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3年度,79號
TCDM,103,智易,79,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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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鮮偉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鮮偉方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為行銷目的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鮮偉方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經徐如瑩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 件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上述商標權,已由徐 如瑩轉授權給愛桃子公司),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 基於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 圖樣之犯意,為行銷女性內衣(起訴書所載內褲非上開商標 指定之商品)同一商品之目的,於民國103年4月7日上午9時 起,至同103年4月9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 號住處,將有標示上開商標圖樣與其所欲販售之女性內 衣圖片(侵害圖片著作權部分業經撤回告訴),PO上其向sh op 2000網站所註冊網路店面(http://繡甲飾.shop2000.com .tw /product/p0000000),而使用上開商標於同一商品。嗣 經張佳雯律師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愛桃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鮮偉方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本院 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又有關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到庭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鮮偉方(下稱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鮮偉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網站內所貼有Qmomo商標之商標權人 是徐如瑩,我沒有意見,圖片是我PO到網站上的,我承認有 犯商標法罪嫌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背面)。此外,復有如 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公告及所取得 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審定號、徐如瑩轉授權書 影本、被告PO在shop2000網站網頁(見偵查卷第21至29、96 、108至109頁)等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 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商標: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被告雖曾辯稱不知圖片中「Qmomo 」係作商標使用等語 ,然依被告PO於網路之上開廣告圖片觀之,其中「Qmomo 」 字樣及圖均在廣告圖片中間等明顯處,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商標,被告並將上開商標用於商品之有關廣告,自係 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商標使用,被告所辯不知 該圖片中「Qmomo」係作商標使用,顯不足採。四、核被告鮮偉方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為行銷目的 侵害商標權罪。爰審酌被告為行銷目的,非法使用他人商標 ,其所為已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惟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愛桃子公司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為憑(本院智易卷第48頁參照),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 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如起訴書附件一之著作物,均係愛 桃子公司取得著作權,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03 年4月7日上午9時起,至同年月9日20時許止,在台中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重製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之著作物後 ,將上述著作物PO上其向shop2000網站所註冊網路店面(htt p://繡甲飾.shop2000.com.tw/product/p0000000)。因認被 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愛桃子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愛桃子公司與被告已達成和 解,愛桃子公司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27、29頁),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違 反商標法之犯行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件:00000000號商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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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