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宗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吳治穎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宋驊耕
翁晨竣
楊智皓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盧陳棟
鄭兆宏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曾祥恩
郭信霆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
連偵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玄○○犯附表三編號2 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附表三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 至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戊○○犯附表三編號2 至6 、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編號2 至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子○○犯附表三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宇○○犯附表三編號5 、編號8 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 、編號8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5 、編號8 至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C○○犯附表三編號2 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B○○犯附表三編號2 、編號4 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編號4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亥○○犯附表三編號2 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 、2-1 、2-3 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4 「應沒收物」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均沒收。
玄○○、戊○○、宇○○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忍者、小影)與F○○、天○○(以上二人 均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 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山豬」所屬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 」之印文各1 枚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等公文書上,且利用一般人對於檢察機關案件處理流程不 甚熟悉,於接獲自稱警察或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多會信以 為真,並聽從其指示辦理之心理,再由該所屬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E○○, 詢問其是否收取長庚醫院退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經E ○○否認後,另名該詐欺集團成員諉稱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警員撥打電話予E○○,告以其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遭盜用 ,並要求其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 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各1 份後,復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偽稱其 為「吳檢察官」,告以其個人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必須監 管其帳戶,要求E○○將存款交付監管,E○○遂陷於錯誤 ,於103 年3 月14日至農會提領17萬元,並於103 年3 月18 日上午10時許接獲「吳檢察官」來電要求E○○將17萬元交 付予其指派取款之人,嗣於當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龍井 區龍社路22巷口,將上開現金交付予天○○而得手之,足生 損害於警察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行使職務之信 用性,而F○○則在臺中市○○區○○路00巷○○○○○○ ○○○○○號1 所示犯行)。嗣因警方偵辦他案之際,依本 院所核發之103 年度聲監字第328 號通訊監察書,對前開門 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於103 年3 月18 日發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車手將行取款,乃
前至上開處所埋伏,並發現天○○向E○○取款得逞後,於 103 年3 月18日下午2 時20分許,先在臺中市○○區○○路 00號「裕國超商」內逮捕天○○,再於臺中市○○區○○路 00號前逮捕F○○,並自天○○身上起獲前開所有人不詳、 供天○○使用詐欺取款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E○○遭詐騙交付之現金17萬元(已由警方發還予 E○○領回)及裝放上開現鈔之袋子1 個等物扣案,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玄○○前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 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 以94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101 年 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戊○○( 綽號:阿岳、小華)、宇○○、C○○、B○○、巳○○均 係成年人,及乙○○(綽號:忍者、小影)、子○○(綽號 :小馬)、亥○○(以上於行為時年滿18歲,惟尚未滿20歲 )、「王皓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待查證中)、綽號「 阿傑」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少年張○瑋、少年 蕭○志(均已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等人,各於民國103 年3 月起至同年6 月間陸續加入玄○○、乙○○及大陸地區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同組織「蠻牛車隊」車手集團 ,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文書、行 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其詐欺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法,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 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章」、「檢察執行處章」之印 文各1 枚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 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上,且利用一般人對於檢察機關案件處 理流程不甚熟悉,於接獲自稱警察或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 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其指示辦理之心理,先由大陸地區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時間,撥打 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宙○○、黃○○、辛○○、庚○○ 、陳慈育、A○○、甲○○、丑○○○之電話,輪流假冒臺 北林口長庚醫院職員、高雄長庚醫院職員、警察或檢察官, 利用電話向被害人佯稱,有歹徒冒用其身分證、健保卡,致 其帳戶遭人冒用涉及詐欺洗錢,需將帳戶內之金錢提出交予 檢察官或法院公證後,始得另行存至其他帳戶,否則其全部 帳戶內之財產會遭凍結云云,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提
領金錢後,由玄○○所屬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幕後操盤指 揮,以電話通知乙○○表示有被害人受騙,乙○○再撥打電 話予戊○○、宇○○,並將車手所使用之車資及行動電話交 付予戊○○、宇○○,而戊○○、宇○○於接獲乙○○指示 後,將車資及聯絡用行動電話交付C○○再轉交予車手,或 直接交付予車手子○○、B○○、「王皓宇」、「阿傑」等 人,再由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金融機構存 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等物,並安排俗稱「叫水」(又稱 「照水」)之人,負責跟蹤被害人及觀察週遭情況。玄○○ 、乙○○於系爭詐欺集團即擔任集團首腦,負責與大陸地區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負責管理及指揮車手與叫水,玄○○ 並負責車手之車資及一切開銷,且於車手取得詐欺款項之後 ,最後均交予玄○○,由玄○○扣除臺灣車手所分得之25% 後,剩餘75%詐得款項負責委託不知情之袁志豪、袁志偉( 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匯往大 陸地區;戊○○、宇○○及C○○則擔任車手頭,負責調度 及聯繫車手、叫水;子○○、B○○、亥○○、巳○○、少 年張○瑋、少年蕭○志、「王皓宇」、綽號「阿傑」之男子 則均為車手,均按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分工,分別收受 傳真之上開偽造公文書(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詐騙共犯及 手法欄所示),再交付予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被害人, 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及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 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並向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被害 人等收取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款項或提款卡。車 手若順利取得詐騙所得贓款,玄○○可從中獲得12%之酬勞 ,乙○○則取得13%,並將其中各1 %部分分別由戊○○、 宇○○領取,C○○則獲得其中0.5 %-3%之酬勞;車手子 ○○、B○○、亥○○、巳○○、F○○、天○○、少年張 ○瑋、少年蕭○志、「王皓宇」、綽號「阿傑」之男子則每 次可分得其中0.5 %-4%之酬勞,其餘則歸乙○○獲得。三、另B○○、亥○○與巳○○於103 年4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路旁詐得庚○○之11 0 萬元後(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有意將款項上 開占為己有,便由B○○向戊○○佯稱庚○○並未交付款項 等語,惟即遭大陸詐騙集團機房工作人員發現有異,玄○○ (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其乾兒子兼司機即少年寅○○、詐欺 車手集團成員戊○○、宇○○(戊○○、宇○○於行為時均 為成年人)、乙○○(於行為時滿18歲,惟尚未滿20歲,為 未成年人)等人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戊○○、 宇○○與B○○相約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站
