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91號
TCDM,103,聲判,91,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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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王慶鐘
      劉龍珠
共同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王藺筑
      王惠玲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9
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1
49號、103年度偵字第3703、176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王慶鐘劉龍珠告訴意旨指稱聲 請人王慶鐘劉龍珠為夫妻,聲請人王慶鐘為中山興威鞋業 有限公司(下稱中山公司,已於民國98年8月28日結束營業) 負責人,被告王藺筑(原名王惠莉,以下仍稱王惠莉)、王惠 玲均為聲請人王慶鐘之女,被告王惠玲原為中山公司財務主 管,受聲請人王慶鐘委託處理財務,聲請人王慶鐘並借用聲 請人劉龍珠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戶)、被告王惠莉所有華 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 銀行清水分行帳戶)、被告王惠莉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 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案外人即聲請人王慶鐘之子王長佑所有華南銀行清水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前開帳戶交由被告王惠 玲管理。
㈠聲請人王慶鐘將在大陸地區之中山公司結束營運後,將出 售中山公司廠房及其餘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被告王惠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聲請人王慶鐘委託之任務 ,分別為下列行為:
1.98年6月間,被告王惠玲明知前開帳戶內尚有餘額新臺 幣 (下同)9,584,456元,竟違背其職務,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向聲請人王慶鐘謊稱帳戶內之資金不足,致聲 請人王慶鐘陷於錯誤,被告王惠玲並指示公司會計洪惠 雅於98年6月5日,自聲請人劉龍珠上開彰化銀行清水分 行帳戶匯款1,317,720元至被告王惠莉上開兆豐銀行沙 鹿分行帳戶,又於98年6月22日指示公司會計蔡黎君自 聲請人劉龍珠上開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匯款500萬元 至被告王惠莉上開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並侵占前開 款項。
2.98年9月28日,被告王惠玲故意隱匿前開帳戶尚有鉅額 資金可供運用,向聲請人王慶鐘佯稱要支付大陸地區中 山公司臺灣幹部在大陸地區之生活費用及其他費用,要 求聲請人王慶鐘匯款支付前開費用,致聲請人王慶鐘陷 於錯誤,以轉帳方式,自聲請人劉龍珠所有華南銀行東 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13,600元至許 育榮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由許育榮轉交人民幣現金予大陸地區之中 山公司臺灣幹部使用。
3.98年11月4日,被告王惠玲向聲請人王慶鐘佯稱友人溫 昭玉患有重疾急需資金云云,致聲請人王慶鐘陷於錯誤 ,而交付劉龍珠所有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由被告王惠玲將前開帳戶內 10萬元匯至溫昭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98年11月4日,被告王惠玲向聲請人王慶鐘佯稱前開帳 戶欠缺資金,致聲請人王慶鐘陷於錯誤,被告王惠玲即 自聲請人劉龍珠前開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10萬 元至被告王惠莉上開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再提領前 開款項。
5.98年11月4日被告王惠玲向聲請人王慶鐘佯稱王惠盈急 需生活費,致聲請人王慶鐘陷於錯誤,被告王惠玲即自 聲請人劉龍珠前開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10萬元 至案外人即聲請人王慶鐘之女王惠盈所有華南銀行清水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98年11月23日,被告王惠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聲請人王慶鐘佯稱前開帳戶已無款項可用,致聲請人王 慶鐘陷於錯誤,即委由聲請人劉龍珠以其所有前開臺中 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王惠莉上開兆 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並由被告王惠玲將前開款項領出 。
