抽審100%計連續6 個月)(每月 約抽2000多份病歷印2 萬張紙)
請勾選意願書後,於下方簽名及蓋診所大小章,並於102 年5 月30日前寄回健保局南區業務組費用組黃佳慧小姐收 (信封外請註明*同意書*)」等語,系爭書函下方另記 載嘉義縣醫師公會之聯絡電話、郵政劃撥帳戶及繳回點數 計算方式等事項。惟查:
⒈經檢察官以「南區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員會」為關鍵字 ,使用GOOGLE搜尋引擎檢索,搜尋結果並無與上開名稱 相同之機構、組織,此有GOOGLE網頁資料在卷可查(見 嘉義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106號卷第57至58頁)。 ⒉且系爭書函所載之聯絡電話及郵政劃撥帳戶雖係嘉義縣 醫師公會所有,但書函所載點值超額問題,非屬嘉義縣 醫師公會業務範圍,該會亦無「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員 會」之單位,有嘉義縣醫師公會102 年5 月31日(102 )嘉縣醫字第49號函(見嘉義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1 06號卷第36頁)附卷可佐。
⒊稽之證人即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南區分會主任 委員張金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嘉義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106號卷第37頁中 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 會南區分會102 年6 月6 日函文】此函文是否是你擔任 該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南區分會主任委員的時 候,所製發給健保署南區業務組的公文?)是。(檢察 官問:你擔任該南區分會主任委員的時間,是從何時到 何時?)102 年1 月1 日到103 年12月31日。(檢察官 問:102 年1 月1 日以前你尚未擔任西醫基層醫療服務 審查執行會南區分會主任委員之前,102 年1 月1 日之



前未擔任主任委員,有無在此分會擔任委員職務?)是 的,有。(檢察官問:於100 年度以前,西醫基層醫療 服務審查執行會南區分會名稱叫什麼?)這裡我有請我 們那個南區分會的,他給我一份資料,他是寫98年至 100 年的名稱是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全民健康 保險基層總額支付南區委員會,101 年至103 年的名稱 是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 執行會南區分會。(檢察官問:【請求提示系爭書函】 上面書寫致祐民診所之本案系爭疑似偽造文書之文書資 料,致祐民診所的函文文書資料,上面「南區西醫基層 總額管理委員會」,不管在98年至100 年、101 年至 103 年,你說名稱有變化,變化前跟變化後,你們的南 區分會,有曾經以全稱或簡稱是否有以「南區西醫基層 總額管理委員會」作為名稱的代號嗎?)目前我查獲的 資料沒有。(檢察官問:上面所寫的102 年第一季指本 科額度已超支總額額度約885960萬點,這個寫法是否與 事實相符?)這個連我都不知道。(檢察官問:是否有 這件事情,超額超過?)沒有。(檢察官問:所以這樣 寫法是與事實不符的?)是。(檢察官問:這份文書資 料接下去有寫說,為達點值管控及維持西醫基層點值的 穩定,經管理委員會討論,決議啟動點值超額折付,是 否有這件事情?)沒有。(檢察官問:所以這樣寫法是 否與事實不符?)與事實不符。(檢察官問:這份疑似 偽造文文書之文件資料,在你擔任南區分會主任委員期 間,貴會是否由這個名義而製發這份文件資料給祐民診 所?)沒有。(檢察官問:有無授權貴分會之其他同仁 ,製發這份資料給祐民診所?)沒有。(檢察官問:在 知悉有這份文件存在以後,你有身為主任委員,有去查 證過,南區分會的同仁是不是有人發過這份致祐民診所 這個疑似偽造的函文?)有查過。(檢察官問:是否有 人發?)沒有。(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嘉義地檢署 102 年度他字第2018號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9頁,即告 發人張金石先生在103 年3 月5 日在嘉義地檢署之訊問 筆錄】. . . 對於訊問筆錄內容之記載,是否為你所述 ,記載是否正確?)是的。(被告問:系爭偽造文書他 寫的是「南區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員會」,這個是否是 你們的會,名稱是否有符合?)這個名稱不符合。(被 告問:我只是問你們,有沒有用這個名義製作過而已, 你的屬下發任何公文,你都沒有再去細究嗎?)有,如 果我簽名蓋章的,我一定會看。(被告問:你的公文都



