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86號
TCDM,103,簡,686,201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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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
第26921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103年度易字第255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禁止甲○○對黃○英、乙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更正 為「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及第14行「騷擾行為」應予刪除(詳如二所述),並 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20日準 備程序所為認罪之陳述(易字卷第11頁)以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上開身 體、精神不法侵害與騷擾行為之禁令,若有所違反,則分別 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第2款,合先敘明。經核 偵查卷第17頁所附本院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之主文第一項,係命被告不得對聲請人黃○英及其婆 婆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然主 文第二項僅命被告不得對聲請人黃○英一人為騷擾行為,並 不包含乙○○○,故被告以毆打、掐脖子、扳嘴巴之方式, 對其母親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核其所犯,應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於追加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辱罵三字經之「騷擾行為」、於所 犯法條所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部分,因辱罵三字經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 未使被害人之心理感到痛苦畏懼,尚非屬精神上不法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 研討結果參照),而僅屬騷擾行為,追加起訴書亦認係屬騷 擾行為,然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主文第二項既未諭知被告不 得對於被害人乙○○○為騷擾行為,被告對被害人為言語辱 罵之行為,即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 此部分應屬明顯之文字贅載,並經公訴檢察官表示予以減縮



(本院簡字卷第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該贅載並不影響追 加起訴之罪名及罪數,爰由本院逕行更正,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為小學畢業,從事木偶戲之成年男子,為被害人 乙○○○之子,其明知本院已核發103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 暫時保護令(期間為103年4月3日起至6月10日止),命被告 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 以拳頭毆打並以手掐乙○○○脖子、扳開嘴巴阻止乙○○○ 喊叫等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另兼衡被告 於103年4月28日警詢中仍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做,伊在家 中看電視跟抽菸,不曉得還有誰在家云云(偵卷第11頁反面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 乙○○○於警詢稱:「甲○○喝醉酒都會來亂我跟我媳婦黃 ○英,我不要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等語(偵卷第1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921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
0巷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忠股)103年度訴字第1465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母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前對妻子黃○英及母親乙○○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甲○○對黃○ 英、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 ,期限自民國103年4月3日起至通常保護令核發時即103年6 月10日止,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於103年4月14日對甲○○執行。詎甲○○於103年4月26日 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巷0號住 處,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於房間床上睡覺之母親乙○ ○○拉起後,以「破姬麻、幹你娘」等語辱罵乙○○○後, 以拳頭毆打乙○○○、以手掐乙○○○脖子並以手指扳開乙 ○○○嘴巴而阻止其喊叫之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乙○○○趁隙 逃出家門並請附近鄰居協助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在家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不是事實,伊沒有做, 伊在家看電視跟抽菸,伊絕對不敢毆打母親云云。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歷歷 ,並有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王采郁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黃○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編號DVP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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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