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國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
222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91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 被告蔡文國(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04年1 月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 到單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引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自不詳期日起」 ,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00、101年間起」外,引用如附 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 用之法條。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認定: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生活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才約朋 友同事在家中賭博消遣,非職業賭場,本人已知錯,當前失 業中,請求從輕量刑,給小民改過機會等語(見本審卷第4 頁)。
㈡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 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亦應受比例 、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 宜。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 ,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 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
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 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 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 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 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以前述意旨認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惟原審依 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就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 行之事證明確,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且本院兼審酌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4年前我是經營pub,但阿拉pub火燒案後 ,pub遭抄,沒辦法經營,為了生活沒有辦法等語(見中市 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背面),惟被告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並架設監視器,以過濾賭客及逃 避警方查緝,天九牌以40分鐘為1單位,向每位賭客抽取200 至300元之抽頭金以為牟利;麻將牌則為4人1桌,1將4圈, 每將抽頭500元、800元或1,200元以為牟利,為警搜索時, 查獲在場聚賭之賭客8人,並扣得賭資68,600元、抽頭金8,6 00元,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每月抽頭金約180,000至200,0 00元等語(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背面 ),再於偵查中供稱:我經營快2年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 第22912號卷第8頁),另被告有高職之教育程度(見中市警 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並 無不合,被告泛執前詞請求為從輕量刑,尚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以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事證明 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原判決漏載「第1項」2字,惟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 由本院逕予補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組 、東方不敗麻將貳組、帳冊陸本、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 鏡頭貳個、監視器螢幕壹台、電子計算機壹台及抽頭金新臺 幣捌仟陸佰元,均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 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此,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2樓之1
居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組、東方不敗麻將貳組、帳冊陸本、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螢幕壹台、電子計算機壹台及抽頭金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之「民國 102 年10月3 日凌晨1 時1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進入上址搜索」應更正為「民國102 年10月2 日23時40分許 ,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又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應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蔡文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經營賭博營業之目的,自不詳 期日起至102 年10月2 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同一地點,密 集招徠不特定民眾前來把玩天九牌、麻將牌,則被告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即分別具有預定數 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此 等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再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麻將及天九牌賭 博,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之甚長 、所得之犯罪利益甚多,暨本件為警查獲時,被告業已取得 新臺幣(下同)8,600 元之抽頭金,且被查獲之賭客達8 人 ,衡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天九牌1 組、東方不敗麻將2 組、帳冊6 本、監視器 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2 個、監視器螢幕1 台及電子計算機 1 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8,600 元 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應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之賭資共計68,600元,分別為在場之賭客陳建明、劉兆庭、 楊昨非、施信吉、劉玉梅、陳季奇、暴嘉林、廖耿照所有, 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而本案被告既非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自不得逕以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此賭檯上之財 物,而該賭資亦非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 之物,故檢察官聲請併予沒收,尚無所據,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另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本,雖係被告承租該住處之 契約書,屬被告所有之物,但因被告並未以之為犯罪工具, 且非違禁物,尚難認與被告犯行有直接關連,亦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912號
被 告 蔡文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0
號2樓之1
居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不詳期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 向不知情之陳福來承租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2樓,供 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天九牌等賭具,供不特定之賭 客進出該處賭博財物,並架設監視器,逃避查緝。其天九牌 的玩法是由賭客輪流作莊、以天九牌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 ,以40分鐘為1單位,依賭客下注金額,向每位賭客抽取200 至 300元之抽頭金以為牟利。其麻將牌則為四人一桌,由賭 客輪流作莊,1 將4圈,以300元、500元或1,000元為底,每 將依其底金,抽頭 500元、800元或1,200元以為牟利。嗣於 民國102年10月3 日凌晨1時1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進入上址搜索,查獲賭客陳建明、劉兆庭、楊昨非、施信 吉、劉玉梅、陳季奇、暴嘉林、廖耿照等人在場聚賭,並扣 得賭資68,600元、抽頭金8,600元、天九牌1組、東方不敗麻 將2組、帳冊6本、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 螢幕1臺、電子計算機1 臺、房屋租賃契約2本等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國坦承不諱,核予證人陳建明 、劉兆庭、楊昨非、施信吉、劉玉梅、陳季奇、暴嘉林、廖 耿照、陳義泰、廖志銘、梁翔文、潘榮福、鄭浩平、陳煜璿 、楊經緯、陳茂雄、賴偉倫、陳氏玉瑤、秦娟等人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賭資68,600元、抽頭金8,600元、天九牌1組、東 方不敗麻將2組、帳冊6本、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個 、監視器螢幕1臺、電子計算機1臺、房屋租賃契約 2本(詳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現場簡圖暨賭客所在位置說明 2 紙等物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所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意圖圖利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抽頭金 8,600 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天九牌 1組、東方不敗 麻將 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且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帳冊6本、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1 臺、電子計算機1臺、房屋租賃契約2本等物,均係被告所有 ,為供賭博所用之物;賭資68,600元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請分別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