會有簽名蓋章嗎?)我的公文要發之前,在我們內部的 文件裡面,一定有我簽名蓋章。(審判長問:你們的公 文有沒有夾在健保署要發的公文裡面,發出來的情形? )我們不會做這個要求。(審判長問:系爭所謂偽造的 公文,是不是由你們單位所寄發給祐民診所?)不是。 (審判長問:是不是你們單位委託健保署所寄發?)不 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至第35頁)。核與 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系爭書函,這是你檢附 本署的文書?)是的,這是健保署函詢西醫基層醫療服 務審查執行會問有無此事。(該文何意?)這是被告瞎 編的,因為從來都沒有決議要求診所自動退回,我們都 是經過審查會,審查結果認為該醫療行為不恰當,診所 也同意不恰當而退回,下半部都是他瞎編的,我們不可 能把錢退給徐超群理事長,也不可能退給地方公會。」 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018號卷第16至17 頁)及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 審查執行會南區分會102 年6 月6 日102 南基總字第42 號函陳明:「本會發文名稱,100 年度前為『全民健康 保險基層總額支付南區委員會』,自101 年度起單位名 稱改為『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 務審查執行會南區分會』,並無『南區西醫基層總額管 理委員會』之名稱。本會發文皆蓋有主任委員之印或會 章。本會無法得知各個診所相關資料及申報點數,故無 法提出任何意願書上之相關數據資料,此意願書並非由 本會發出。」之內容(見嘉義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1 06號卷第37頁)相符。
⒋又證人即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醫務管理科助理員林憶梅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請求提示系爭 書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供給嘉義地檢署,有關於劉 泓志先生提起行政訴訟所附之起訴資料,這份致祐民診 所,以下署名是『南區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員會』,中 華民國102 年5 月份文書資料,這份文書資料,當時名 稱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是何種情況之下收 到這份文書資料的?)就我的部分,我是負責蒐集,因 為健保署的業務很多,我們承辦同仁他們在承辦業務的 過程發現有這個文書,那我只是負責把它彙整之後,然 後就是認為有,就是這份不是出自健保署,然後我們就 是覺得這個很怪異之後,我們認為有偽造文書的嫌疑, 我們告發,所以我只是負責彙整文書。(檢察官問:剛 剛提示給你看的,健保署刑事告發狀上面的記載,這份



祐民診所是健保署在102 年4 月間收到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寄發給健保署之行政訴訟之繕本,繕本裡面所附的 其中一項起訴資料,是否如此?)是,那個相關證物裡 面還有收文單位來跟健保署查證說,我們有沒有發過這 個文。(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嘉義地檢署102 年度偵 字第6954號偵查卷第20頁背面】當時檢察官有問你說, 除了知道他有把此函文提供給高等行政法院之外,還有 給其他行政機關嗎,當時你回答有的,他有用傳真機傳 真過來,他傳真到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醫療費用二科,看 到此文件的人很多,同仁去拿傳真文件時,也會看到, 是否可以說明,這段當時講的是什麼意思?)這個部分 就是,我們抽調病歷的函文發了之後,系爭偽造文書的 這份致祐民診所這份,我們認為是偽造的文書,就一直 傳過來,除了附在公文書以外,我們的傳真機是公開的 ,他同時一直傳過來,然後因為這一份長得很怪異,同 仁就要去看說這是什麼東西,所以才因此,就是大家都 會集,怎麼會有這種東西,而且上面有健保署黃佳慧的 署名,很明顯的就很怪異,因為同仁不會有這樣子,所 以因此除了我們所屬的醫管科以外,還有醫療費用科, 醫療費用可能比較常跟被告診所接觸,就是醫療費用的 給付,他們的那個科室也收到了。(檢察官問:你所說 的傳真這一份致祐民診所的文,系爭的文書資料,這是 在什麼時候的事情,是先收到高等行政法院的答辯狀的 物證資料,跟抗告狀的物證資料,後來才收到這些傳真 ,還是傳真在先,還是傳真在中間?)我的印象是傳真 在先,因為後來又發生了署本部也來查證,我們就認為 說,就是內部已經先收到了這麼多的這個系爭偽造文書 的內容物之後,先傳真,署本部又來問說,南區到底有 沒有發這個東西。(檢察官問:102 年3 、4 月間,甚 至到上面所寫的102 年5 月30日,當時的南區業務組黃佳慧小姐,是不是有在負責收受勾選意願書蓋診所章 以後,把這種意願書寄回去給黃佳慧小姐辦理的這個業 務?)完全沒有,與事實不符。(檢察官問:當時是不 是有超支885960萬點?)這個是虛構的,因為102 年第 一季,那時候點值都還沒有出來,所以他就說以超支總 額額度多少點,那個是不實在的。(檢察官問:第二點 ,為了達到點值管控跟維持西醫點值的穩定,經管理委 員會討論,決議要啟動點值超額折付,是否有這個事情 ?)南區業務組沒有這個點值折付的,所謂的這個制度 。(檢察官問:這份函文的最後,有寫到,只匯這樣為