新興路附近7- 11 見面,欲討論款項問題,至B○○至現場 後,戊○○、宇○○等二人便將強行B○○帶上汽車後座, 載往桃園縣中壢市○○○○○○000 號房,戊○○便以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知乙○○到場,而乙○○則聯繫玄○○後,由少年 寅○○駕車搭載玄○○到場,其等於103 年4 月10日下午6 時30分許均前往桃園縣中壢市○○○○○○000 號房內,戊 ○○、宇○○先行將B○○之雙手反綁,眼睛用膠帶矇起來 ,並詢問B○○110 萬元之下落,惟因B○○堅不吐實,戊 ○○、宇○○及乙○○等三人遂以徒手及電擊棒毆打之方式 毆打B○○,B○○不堪多人持續毆打(傷害部分業據B○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2469 號案件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後之103 年1 月9 日移送併辦,此部分業經退併案 處理)及電擊棒電擊,遂告知玄○○等人稱亥○○亦參與其 中,玄○○隨即要求B○○以電話聯繫亥○○後,相約於同 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號麥當 勞停車場見面,由少年寅○○駕駛車號0000-00 號黑色休旅 車,搭載玄○○、戊○○、宇○○、B○○等人前往,而乙 ○○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待亥○○到場後 ,少年寅○○等人即將亥○○之手臂抓住強行帶上車號0000 -00 號黑色休旅車,控制其行動自由,玄○○並持無殺傷力 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朝亥○○頭部 猛烈敲擊,玄○○及宇○○並徒手毆打亥○○,致亥○○臉 部及耳朵成傷(傷害部分業據亥○○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玄○○隨即要 求亥○○聯絡共同取款之車手巳○○,再於同日晚間10時10 分許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與茶專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 欲強押車手巳○○,因巳○○遭多人毆打而極力反抗,甫脫 離玄○○等人控制後離去,遭玄○○等人駕車衝撞跌倒成傷 後(傷害部分業據巳○○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巳○○遂返回上開便利商 店與玄○○等人商談,經玄○○等人要求,由亥○○返回住 處將詐騙之贓款110 萬元攜至桃園榮民醫院交出,玄○○方 將強押之B○○、巳○○、亥○○等人釋放。
四、嗣經宙○○、黃○○、辛○○、庚○○、陳慈育、A○○、 甲○○、丑○○○告訴後,循線查獲,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遭拘提到案,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五、案經E○○、宙○○、黃○○、辛○○、庚○○、陳慈育、 A○○、甲○○、丑○○○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犯玄○○、乙○○、戊○○、 宇○○、C○○、子○○、B○○、亥○○、巳○○、少年 寅○○、少年張○瑋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 訊問,其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 具結後(結文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126 號卷二【下簡稱:少 連偵126 卷二】第394 頁、第231 頁、第239 頁、第226 頁 、第212 頁、第218 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 卷一【下 簡稱:少連偵126 卷一】第111 頁、第244 頁;103 年度他 字第1814號卷【下簡稱:他1814卷二】第310 頁、第395 頁 ),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 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上開證人即共犯玄○ ○、乙○○、戊○○、宇○○、C○○、子○○、B○○、 亥○○、巳○○、少年寅○○、少年張○瑋於偵查中之訊問 筆錄,本案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證人即共犯乙○○、戊○○、宇○○、B○○、亥○○ 、巳○○、少年寅○○均經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 ,並經其餘被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而補 正詰問程序,而為完足合法調查之證據,至證人即共犯玄○ ○、少年張○瑋並未經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 ,而放棄行使對質詰問權,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等於偵查 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2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 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 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 「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 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 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 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 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 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復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亦定有 明文。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5份(見103 年度他字第18 14卷一【下簡稱:他1814卷一】第88至91頁;他1814卷二第 257 至259 頁反面、第314 頁;103 年度偵字第14476 號卷 【下簡稱:偵14476 卷】第16至18頁;103 年度偵字第1469 1 號卷【下簡稱:偵14691 卷】第25至27頁;103 年度偵字 第15251 號卷【下簡稱:偵15251 卷】第28至30頁;少連偵 126 卷一第28至30頁、第32至35頁、第96至98頁、第100 頁 、第194 至195 頁;少連偵126 卷二第24至25頁、第28至29 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2 號卷一【下簡稱:少連偵152 卷一】第322 頁、第325 至326 頁、第327 至328 頁、第33 0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他1814卷一第98頁、第22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 份(見偵14691 卷 一第25至26頁:少連偵126 卷二第269 、271 、328 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少連偵152 卷一第460 至462 頁),均係警察機關負責承辦之公務員, 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事務作成紀錄及證明,以便日後及時查 詢之用。又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 (見少連偵126 卷二第340 至352 頁),則係電信業者為紀 錄門號使用者資料及正確收取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 管控之電腦設備登載管理,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 ,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或機械性記載, 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及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及查詢未印摘交易詳情(見 偵14476 卷一第25至26頁),被害人宙○○所提出之第一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少連偵126 卷二第 245 至247 頁),及被害人A○○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 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少連偵152 卷一第466 至47 5 頁),亦為銀行業者為管理帳戶資料而於通常業務過程中 所為機械性之記載,亦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之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前揭紀錄、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之公示 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之「 特信性文書」規定,且本件所引用之上列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 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 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 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五月、八月分別頒 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
