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侑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1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小順)與少年王○雯(綽號天天,真實姓名詳 卷,84年9月生)、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話 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設立電信詐騙機房 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初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自由路詐騙 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基地,並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將無線IP分享器 、GATEWAY匣道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 設備,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作為詐欺之工具,再由乙○○ 以互相引介之方式,先徵得同具有上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成年人丙○○(參與期間自101年6月間起至102年1月28日止 )、吳俊德(綽號金毛、津毛,參與期間自101年2月26日起 至102年1月28日止、古志仁(綽號小佑,參與期間自101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湯翔合(綽號納豆,參與期 間自101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施英民(綽號毛弟 )、蔡旻鴻、少年邱○諭(真實姓名詳卷,84年1月生)加 入該詐騙集團,另透過古志仁介紹同具有上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之王威智(參與期間自101年7月4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 )、潘尚麟(參與期間自101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 、陸瑞益(參與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 少年段○佑(真實姓名詳卷,84年4月生)、少年李○瑜( 真實姓名詳卷,86年4月生),再透過施英民介紹同具有上 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張友譯(參與期間自101年7月19日起 至同年月23日止),陸續加入該詐騙集團,並於其等各自參 加期間內,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各為如下分工行為:由乙
○○與少年王○雯共同負責現場管理及教導新進成員,並提 供教戰手冊、被害人資料,要求該機房成員分別扮演大陸地 區醫保局服務人員(一線)、公安局公安人員(二線),或 擔任人民法院檢察官(三線),乙○○等人並負責聯絡系統 商、車手集團、打印資料,蔡旻鴻則擔任電腦手(另兼任二 線),負責群發給大陸地區民眾,丙○○、吳俊德、王威智 、潘尚麟、陸瑞益、古志仁、少年邱○諭、少年段○佑、少 年李○瑜負責擔任一線之大陸地區醫保局服務人員,張友譯 、湯翔合、施英民則負責擔任二線之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 員。具體詐欺手法為:由擔任電腦手之蔡旻鴻從網路搜尋大 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登記之市話號碼,再依序排號,由電腦設 定機房裝設之GATEWAY電話群發一次約30至50通電話,當大 陸地區民眾接聽就會出現語音電話,向接聽民眾表示「醫保 卡醫療紀錄有異常,如有疑問按『9』接客服人員」,迨大 陸地區民眾按「9」後,即由擔任第一線即假扮醫保局服務 人員之成員接聽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在別處也有申 請醫保卡的紀錄,且看病拿藥的數量相當多,懷疑資料遭盜 用,會暫停醫保卡的使用」,藉此從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之 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讓大陸地區人民誤認個人資料外洩 ,遭人冒用申請醫保卡,須趕緊向當地公安局報案,再乘機 詢問是否需要幫忙將電話轉給當地公安局,若大陸地區人民 回答「要」,第一線人員隨即將電話轉至第二線即假扮大陸 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之成員接聽,第二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 後,詐稱需製作錄音筆錄,再透過假的無線電系統向公安總 局查詢被害人證號,復由公安總局透過無線電告知該證號之 人涉嫌金融洗錢案罪嫌,懷疑遭人盜用,需讓檢察官以資金 認證方式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名下資金為合法資金,便將電話 轉至第三線即假扮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檢察官之成員,第三線 人員會要求大陸地區人民到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帳,致使大陸 地區人民陷於錯誤,按照指示操作,而在大陸地區人民操作 過程中,其帳戶內資金即轉帳至詐騙集團暗中設定之帳戶內 ,隨即遭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一空。該詐騙集團如詐欺得手, 第一線人員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百分之5,第二線人員可 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百分之7,第三線人員可分得詐騙所得 金額之百分之8,作為報酬,剩餘則由乙○○與前揭車手集 團成員等人均分,其等即以此方式,於自由路詐騙機房成立 起至101年9月止之期間,著手向大陸地區民眾群發詐騙電話 ,惟因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後,並無被害民眾匯 款而未詐欺取財得逞。
二、乙○○於101年8、9月間因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不合,遂於1
01年10月初夥同成年人丙○○、吳俊德、蔡旻鴻、少年王○ 雯、少年段○佑、少年李○瑜,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轉而承租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號 房屋(下稱水美路詐騙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基地, 再以前開相同之分工方式及手法,向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欺 行為,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日期,詐得大陸地區民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得逞。
三、嗣員警依電話監聽譯文聲請搜索票,並於102年1月28日22時 20分許,持搜索票至水美路詐騙機房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暨如附表三所示與本案無關之 物,始循線獲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少年王○雯( 參警卷第150-155頁、少連偵第43號卷第51-53頁)、段○佑 (參警卷第173-178、183-184頁、少連偵第43號卷第12-15 頁)、李○瑜(參警卷第188-192、195-196頁、少連偵第43 號卷第61-62頁)於警詢及偵訊中所陳述並指認被告為成員 之情節相符,並經共犯湯翔合(參警卷第23-26頁、少連偵 第76號卷第5-6、21-23、40頁)、王威智(參警卷第58-64 、少連偵第43號卷第87-91、少連偵第74號卷第35-39頁)、 古志仁(參警卷第37-40、45-49、少連偵第43號卷第87-91 頁)、潘尚麟(參警卷第78-83、89-93頁、少連偵第43號卷 第87-91、203-204頁)、陸瑞益(參警卷第102-104頁、少 連偵第74號卷第61-62頁)、吳俊德(參警卷第122-127、13 0-131頁、少連偵第43號卷第12-15頁)、少年邱○諭(參警 卷第202-205頁、少連偵第43號卷第63-65頁)於警詢及偵訊 中供述明確。復有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少 年王○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電話譯文(
參警卷第94-99頁)、乙○○為首集團性詐欺案犯嫌一覽表 (參警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警卷第115-120頁)、薪資表影 本(參警卷第129頁背面)、清水分局偵查隊現場蒐證照片 (參警卷第84)等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扣案物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之刑度予以修 正,舊法之罰金刑1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等於新臺幣3萬元,遠較新法之(新 臺幣)50萬元為低,舊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參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 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 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 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 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成立。是以,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群發詐欺語音電話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 話,即屬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之不特定人財產 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最終未能詐得 財物,應認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相當。 ⒊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⒋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 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
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本次 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 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 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 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 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 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 ,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 法旨趣(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而詐欺 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 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 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 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無從認定立法者本 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 犯行。是以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 既遂罪,屬集合犯一罪,即有未洽。
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 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 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 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 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 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查①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騙語音封包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計 數,而本案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自由路機房詐欺部分,依卷 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故無法 為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 告於自由路機房實行詐欺期間,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另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水美路機房詐欺部分,雖扣案薪 資表上面之「業績(草)」欄,顯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有於 如附表一「詐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獲取如附表一「詐欺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具 體特定被害人之身分,而其於跨日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固有 時間之間隔,亦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欺訊息而為匯款之被 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參諸時下受詐欺 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不 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次於數日匯入詐欺集團指示帳戶,
或同日多次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等情形之可能性存在 ,倘僅以犯罪日數之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之罪數,恐有未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亦僅能 從輕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同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之接 續實行,僅成立接續犯一罪。
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又共同實施犯罪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而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 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 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 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件被告於其參與期間內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該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行為,顯 與該集團之全部成員即前開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屬共同正犯。
⒎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其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與共 犯即少年邱○諭、段○佑、李○瑜、王○雯間,就犯罪事實 欄部分與共犯即少年段○佑、李○瑜、王○雯間,分別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前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⒐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以上刑之加減, 應先加後減之。
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努力以正途賺取所需,卻以不法 手段將自己之獲利構築在別人之損失痛苦中,誠屬不該,擔