公會爭取,請匯款入公會以利代付給健保署,當時健保 署有收受這件匯款給公會,在公會代給付給健保署的這 樣子的情形?)據我瞭解是沒有。(檢察官問:他這個 寫的這個說,匯款給公會,是應該是給嘉義縣醫師公會 ,然後以利代給付給健保署,他上面是只有寫這樣子, 健保署是有收到公會代診所給付給健保署什麼樣的一個 ?)因為健保署就是醫療費用的給付,不會再有什麼收 什麼回扣什麼的,其實他的這件的,我真的不清楚他的 意思。(檢察官問:所以這個完全健保署沒有在收這個 費用?)據我瞭解是沒有。(被告問:我是說不會製作 那個文,然後上面寫說請洽黃佳慧這樣子,你既然很多 不是你的業務範圍,為何知道黃佳慧不會這麼做?)當 初我們要告發彙整資料的時候,我們就會去瞭解這個, 疑似偽造公文書的這一份東西的內容物,我們就有討論 ,根據我的瞭解我們南區業務組是沒有說向這個偽造公 文書這件所說的幾月幾日以前寄回健保署,由何人收受 ,就是有所謂的意願書這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2至20頁反面)。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 示系爭書函,上開函文是如何取得?)是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請我答辯的證物。(可以把點數線回換現金?)沒 有此事。(點值如何控管?)一定是經過計算,這季醫 療申報情形再經過詳細計算。(總值數值超額從來未發 生?)這是被告自創設的名詞,從來就不會要各個醫生 退回申報的點值。(該函文下方的計算方式也都是虛構 的?)是。(除了知道他有把此函文提供給高等行政法 院之外,還有給其他行政機關?)有的,他有用傳真機 傳真過來,他傳真到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醫療費用二科, 看到此文件的人很多,同仁去拿傳真文件時也會看到。 」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954號卷第20頁 )一致。
⒌足見系爭書函上所記載之「南區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員 會」係屬虛構,證人張金石擔任主任委員之「中華民國 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南區 分會」(100 年以前之名稱原為「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全民健康保險基層總額支付南區委員會」)從 未以「南區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員會」對外行文,其上 所記載關於「第一季止本科額度已超支總額額度約8859 60萬點」之事項亦非實在,所謂「為達點值管控及維持 西醫基層點值的穩定,經管理委員會討論,決議啟動點 值超額折付」、「請匯款入公會以利代付給健保局」更



係根本不存在之作法,且嘉義縣醫師公會、中華民國醫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南區分 會、健保署均否認曾經製發系爭書函予佑民診所,健保 署亦不曾受託將系爭書函夾在公文內寄發予祐民診所。 是系爭書函乃偽造之私文書,應屬明確。而系爭書函既 是由被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26 號案 件起訴時所提出,應可推認係由被告所偽造無誤。 ㈢被告雖否認有偽造系爭書函云云。然:
⒈關於被告經由何種管道取得系爭書函,其於102 年4 月 22日具狀提起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 頁陳述:「原告劉 泓志102.03.10 收到恐嚇40萬函,不理他,沒想到102. 04.18 就濫抽病歷局恐嚇醫師不給錢,局就濫抽病例癱 瘓診所. . . 因為被告沒有依法制定抽查病歷辦法造成 局恐嚇醫師之弊病。」云云(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26 號卷第13頁),表示其於102 年3 月10 日收到系爭書函未予理會,於同年4 月18日就收到健保 署要求提供抽查病歷之函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 :「是有天突然收到的。祐民診所跟健保署,我們每個 月會向健保署申請上個月的費用,每個月健保署會抽病 例,證明他有在審核,那張書函是附在裡面。例如現在 是11月,10月的費用我們會在11月25日前寄給健保署, 他就會寄總表跟要抽查的病歷,我們收到公文後要影印 病歷附在裡面。是健保署給我要抽查病歷及健保總額給 付的總表時就夾在健保署的函文裡面。」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26頁),表示系爭書函係與健保署要求提供抽查 病歷之函文一起收到;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就是 102 年3 月10日,因為太久了,應該是先收到剛才檢察 官所講先收到,後來才有這個抽查公文,102 年3 月10 日那個時候的抽查公文,想必我們認為如他所講,不是 他發的,而且應該是費用組在發的,裡面如果有夾雜不 管是前後任何被夾雜,我們都認為說這個有相當的關係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頁),前後供述不一,系爭 書函是否果如被告所辯,係由他人製作後郵寄給被告, 已非無疑。
⒉再證人即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醫務管理科之查核人員林育 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請求提示 嘉義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106號卷第66頁】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檢送給嘉義地檢署,該院102 年度訴字第626 號案件所做的附件第66頁,健保署函。當時健保署發文 給祐民診所,發文日期是102 年4 月18日,文號是健保



