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誠
選任辯護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續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盈眾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盈眾公司)之負責人,而 劉○○(姓名年籍詳見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 ○)則為盈眾公司之員工。緣丁○○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晚 間6 時50分許,以討論公事為由,前往乙○位於臺中市西屯 路黎明路某處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經乙○同意後進 入其租屋處,待乙○之男友前來送飲料並先行離去後,二人 便開始討論乙○應否加薪之事宜,詎丁○○在討論過程中, 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乙○不及抗拒之際,突然擁抱 乙○,並親吻乙○之頸部及臉頰,損害乙○之人格尊嚴,造 成使乙○感受遭冒犯之情境,以此方式對乙○為性騷擾行為 得逞,乙○隨即對丁○○說「你要幹嘛?」,並推開丁○○ ,丁○○乃停止其動作,隨後離開乙○之上址租屋處。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 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 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 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 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 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一)參照)。本件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 查檢察官均未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則告訴人此部分未 經具結之陳述,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有間,且因與審判中結證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未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必要性」 之情形。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所示,告訴人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庚○○、辛○○、鄭凱尹、戊○○及 壬○○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 其等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其作為證據,若當事人同意 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法院審 查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 ,業據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且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2 年7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以談論
加薪之事為由,前往告訴人上址租屋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做那些動作云云;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本案欠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之部分 亦不能達到被告有罪之確信,告訴人遭到性騷擾後又親自送 被告離開並不符合經驗法則,事後與被告討論薪資及離職問 題時並未言及有性騷擾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依照先前準備程序整理事項,被告於102年7月10日 晚間大約6 時50分左右有到妳當時西屯區租屋處找妳,是 否如此?)對。」、「(問:是否可以說明一下當天被告 為何會去找妳,找妳的時候發生什麼事情?)因為事前公 事上有一些人力不足的問題,所以我之前有跟被告抱怨過 ,被告那天就是以要講公司的那些事情為由來找我。」、 「(問:被告要去找妳之前有無先跟妳聯絡?)被告有打 一通電話可是我沒有接,所以我不知道被告過來找我。」 、「(問:被告是如何進到妳的租屋處?)一開始我聽到 有人在敲我的門,然後我看一下門口是被告,被告事後跟 我說他是跟別的住戶上來的,那時候我也沒有想太多,被 告跟我說要進來跟我講公司的事情,所以我就讓他進來。 」、「(問:被告進入妳的租屋處之後,你們有無談到公 事上面的事情?)有。」、「(問:有無發生其他事情? )被告有拿一個蛋糕過來,說是補我生日沒有給我的蛋糕 ,還有我當時的男朋友有過來。」、「(問:妳當時的男 友叫什麼名字?)庚○○。」、「(問:妳男朋友庚○○ 有過來,然後呢?)來送飲料,然後我們說要談公事的事 情,庚○○就先離開了。」、「(問:之後是否還有發生 其他的事情?還是談完公事之後被告就離開了?)被告事 後就是抱我,然後親我,把我壓在床上,試圖要拉我的衣 服。」、「(問:妳本來在跟被告談話的時候是在什麼位 置?)因為我租屋的地方很小,當時我坐在床上,被告是 站著,然後坐在地上。」、「(問:你們聊到什麼事情為 何被告會突然抱妳?)因為我想要跟他要求一些加薪的部 分,我跟被告抱怨一些公事上的事情,公事壓力有點大, 如果沒有調動的話,我有點不太想做的意思。」、「(問 :請清楚描述當時發生的經過?)本來我坐在床上,被告 坐在地上,講一講被告就突然過來抱我,我嚇到,被告就 親我的臉跟嘴巴,我就閃開,後來被告就把我推到床上要 拉我的衣服,我有把被告推開,可是推不太開,然後我就 跟被告說你要幹嘛。」、「(問:被告說什麼?)被告有 停止他的動作,然後才起來,我就跟被告說公司的事情我
