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350號
TCDM,103,簡上,350,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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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立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
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06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謂:(一)、原審諭知被告馬立國犯竊 盜罪,而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 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馬立國與弟弟馬立斌、 告訴人蘇駿杰於103年3月9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鄉音小吃店內飲酒,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未果,雙 方發生爭執,被告馬立國馬立斌竟毆打告訴人成傷,致其 送往醫院就醫。被告見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上開 小吃店門口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告訴人 不在場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輛,本件被告固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坦認上情,卻迄今未與告訴人聯 繫賠償事宜,足見其面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漠然心態,惡性 非輕。原審未慮及此,僅判處被告上開刑度,實有量刑過輕 而難收遏阻之效,原審於本案之量刑上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此外,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爰附送原書狀,並引 為上訴理由,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提起上訴,謀求救濟等語。三、惟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為被告馬立國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已因竊盜案件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9年11月19日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 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刑事前 案紀錄,猶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 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二)原審在量刑時,亦詳細審酌前開所述情況,而被告馬立國 於本院104年1月7日審理時,到庭亦供述稱如下:「(審 判長問:本件與告訴人有無和解?)被告答:我有和解意 願。我是希望慢慢分期償還給告訴人。告訴人答:我有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我的要求就詳如附民起訴狀所載。 (審判長問:有無能力賠償給告訴人?)被告答:我還要 扶養弟弟與姐姐,告訴人請求我賠償27000元部分,我可 以接受,但我只能壹個月還2000元給告訴人,慢慢清償給 告訴人。」(見本院104年1月7日審判筆錄),然告訴人 蘇駿杰陳稱:「告訴人起稱:被告每天可以賺1500元,他 姐姐、弟弟都已經成年,且都三十多歲,年輕力壯,不需 要被告扶養,被告單身,也沒有扶養人口。每月清償我20 00元太少了,我最多只能接受被告分三期償還給我,不然 每個月分期償還我5000元至清償為止也可以。另,被告昨 天還跟我說要給我2000元,也都沒有做到。」(見本院10 4年1月7日審判筆錄),雙方意見紛歧以致未能成立和解 。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就被告所犯竊盜量處前開之刑,不僅已 就被告所提前揭家況、犯後態度各節逐一探究敘明,並審 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各款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尚稱妥適,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 失當之處。上訴意旨前揭請求,並非可採。
(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詳如前述 。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雖承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被告顯然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科以適當之刑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3年度偵字第15065號
被 告 馬立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立國蘇駿杰係朋友。馬立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弟弟馬立斌蘇駿杰於103年3 月9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鄉音小吃店



內飲酒後,馬立國蘇駿杰借款未果,雙方發生爭執(馬立 國、馬立斌蘇駿杰涉嫌傷害部分,另案偵辦中),蘇駿杰 報警處理後經送往醫院就醫。馬立國蘇駿杰所有之腳踏車 1輛停放在上開小吃店門口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趁蘇駿杰不在場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 手後騎乘離去,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 蘇駿杰返回現場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蘇駿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立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蘇駿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馬立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圖、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 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炳 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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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