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是本局因業務需要,請貴 診所於文到7 日內檢送。這個函文當時製發的的時候, 你有負責承辦這個函文的業務嗎?有,是我承辦的。( 檢察官問:這個函文的製發,發文日期102 年4 月18日 ,簽核日期是什麼時候?)102 年4 月12日。(檢察官 問:所以是102 年4 月12日擬簽槁,然後層轉主管核准 後,至4 月18日發文出去的?)是。(檢察官問:這個 發文是經過幾級主管的決行?)算是二級決行。(檢察 官問:【請求提示系爭書函)也就是致祐民診所,南區 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5 月,沒有 寫日期的這一個文書資料。請問證人林先生,你在102 年4 月12日至4 月18日簽核剛剛提示給你看的健保署的 函文的期間,是否曾經有看過這一份第72頁所示的致祐 民診所,而由南區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員會發的這一份 文書資料?)沒有。(檢察官問:你個人或者是有委託 他人,把這一份自祐民診所的文書資料,夾入剛剛提示 給你看的健保署的函文,102 年4 月18日的函文,然後 送給祐民診所?)沒有。(被告問:那經過長官後,有 再回到你的手裡嗎?)有,會回到我手裡。(被告問: 是由什麼人拿去給收發?)我們會送給那個我們的那個 科的收發,然後科的收發會再送去給,比如說我們業務 組的組收發文,在流程上是這樣。(被告問:. . .102 年3、4 月間,你是承辦這個祐民診所的健保的業務嗎 ?)應該是這麼說,我當時是辦理醫療查核的業務,因 為當時會發公文去請他提供病歷,是因為剛好祐民診所 有位劉瑞卿醫師在100 年3 月2 日到100 年3 月14日之 間,有在嘉義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當時祐民診所有申 報這位劉瑞卿醫師一些看診的紀錄,所以我們才會函文 請他提供,就是當時是我承辦這部分的業務,才會請他 們函文提供診所的一些相關病歷影本出來瞭解以供比對 ,這部分當時是我承辦。(被告問:剛剛檢察官有詢問 到,他沒有製作,然後最後回到他的手上,請問回到你 的手上,你交給收發以前,你有再檢查一次公文嗎?) 有,我們會再檢查公文。(審判長問:從你交給收發以 後,你還有再去管這些文件到底有沒有送到祐民診所? )我們會去看公文當時是否有送達給他,就是郵局有沒 有送達,用掛號信寄出有沒有送達到祐民診所,因為他 們會照規定來提供,我們去追蹤說文件到底有沒有送達 祐民診所,收發到最後送到郵局,以掛號信寄到祐民診 所,我能夠控管的是到最後是不是掛號有送到祐民診所



而已,至於送達的流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4 至10頁)。可知證人林育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0 條第1 項規定辦理醫療查核業務,以健保署名義製作 102 年4 月18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祐民診 所檢送保險對象名單病歷首頁及100 年3 月份就診記錄 時(見嘉義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106號卷第21頁), 未將系爭書函夾帶在該公文中一併寄送給祐民診所,且 證人林育彥係循一般公文寄送流程,交由收發人員寄出 ,此部分亦難想像毫無利害關係之收發人員寄出該公文 時,有何夾帶系爭書函之動機。
⒊而被告因不滿健保署以102 年4 月18日健保南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要求其所經營之祐民診所提供抽查之病歷 ,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26 號行政訴訟 案件起訴時,主張健保署濫用抽查病歷之權力,並檢附 系爭書函作為證據,此係有利於被告之攻擊方法,被告 自有動機偽造系爭書函,參以被告始終無法清楚說明系 爭書函之來源,致本院亦無從查證,因認系爭書函確係 由被告偽造。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 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 ,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 參照)。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 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 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 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 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 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 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刑 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偽造、變造文書 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 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 號判例參照)。再健保署為確 保全民健康保險基層醫療服務品質並兼顧專業自主性與審 查之事當性,依法委託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 基層總額支付制度業務,雙方並簽立「102 年西醫基層醫 療服務審查勞務委託契約」。