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 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 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 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 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 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 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 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 ,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 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 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 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 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 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 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 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 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 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 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指 認表10紙(分別為被告B○○、亥○○、少年寅○○、C○ ○、巳○○、玄○○、戊○○、子○○、宇○○、乙○○指 認本案相關共犯,見少連偵126 卷一第18至19頁、第72至75 頁、第118 至121 頁、第152 至153 頁、第166 至168 頁; 少連偵152 卷一第297 至300 頁;少連偵126 卷二第20至23 頁、第292 至295 頁)於警局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既 係採取「選擇式」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 ,是上開證人即被告等人於警局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 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 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 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 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 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 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
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 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 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 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 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 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 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 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 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 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 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 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 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 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 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是如依上 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 ,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對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玄○○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B○○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即 少年張○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分別依據 本院核發之103 年聲監字第328 、408 、459 、507 、62 0 、621 、711 、714 號通訊監察書准予監聽,並以103 年聲監續字第608 號予以續行監聽在案,有上開通訊監察 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1814號卷一【下簡 稱:他1814卷一】第363 至381 頁),是各該通訊監察譯 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當無疑義。而本案司法警察 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 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 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 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玄○○等9 人及其等之辯護 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復均已於審
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 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其等均未對各 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有所爭議。則揆之上開說明,各該監 聽譯文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斷與認定事實之依據。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 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 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 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 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 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 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 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 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 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 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 據能力之必要。本案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8 月25日 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1464號卷一【下簡稱:本院卷一】第150 至153 頁),係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照上開規定送請上開單位 鑑定,並已載明鑑驗之方法、鑑定之理由及結果,確已符合 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六、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 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之現場照 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 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 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 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 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 ,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 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監視影像蒐證照片、 遭詐騙現金包裹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亥 ○○受傷照片、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他1814卷一第99至10 1 頁、第103 頁、第111 至115 頁、第322 至324 頁、第32 5 至328 頁、第330 頁;偵14476 卷第33至34頁;偵14691 卷第29至30頁;偵15251 卷第32頁;少連偵126 卷一第37至 51頁、第131 頁;少連偵126 卷二第42至46頁、第249 至25 4 頁、第320 頁;少連偵152 卷一第331 至338 頁),既係 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被告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照片亦未表示異 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 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審
判外供述證據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八、再被告等人就本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自白 ,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 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份(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玄○○、乙○○、戊○○、C○○ 、宇○○、B○○、亥○○及巳○○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詳見附表一證 據及所在頁數欄所載),核與證人即共犯玄○○、子○○、 C○○於偵訊中(見少連偵152 卷二第827 頁;少連偵126 卷二第229 至230 頁、236 至238 頁),證人即共犯乙○○ 、戊○○、宇○○、B○○、亥○○、巳○○、少年寅○○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偵126 卷一第105 至1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