7.98年11月23日,被告王惠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聲請人王慶鐘佯稱前開帳戶欠缺資金,致聲請人王慶鐘 陷於錯誤,被告王惠玲即執持有之聲請人劉龍珠前開臺 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印章,逕自前開帳戶提 領18,900元、26,593元。
8.98年11月27日,被告王惠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聲請人王慶鐘佯稱前開帳戶無資金可用,致聲請人王慶 鐘陷於錯誤,即委由聲請人劉龍珠自其所有前開臺中第 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400萬元至被告王惠莉上開兆豐 銀行沙鹿銀行帳戶,並由被告王惠玲取得前開款項。 9.98年12月14日,聲請人王慶鐘將委託鄭進立出售高爾夫 球牌所得829,529元匯入被告王惠莉上開兆豐銀行沙鹿 分行帳戶內,被告王惠玲即侵占前開款項。
㈡被告王惠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王慶鐘謊稱 資金困難,要求聲請人王慶鐘匯款以支付其經營之品嵐精 品服飾店租金、押金及開辦費用,致聲請人王慶鐘陷於錯 誤,於101年1月2日將房屋2月押金共14萬元匯入房東林顯 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101年2月1日將開辦費用50萬元匯入帳戶名稱「品嵐 精品服飾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1年2月6日將房屋2個月租金 共13萬元,匯入房東林顯琅前開帳戶內。
㈢聲請人王慶鐘將其所有在澳洲之36 Glen Shian Lane Mt. Eliza房屋及61 Williams Rd. Mt.Eliza房屋向澳洲Westp ac Australia銀行(下稱Westpac銀行)抵押借款澳幣100萬 元及澳幣150萬元,聲請人王慶鐘則分別於98年4月20日委 由聲請人劉龍珠自上開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匯款澳幣4 萬元至被告王惠莉所有之Westpac銀行帳戶,又於96年6月 5日、11日、16日分別匯款澳幣20萬元、澳幣20萬元、澳 幣40萬元至被告王惠莉所有之澳洲ANZ銀行帳戶,又於98 年6月26日將美金93萬3199元(依當時匯率換算澳幣約125 萬元)匯入被告王惠莉上開ANZ銀行帳戶,被告王惠莉明知 只要再匯入澳幣40萬元即足夠清償前開房屋貸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劉龍珠佯稱需澳幣100萬元 償還貸款,致聲請人劉龍珠陷於錯誤,而於98年8月31日 由被告王惠莉陪同至Westpac銀行領取澳幣100萬元,被告 王惠莉則將前開澳幣100萬元侵占入己。
㈣被告王惠莉於99年4月間向聲請人王慶鐘佯稱沒錢可用, 聲請人王慶鐘乃授權被告王惠莉出售其所有澳洲36GlenSh ian Lane Mt.Eliza房屋,被告王惠莉於不詳時間地點偽 造98年12月2日之王氏家族信託之受託人會議紀錄,其中



包括未經聲請人王慶鐘同意之「出售財產所得之餘款依照 信託契約支付予無條件受益人」之內容,由被告王惠莉偽 造聲請人王慶鐘王宣智之簽名於其上,被告王惠莉於99 年11月22日以澳幣168萬元賣出,償還貸款澳幣100萬元及 稅金澳幣8萬元後,竟基於違背受託之任務,僅於100年9 月12日償還聲請人王慶鐘澳幣18萬元,而將其餘之澳幣42 萬元侵占入己。
㈤被告王惠玲於99年4月30日即未受聲請人王慶鐘委託管理 前開帳戶,竟未結清帳戶並將帳戶內剩餘款項交付與聲請 人王慶鐘,而將帳戶內剩餘之款項9,661,133元中,其中 700萬元交給被告王惠莉,其餘款項則由被告王惠玲侵占 入己。
因認被告王惠玲、被告王惠莉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 第339條詐欺罪嫌、第342條背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9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0149號、103年度偵字第3703、17692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8月15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189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 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核屬實。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 103年8月20日送達聲請人2人指定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林宏彰 ,聲請人2人於103年8月29日委任練家雄律師為代理人提出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練家雄律師委任狀可查,是本件聲 請人2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2人就被告王惠莉王惠玲涉犯侵占、詐欺、背 信罪嫌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 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三、本院查:
㈠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 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㈡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王惠莉王惠玲涉犯聲請人指訴之侵占、詐 欺取財、背信等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王惠莉王惠玲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 之侵占、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亦不該當侵占、詐欺取財 、背信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等基礎事實,均無違誤,並無事 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 以指駁如下: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 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 1915號、41年臺非字第57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 ,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 ,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臺上字第3099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參;再按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 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 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再本人利益受損,乃 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因欠缺犯罪意思要件,亦難成 立背信罪,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210號、21年上字第 1574號、53年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刑法 有關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利益,抑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要 件。
2.查聲請人王慶鐘為中山公司負責人,其於99年4月底前, 委由被告王惠玲處理財務,並提供聲請人劉龍珠上開所有 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戶、被告王惠莉上開華南銀行清水分 行帳戶、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案外人王長佑上開華南 銀行清水分行帳戶交由被告王惠玲管理使用等情,業據聲 請人王慶鐘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見他字卷第58頁)。聲請人 王慶鐘雖自稱不過問中山公司財務管理,亦不過目公司帳 目,惟證人蔡黎君於偵訊時證稱:伊於88年7月1日至98年 8月31日任職中山公司擔任會計,伊一週會將資金檔案(銀 行存款金額)寄給王慶鐘王惠玲,中山公司大筆支出要 經過王慶鐘的同意才能匯款,有時候王慶鐘會指示伊匯款 ,但他不會跟伊說用哪一個帳戶去匯,我們會自己做資金 調度。王慶鐘會打電話或回臺灣時叫伊向他報告資金狀況 ,內容大概就是伊記的表格,王慶鐘都是問資金的餘額等 語 (見他字卷第182頁);證人許翠玲於偵訊時證稱:伊是 中山公司財務主管,負責大陸和臺灣的帳目資金,王慶鐘 沒有看過實體帳冊,但我們每週都會寄資金流向表給王慶 鐘和王惠玲,裡面會附票期明細,看誰當時負責作帳,誰 就寄給他,如果伊在大陸,蔡黎君會寄給王慶鐘王惠玲 。借款和票款及比較大筆支出,王慶鐘會問,如果有問題 ,王慶鐘會問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83頁),聲請人王慶鐘 亦坦承證人蔡黎君會按時寄資金檔案給伊一情屬實 (見他 字卷第183頁),是聲請人王慶鐘固委由被告王惠玲全權管 理中山公司財務,並提供上開4個帳戶供被告王惠玲作為 資金進出使用之帳戶,然依證人蔡黎君、許翠玲上開所述 ,被告就上開4個帳戶資金進出、流向,應仍有相當之掌 控與瞭解,其指稱自己完全不知上開帳戶之款項進出、存



款餘額,實難信實。