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依據前開契約第2 條約定設置「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並依健保署各業 務組行政轄區組成各區分會,負責全民健康保險基層總額 支付制度之管理及協調;另依據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約定,履約標的包括「建立以檔案分析為主軸之醫療費用 異常管理作業方式」,雙方得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22條規定,研擬抽樣 專業指標,並依指標分析結果增減抽樣比率或免除抽樣審 查,西醫基層執行會及其所屬各區分會,並負有對分析異 常結果者進行輔導、管理之責,此有衛生福利部103 年9 月19日部授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㈡第75至77頁),並有健保署102 年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 查勞務委託契約、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 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組織章程、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南區分會組織章程(見 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004號卷第5 至16頁)附卷可 查。本案被告偽造系爭書函,雖以不存在之「南區西醫基 層總額管理委員會」為製作名義人,而與實際上存在之「 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 會南區分會」或與簡稱「基層審查執行會南區分會」不符 ,惟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 執行會南區分會之管轄區域包括祐民診所所在之嘉義縣, 西醫基層總額之管理為該分會業務之一,在嘉義縣內並無 其他單位得行使此項基層醫療服務審查業務。則被告偽造 「南區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函,易使人誤認 係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 行會南區分會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該分會受託執行醫療服 務審查業務之公信力,嗣被告以系爭書函作為證據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足以生損害於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裁判之正確性,縱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未 引用系爭書函判決被告勝訴,仍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另聲請傳喚102 年度訴字第626 號行政訴訟案件之承 辦法官,以證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正確性是否會因此 受到影響、聲請傳喚證人蘇清泉高大成羅倫銀,以證 明健保署長期委由公會醫師以不存在的會恐嚇診所取財、 聲請傳喚證人徐超群陳俊彰,以證明醫師公會之收支是 否公開、聲請調閱嘉義縣醫師公會收支資料、聲請函查徐 超群是否為西醫基礎總額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聲請 查詢GOOGLE或向內政部函查西醫基層總額骨科管理委員會 、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員會或基層審查執行會中區分會是



否存在,有無依人民團體法申請成立?恐嚇天從診所、大 容診所之恐嚇函是否為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發 ,或為健保署指使所發?為何以不存在的會名義發文?與 健保署關係為何?健保署有無發函自動扣款等等,或與本 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或無必要,本院爰不予調查 ,併此敘明。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 1 月23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共 2 罪、有期徒刑1 月15日,共3 罪,嗣於101 年6 月29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9 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145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101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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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