任一線人員,屬較基層位階獲利亦最少,較諸該中心之其他 成員,可非難性較低,所屬集團詐騙之金額達人民幣28萬餘 元,情節不輕,所為不僅損害臺灣之國際形象,且影響海峽 兩岸人民之互信,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少連偵緝第15號卷第 6頁),自稱參與期間共分得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⒒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 ,供被告與其他共犯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供認在卷,本於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實現,責任共同原則,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二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連, 亦非屬違禁物,與沒收要件不合,非能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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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欺日期 │詐欺金額(人民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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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姓名不詳│101年12月27日 │1萬8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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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姓名不詳│101年12月28日 │22萬9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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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姓名不詳│101年12月30日 │1萬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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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姓名不詳│102年1月7日 │1萬4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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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姓名不詳│102年1月10日 │6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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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8萬1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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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予以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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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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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光碟片 │ 4片 │扣案地點:車牌號碼0000-0│
│ │ │ │2號自小客車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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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成員資料表 │ 1張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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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薪資表 │ 1張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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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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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隨身碟 │ 5支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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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無線網卡 │ 2支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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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筆記型電腦 │ 2臺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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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 1組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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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網路線 │ 2條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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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WIFI手機空盒 │ 8個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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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口袋型無線分享器空│ 4個 │同上 │
│ │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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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監視器鏡頭 │ 1支 │扣案地點:水美路機房C區 │
│ │ │ │(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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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監視器鏡頭 │ 2支 │扣案地點:水美路機房D區 │
│ │ │ │(B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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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教戰守則 │ 1份 │詳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52頁│
│ │ │ │背面-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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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被害人資料 │ 2份 │詳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53頁│
│ │ │ │背面-54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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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未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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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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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身分證 │ 1張 │扣案地點:車牌號碼0000-0│
│ │ │ │2號自小客車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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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健保卡 │ 1張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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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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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乙○○存摺 │ 2本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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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少年王○雯存摺 │ 2本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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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少年李○瑜健保卡 │ 1張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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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少年李○瑜保護管束│ 1張 │同上 │
│ │報到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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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 1支 │同上 │
│ │(無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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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筆記本 │ 1本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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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蔡旻鴻資料 │ 2張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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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張瀚伯資料 │ 2張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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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施英民資料 │ 2張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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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電費收據 │ 2張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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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亞太全通公司繳費單│ 5張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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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本票簿 │ 1本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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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乙○○就診資料 │ 1疊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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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湯翔合合約書 │ 4張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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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Sony Ericsson廠牌 │ 1支 │同上 │
│ │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1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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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 │無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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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吳俊德身分證 │ 1張 │同上(業經共犯吳俊德領回│
│ │ │ │,見65號少連偵卷第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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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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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丙○○刑事案件通知│ 1張 │扣案地點:水美路機房B區 │
│ │書 │ │(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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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