再考慮一下,我就請被告出去了。」、「(問:被告就離 開了嗎?)我有幫他按電梯,請他自己下樓。」、「(問 :妳說被告親吻你的部位是否就是包含脖子及臉?)脖子 、臉、嘴巴,嘴巴的部分我有閃掉,所以移動到旁邊,其 實只有脖子跟臉還有嘴巴旁邊」、「(問:後來是被告自 己放棄侵犯的動作?)他離開我身上的時候,最後一句我 質問他要幹嘛,並且有要推開他,他才離開我的身體」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第69頁反面)。 本院審酌性騷擾案件之本質對被害人之身心、生活都將造 成莫大影響,一般人非身歷其境遭受其害,應不至故使自 己陷入該等壓力中而提出告訴,參諸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 2年7月12日,與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提 及「謝謝你近兩年的照顧」,被告於同日亦數次問候告訴 人之病情,有其等LINE對話內容資料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21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還蠻感 謝被告對伊在公司的照顧,我跟同事之間的感情都還蠻不 錯的,所以伊才會掙扎要不要告他,要不要把事情鬧大, 可是被告連一次主動的道歉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被告亦自承案發前與告訴人之相處狀況都OK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 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告訴人應否 加薪一事,雖意見未盡一致而有進一步討論之必要,但二 人平日相處應屬融洽,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經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重罪刑罰後,仍具結而為上揭證述 ,若非確有其事,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偽證罪之刑罰而 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徵諸卷附告訴人手機收發 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即「李誠哥」確曾於102年7月10日 晚間6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然告訴人並未接聽( 見偵續卷第21頁),另被告當晚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大樓之 經過,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結 果顯示被告當時手提蛋糕盒走入大門往大廳方向走,經過 大樓管理員時,未與管理員交談,而進入電梯後,卻手持 感應磁扣對著電梯內之感應器加以感應,以便其操作樓層 鍵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及反 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21頁) ,堪認被告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逕自抵達告訴人 之租屋處並使用以不明方式取得之感應扣乘坐電梯上樓拜 訪告訴人,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再參以被告使用感 應扣乘坐告訴人租屋處電梯一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 ,然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止,竟無視上開勘驗結果,堅 稱其沒有感應扣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
115 頁),而無法合理解釋何以持有公司員工即告訴人住 處電梯之感應扣,其畏罪之情,至為灼然。綜觀上開事證 ,本件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性騷擾之情,應堪採信。至辯 護人雖質疑告訴人若遭性騷擾,何以仍送被告下樓,不符 經驗法則等語,惟就此證人即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說明 :「我幫他按電梯下去,因為我租屋處沒有磁扣的話就沒 有辦法啟動電梯。」(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且告訴人 當時甫遭被告性騷擾,衡情應亟欲擺脫被告,而其當時並 不知被告實際上持有電梯感應扣,乃以自己之感應扣為被 告啟動電梯,以求被告儘速離開租屋處,殊難認有何不合 理之處,是上開辯護意旨並無足採。
(二)依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資料顯示,告訴人於10 2 年7月11日晚間8時56分許對被告表示:「我覺得你是不 是有點誤會我的意思」,被告則答稱:「還好妳擋住了… 謝謝妳」,而告訴人於翌日即12日晚間6 時41分許又向被 告表示:「我直話直說,昨天的事已經影響到我對你的尊 重與信任,有讓我覺得被羞辱被看不起,很抱歉,我決定 只做到月底,謝謝你近兩年的照顧」,被告則回以:「尊 重你的決定」、「也對你很抱歉」(見偵續卷第21頁)。 雖辯護人質疑二人對話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指責被告對其 性騷擾云云,被告於偵查中亦辯稱:「還好妳擋住了」係 指案發當日去找告訴人時,有補給告訴人一個小蛋糕,本 來有用奶油要去塗她的臉,但是她擋住云云(見他卷第40 頁反面),惟觀諸被告於102年7月12日對告訴人傳送之「 妳都睡暈啦」、「問一下妳好一點沒啦」、「還可以撐吧 妳」、「不能趁火打劫喔」、「呵呵呵」等對話內容(見 偵續卷第21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平日互動往來方式 頗為活潑,應無嚴謹之上司下屬界線,倘被告未有嚴重之 踰矩舉動,而僅以奶油塗抹告訴人之臉部,應不致影響告 訴人對於被告之尊重與信任,更不致使告訴人產生「被羞 辱被看不起」之情緒反應,是被告說法要屬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 妳是否有跟被告反應過這件事情對妳有何影響?)我說我 有覺得我受到侮辱、看不起。」、「(問:妳是打電話跟 被告表示還是如何表示?)我是傳LINE的簡訊。」、 「(問:妳的LINE有無明白說因為發生什麼事情,所 以覺得受到侮辱?)我沒有明白的講,因為那時候我第一 次遇到這種事情我不知道怎麼講,而且我也沒有想到我會 就這樣子不做了,所以那時候我還在考慮被告是我的老闆 ,我不知道該怎樣講,所以我沒有講的很明白,我只是說