3.又中山公司如同一般公司在會計帳目上向有內帳、外帳之 情形,此為聲請人王慶鐘、被告王惠玲王惠莉所不否認 之事實。聲請人王慶鐘於偵訊時陳稱其提出之告證三會計 帳冊是會計蔡黎君整理,是上開向被告王惠莉、案外人王 長佑、聲請人劉龍珠借來使用的帳戶明細,98年8月28日 會計離開後,之後公司還有支出款項就都沒有記載;亦自 承其有指示被告王惠玲匯款借予楊振豐 (98年6月29日)、 豐鵬公司(98年7月29日)及還款給樓黃樹香(98年8月10日) ,其在香港時要支付的律師費用,是其叫王惠玲從臺灣匯 過去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46至247頁),而該等款項均由被 告王惠玲自被告王惠莉上開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匯款支 出,有各該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8至81頁), 然此等支出均未列入告證三會計帳冊內,足見中山公司結 束營業前,該會計帳冊記載內容,與前開4個帳戶實際支 出明細並不相符。復參之被告王惠玲所提出98年9月3日至 99年4月30日之匯款申請書及被告王惠莉上開兆豐銀行沙 鹿分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 (見他字卷第82至107頁),匯 款項目包含聲請人王慶鐘之個人借款、還款、香港律師費 用、信用卡費、青雲道房屋貸款利息、管理費、勞健保費 、薪資等,足徵聲請人王慶鐘提供上開4個帳戶交予被告 王惠玲使用,委託被告王惠玲處理之財務範圍,除中山公 司營運之財務進出外,並包含支應家庭成員各項生活支出 、王慶鐘個人借款、還款等各類需求。是原不起處分書認 聲請人王慶鐘有多位子女並有多處房產,家庭生活費用龐 大,且公司結束後在大陸地區及臺灣均有員工處理後續事 宜,亦需支付員工薪資或生活費用,所需費用繁瑣,依常 情聲請人王慶鐘應無每筆款項均指示被告王惠玲繳納,故 被告王惠玲應有得被告王慶鐘概括授權而處理中山公司結 束後相關事宜及統籌處理家庭成員費用等支出,衡與常情 相符。
4.再者,告訴意旨㈠1.即96年6月5日由聲請人劉龍珠上開彰 化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匯款1,317,720至被告王惠莉上開華 南銀行清水分行部分,被告王惠玲供稱係提領後作為發放 中山公司員工薪資之用,與聲請人王慶鐘提出之告證三會 計帳冊記載該日有發放薪資相符(見他字卷第19頁);又98 年6月22日由聲請人劉龍珠上開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匯 款匯款500萬元至被告王惠莉上開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於同年月29日轉匯款予案外人楊振豐,有卷附匯款申請 書影本(見他字卷第7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2年12月1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被告王惠莉上開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可查 (見他字卷第118頁、第120至121頁),聲請人王慶 鐘亦坦認該筆款項係其指示被告王惠玲匯予楊振豐之借款 (見他字卷第246頁背面),均難認被告王惠玲有何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損害聲請人王慶鐘利益之意圖。又聲 請人王慶鐘於偵訊時自承告訴意旨㈠2.部分,匯款金額係 支付中山公司幹部在大陸地區之生活費用 (見他字卷第49 頁背面、第247頁背面);告訴意旨㈠3.、4.、5.部分,其 均知情且有指示匯款作為案外人溫昭玉、被告王惠玲、案 外人王惠盈之生活費 (見他字卷第248頁背面);告訴意旨 ㈠6.、8.部分,由聲請人劉龍珠之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匯 款200萬元、400萬元至被告王惠莉上開兆豐銀行沙鹿分行 帳戶係為支付其留滯在香港時之律師費用(見他字卷第4頁 、第247頁背面);告訴意旨㈠7.部分,自聲請人劉龍珠之 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現金係支付保全費、聲請人劉龍 珠之車險 (見他字卷第248頁背面);證人劉龍珠亦於偵訊 時證稱:王慶鐘有在香港被限制出境,98年間伊聽王慶鐘 說要繳香港的費用,王惠玲王慶鐘說他沒錢,伊從香港 回來從台中二信的帳戶轉400萬元到王惠莉兆豐銀行帳戶 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足見上開各該筆匯 款金額,均已匯至指定帳戶且各有其用途,均非由被告王 惠玲實際取得,自難認被告王惠玲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或損害聲請人王慶鐘利益之意圖。另告訴意旨㈠9.部 分,聲請人王慶鐘雖指稱被告王惠玲以欠缺資金為由對其 詐騙,其始委託案外人鄭進立將出售高爾夫球牌所得款項 匯款至被告王惠莉上開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而遭被告 王惠玲侵占入己,然此業經被告王惠玲予以否認,且該筆 款項入帳後,並未即遭提領或轉出,有被告王惠莉上開兆 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他字卷第121頁背 面),亦難認被告王惠玲有何侵占犯行。又告訴意旨㈡部 分,被告王惠莉開立精品服飾店,係經聲請人王慶鐘同意 ,因為當時王惠莉王惠盈沒有工作,王慶鐘才讓其等開 精品服飾店工作等情,此分別經聲請人劉龍珠王惠盈於 偵查中證述甚明 (見他字卷第57頁、第236頁),聲請人王 慶鐘亦不否認此情,聲請人王慶鐘基於父女情誼提供資金 資助被告王惠莉開設精品服飾店,與人倫親情無違,聲請 人王慶鐘就被告王惠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 為,均未指明,所述自難採信。基上,被告王惠玲既係得 聲請人王慶鐘概括授權而處理中山公司相關財務事宜及統



