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690號
TCDM,103,訴,1690,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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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麗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毒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麗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梅麗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2年3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 治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7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 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6月、9月、9月確定,上 開三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2月2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0年3月及 11月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花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經與前揭殘刑9月5日接續執行後,甫於102年10月3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3年6月4日晚間9時24分許,在其上揭居所處,為警持搜 索票搜索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梅麗莎( 下簡稱被告)暨其指定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 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 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伊於擬施用海洛因時,楊一鴻的媽媽就來了, 她問了一些事情後走了,伊因為裝在針筒裡面的東西量不夠 ,又去拿第二趟,因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形碎碎的,伊誤以為 是海洛因,致誤取甲基安非他命,而誤予施用等語,並舉證



楊予瑄之證述內容為憑。經查:
1.證人楊予瑄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果,除證稱曾目睹被 告在前揭居住處取用毒品之行為外,對於被告何時日在其居 所取用毒品、取用毒品之品項為何等各情節,俱為不知情之 證述(參本院卷第114至120頁);再證人楊予瑄證述其發現 被告於前揭時、地尋找毒品之際,當日僅伊一人休假在家, 並無其他家人在場,伊阿媽(按即楊一鴻之母)那個時段在 上班,亦不在家(參本院卷第117頁背面、119頁背面、120 頁),核與被告自陳係因案外人楊一鴻之母親在一旁,始第 二次取毒品之情形不符(參本院卷第98頁);另證人對於被 告取用毒品之時間亦證稱,係當日中、下午以後(參本院卷 第120頁),亦與被告自白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為上午8時 許,明顯不同;據上,證人楊予瑄於本院之證述內容,不僅 無法證明被告上揭辯解內容為真,且對被告何時、地施用何 種類毒品等俱不能適當之證明,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涉犯本案 之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案紀錄,其對於海洛 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型態、氣味及使用後所可能產生之反應 等,自無不知之理,其所辯因二者形狀相似致誤取第二級毒 品而一併施用等情,是否合於真實,亦非無疑。 3.查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 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 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 然後轉變成嗎啡;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 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 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 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 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載明明確,此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本件被告經警於103年6月5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 呈嗎啡(閾值濃度9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 10530 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6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 第18至20頁),是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無疑義。再依上揭被告尿液檢驗所 得閾值濃度結果及參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速度不 同等情,亦難認同一次施用前開二種毒品所致。 4.據上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於103年6月4日 上午8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事 實,應合於真實,而堪採信;且被告確有於前揭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亦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核 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 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6月、9月、9月確定,上開 三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0年3月及11 月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花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經與前揭殘刑9月5日接續執行後,甫於102年10月3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係由楊一鴻 無償提供等語(參警卷第2頁),經本院職權調閱楊一鴻之 前案紀錄及檢察書類結果,楊一鴻涉嫌於103年6月2日12時 許無償提供被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3年6月3日23時許 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等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3 80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案號:103年度訴 字第1492號)等情,有上揭起訴書及楊一鴻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並經調閱上揭卷證查閱無訛;另 被告警詢中供出其與楊一鴻之共同上手綽號「阿寶」之楊清 芬已經員警加以查獲,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 年10月3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偵查 報告可憑(參本院卷第85、86頁);且楊清芬此部分犯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17621號 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此亦有該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 參本院卷第127、128頁);由上堪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楊一鴻 、楊清芬,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依法應就被告所犯此二犯行均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有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 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再審及被告為國小肄業,現以手工藝 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兩萬多元之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此 一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其犯後坦承施用第一級 毒品部分之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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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