:『那天你為什麼這樣對我,是不是誤會我的意思』,被 告回我:『還好妳擋住了,謝謝妳』。」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61頁),是告訴人係顧及被告為其上司之情面,而 採取委婉之表達方式,未直接言明發生何事,實難認與常 情有違,然由被告所言之「還好妳擋住了」以及告訴人所 言之「我覺得你是不是有點誤會我的意思」、「昨天的事 …有讓我覺得被羞辱被看不起」等語,仍可推知被告曾對 告訴人做出不軌之舉,而足資佐證告訴人所言非虛。(三)又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顯示,告訴人 持用之門號0911******號行動電話曾於102年7月10日晚間 9 時39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長 達1730秒(見他卷第27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你們是何關係?)被告是我的前老闆,告 訴人是我的前同事。」、「(問:所以你們都是盈眾廣告 公司任職?)是。」、「(問:妳何時從盈眾廣告公司離 職?)時間我沒有記,應該也有1、2年了。」、「(問: 離職後,妳是否還有再跟被告或告訴人聯絡?)基本上沒 有,但是因為跟乙○有LINE,所以有時候她會丟一些 訊息過來。」、「(問:目前是否還有聯絡方式?)有電 話,其實我沒有主動與他們聯絡,只是在LINE上有時 候乙○會丟一些訊息問我現在工作如何。」、「(問:妳 的電話號碼為何?)0000000000。」、「(問:依照告訴 人所提的通聯,她在102 年7月11日晚上大約9時39分有撥 電話給妳?)對,她有電話給我。」、「(問:妳有印象 102年7月11日這通電話是在聊什麼內容?)大概是講說李 先生有去她住的地方找她,然後有談了些什麼,好像是關 於乙○要離職還是什麼,然後李先生有做了一些動作要親 她還是要把她壓在床上,但是我沒有詳細問,因為我自己 也是很訝異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所以大概是知道有發生 這種情形。」、「(檢察官問:告訴人打電話給妳,是為 了告訴妳這件事,是否有說其他的話?)有,因為她嚇到 了,我就說怎麼會這樣,那時候我就問乙○現在怎麼樣, 因為乙○是隔天就沒有去上班,她是那天就打電話給我, 我大概這樣聽她這樣講之後,我有跟乙○說因為被告在廣 告界也算是有一些名聲,在逢甲也算是有認識,所以不要 把事情弄大,我說如果真的有照她這樣講的話,是不是或 許以調整薪資的方式或什麼,如果被告有做這些事情,他 就會自知理虧,或許這也算是解決的方式。」、「(問: 這是妳給告訴人的建議?)對,因為那時候她打電話給我 ,她是有問怎麼辦,我才覺得說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
、「(問:剛才妳說被告在廣告界也有點力量不要把事情 用的太難看,妳這樣建議的原因是否因為怕影響到告訴人 將來求職的情形?)我只是覺得這種事情,我當下聽到覺 得很訝異,告訴人問我怎麼辦,我問她現在是否還想要在 那邊工作,我就說如果真的有發生那種事情,如果被告也 覺得做了不對的事情,這樣可能也算是解決的方式,這是 我自己在那邊想,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後續怎麼談。」、「 (問:妳當時是否有建議乙○可以跟被告爭取加薪?)我 只有說如果你們要繼續做的話,是不是可以提供加薪。」 、「(問:告訴人當時有提到她覺得很害怕或其他言語? )有啊,因為不管是誰遇到這種事情都會嚇一跳。」、「 (問:剛才妳說告訴人是在她沒有上班的那天打電話給妳 ?)我記得好像是案發的隔一天,其實我沒有與他們聯絡 ,所以我沒有去追蹤瞭解他們的事情,因為我現在的工作 是我自己接案,我的工作量很大,所以我也沒有再去找之 前的同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然後這 件案子就一直到7月底才去申告?)7月11日最後出勤的那 天晚上我第一時間有打電話給甲○○跟她說這件事情,我 問她說我該怎麼辦,我該怎麼處理,我要告他嗎?我有跟 甲○○討論到底該怎麼處理這件事情,甲○○是以說我們 在外面找工作不容易,且我已經做了2 年多了,也沒有想 說要換工作,再跟被告談談看,看被告怎麼講,希望我以 加薪的方式,看看我可不可以當沒事。」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61頁及反面)。雖證人甲○○未目擊本案之發生經 過,然其已自被告經營之盈眾公司離職一段時間,且與告 訴人間聯絡並非頻繁,若非真有性騷擾一事,告訴人當無 刻意撥打電話徵詢證人甲○○意見,尋求處理之道之必要 ,此亦足印證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實情。
(四)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將遭被告性騷擾一事轉告友人庚○ ○、辛○○、鄭凱尹及丙○○,眾人乃於102年7月17日前 往盈眾公司找尋被告理論未果,再至地球村尋得被告,被 告原本否認有何不當行為,但經質之何以有告訴人住處電 梯之感應扣後,遂當場承認有對告訴人為擁抱、親吻之性 騷擾行為並鞠躬道歉,雙方復談論以私下和解之方式處理 本案,告訴人之上開友人原僅要求被告補足告訴人102年7 月之薪水,但考慮告訴人尚要另尋工作及住處之需要,最 後雙方談定以5 萬元之金額做為本案之和解金,並約定簽 立切結書,但此後雙方並未簽立切結書,被告亦未依約給 付5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庚○○、辛○○、鄭凱尹於偵查
中,證人即告訴人、庚○○、辛○○、鄭凱尹及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62 至64頁、第72至79頁、第110至113頁)。至被告雖否認雙 方就本案達成和解,然於偵查中亦坦承告訴人一行人當時 係要求5萬元之薪資補貼等語在卷(見他卷第9頁反面), 顯見告訴人方面於102年7月17日當時提出之和解金額確為 5萬元。而本院審酌告訴人在盈眾公司任職時間超過2年, 月薪為2萬4000元或2萬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 ),是告訴人在盈眾公司之任職狀況應屬穩定,而5 萬元 之和解金僅不過相當於告訴人2 個月之月薪,並非高額索 賠,衡情告訴人應無為區區5 萬元之和解金虛捏故事,出 面指控被告對其性騷擾,而放棄原本穩定工作之必要;又 其友人即證人庚○○、辛○○、鄭凱尹及丙○○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係供前具結作證,本件復查無其等有何甘冒 偽證罪之刑罰而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是其等證稱被告於 102年7月17日當場承認有對告訴人性騷擾並鞠躬道歉等節 自堪憑採,益見告訴人之指訴應屬真實。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證人庚○○等人當時對伊恐嚇 ,且證人辛○○對伊恫稱「整天呷慶飯等你(台語)」云 云(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然此為證人庚○○、辛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及反面),且依卷 附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所示,員警 當時曾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被 告表示現場係勞資糾紛,已自行協調完畢,不需警方處理 等語(見他卷第21頁),倘證人庚○○等人真有對被告為 言語恐嚇等不利行為,被告何以不立即向警方反應?