籌處理家庭成員費用支出,且被告王惠玲王惠莉就告訴 意旨㈠、㈡所指各該筆支出款項均能說明用途,聲請人王 慶鐘指稱被告王惠玲王惠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為侵占、詐欺、背信犯行,顯均屬其個人片面指述,並 無實據。
5.又就告訴意旨㈢、㈣有關聲請人王慶鐘匯至被告王惠莉所 有Westpac銀行、ANZ銀行帳戶內款項、出售澳洲之36 Gle n Shian Lane Mt.Eliza房屋所得價款是否遭被告王惠莉 侵占一節,聲請人王慶鐘於偵訊時自承:王惠盈或家人在 澳洲的生活費用都是伊支出,98年公司結束後,到澳洲的 生活費用都是伊匯款到王惠莉澳洲的帳戶,再由王惠莉領 出來支付生活費用。伊共匯澳幣310萬元到劉龍珠、王惠 莉的帳戶,澳洲房屋貸款共澳幣250萬元,其他是生活費 等語 (見他字卷第246頁);核與聲請人劉龍珠、證人王惠 盈於偵訊時證稱在澳洲之生活費、學費,由王慶鐘支付, 但係由王惠莉之帳戶支出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57至58頁) ,則聲請人王慶鐘匯至被告王惠莉所有Westpac銀行、ANZ 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出售上開澳洲36號房屋所得,顯非僅 供作償還澳洲房屋貸款之用,並供作支應家人在澳洲之各 項生活支出所需,且交由被告王惠莉管理支付,聲請人王 慶鐘以償還銀行貸款、被告王惠莉嗣後匯還聲請人王慶鐘 以外之金額,均係遭被告王惠莉侵占入己,此部分指訴顯 難信實。又聲請人王慶鐘雖質疑被告王惠莉處理出售澳洲 房產之經過情形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然證人王長佑、王惠 盈、證人即聲請人之子王宣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 (見他字 卷第235頁)核與被告王惠莉所述情形相同,難認聲請人王 慶鐘所指屬實。至證人王長佑偵查中雖證稱王惠莉沒有寄 文件給伊,伊沒有拿文件給王惠盈,叫王惠盈拿給王慶鐘 簽名,伊沒有接觸房屋簽名的文件云云,然其亦證稱:10 1年間伊有聽王慶鐘講過出售澳洲36號房屋的事,是由王 惠莉處理的,王慶鐘有時會打電話給伊,有跟伊說過要把 澳洲房子處理掉等語,且於檢察官提示「受託人會議紀錄 」後,則證稱:伊有看過這份文件,不記得為什麼有看過 ,但上面是王慶鐘的簽名,伊忘記有無將這份文件拿給王 惠盈等語 (見他字卷第237頁背面),證人王長佑所述,與 證人王惠盈王宣智、被告王惠莉所述仍屬大致相符,尚 難因此採為不利被告王惠莉之認定。
6.末查,告訴意旨㈤部分,業經被告王惠莉提出於95年3月1 日借款350萬元、95年12月7日借款400萬元予聲請人王慶 鐘所經營力綺公司之憑據,聲請人王慶鐘雖指稱其並無向



被告王惠莉借款,惟未能說明前開款項何以匯入其經營之 力綺公司;而被告王惠莉王惠玲與聲請人王慶鐘為父女 ,原關係緊密,被告王惠莉王惠玲又均在聲請人王慶鐘 開設之公司工作,若有借款或臨時應急之款項挪用,而未 書立借據等憑據,尚符合情理。再者,聲請人王慶鐘既係 將其所有之款項匯入上開4個帳戶交予被告王惠玲支付公 司或家庭成員生活費用,於99年4月底結束授權關係後, 豈有可能對該4個帳戶內之款項餘額不聞不問?又被告王 惠玲、王惠莉倘有侵占之意,於知悉聲請人王慶鐘結束授 權後,應儘速上開4個帳戶內之金錢領出轉入聲請人王慶 鐘所不知而可由其等自由支配使用之帳戶內,豈有可能於 99年5月至102年9月長達約3年之時間,僅慢慢小額提領或 轉出,此足認被告王惠玲王惠莉所辯,應可採信。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 調查,於不起訴處分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王惠莉王惠玲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詐欺、背信 等罪嫌,且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 能證明被告王惠莉王惠玲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 門檻。基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王惠莉王惠玲所涉侵占、 詐欺、背信等罪嫌尚有不足,難令被告王惠莉王惠玲負侵 占、詐欺、背信等罪責,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 請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 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 斟酌,抑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2人 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猶為 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 ,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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