是被 告所辯已難採信。又證人即盈眾公司員工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7月17日打電話報案,因為告 訴人帶了3、4個人來公司,說要找被告,感覺像流氓,不 知道會不會鬧事,所以會害怕,劉雅琪跟他們說被告在地 球村那邊施工,然後他們就離開,伊不曉得地球村那邊的 狀況,被告後來有再進公司,有稍微提一下地球村那邊的 狀況,說那些人是要來處理告訴人遣散費之問題,說他處 理好了,伊說來找被告的人不是很善意,是一種感覺,他 們沒有具體的行為(見他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本院卷 第79頁至第81頁反面);另證人即盈眾公司員工壬○○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來搬她的東西時,帶了3 、4個男的,那種陣仗感覺會怕,其中1個男的叫伊打電話 給被告回來公司,伊當下有打電話給被告確認他在哪裡,
就跟他們說被告在逢甲地球村那邊施工,他們過去後,伊 有跟著過去,到的時候沒有看到他們或被告,但有看到警 察,那些來找被告的人,沒有做罵伊或翻桌等行為,純粹 是伊感覺會有點害怕等語(見他卷第39頁及反面;本院卷 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依證人戊○○、壬○○所言 ,其等見告訴人及其友人出現在盈眾公司時,雖感到害怕 ,但實際上告訴人及其友人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行 為,而僅係探詢被告當時所在而已,是證人戊○○、壬○ ○之證詞,顯不能證明被告係遭告訴人及其友人恐嚇後, 方承認有對告訴人性騷擾之行為並鞠躬道歉,自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 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 正常生活之進行。」本件被告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對之 為擁抱及親吻之行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 定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因此感到被侮辱、看不起,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揭行為顯 已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感受遭冒犯,符合性 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 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敵意 或冒犯之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被告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 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所為,揆其外觀,依一 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 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25條第 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 2 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
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 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 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 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 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 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違反意願 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 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 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 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47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於與告訴人討論加薪事宜過 程中,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擁抱、親吻之方式,令告 訴人感到冒犯之情境,惟於告訴人表示抗拒後,即離開告訴 人之身體,未再施以強盜、脅迫等行為以壓制、違反告訴人 之性自主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之行為罪。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 被告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恣意對告訴人為性騷 擾行為,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除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創傷, 且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行為實值非難;(三)被告為 專科畢業,目前開設廣告公司,家中有妻子及一子(見本院 卷第119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始終 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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