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涼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清涼與邱裕台係朋友關係。莊清涼於民國102年9月初向邱 裕台表示有一批珠寶,質押在友人陳明志處借款新臺幣(下 同)145萬元,清償期將至,若不能還款,該批珠寶(價值 共約200萬元)將被陳明志處分而蒙受損失,希望邱裕台能 幫忙代為清償借款本息以贖回珠寶,莊清涼則願意將珠寶交 由邱裕台質押占有並授權邱裕台得為出賣,所得價款將用以 清償邱裕台代其清償之債務款項,如有剩餘再返還予莊清涼 等情。邱裕台因念雙方朋友情誼,乃允諾幫忙,並於102年9 月27日依陳明志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代莊清涼清償借款, 陳明志則將上開珠寶交付邱裕台。邱裕台取得上開珠寶後, 即委託其等均熟識、經營珠寶買賣之共同友人黃珠麟代為販 售。嗣黃珠麟將該批珠寶中之藍寶石戒指、心形彩鑽戒指及 觀音翡翠各1只併同出售,得款72萬元後,即將所得價款交 予邱裕台清償上述墊款。詎莊清涼明知上開珠寶業已出質予 邱裕台,用以擔保邱裕台對其之代墊款債權,又因其等約定 邱裕台可得出售珠寶,而由邱裕台將上開珠寶之占有移轉予 受託人黃珠麟(此時邱裕台仍取得間接占有,質權並未消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年11月底之某日,得 知黃珠麟赴大陸洽公,即藉機前往黃珠麟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號15樓之1住處,向黃珠麟之配偶蘇促茶誆稱有 買主想要看該批珠寶,如有出售成功,再將所得價款償還邱 裕台,倘未能售出亦會將珠寶全數攜回由黃珠麟繼續出賣云 云,致蘇促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該批珠寶交付莊清涼 ,致使邱裕台之質權歸於消滅,因而獲得免除質權之不法利 益。嗣於102年12月底左右,蘇促茶遲未見莊清涼將珠寶或 已出售之價款攜回,乃向邱裕台告知上情,始知受騙。嗣邱 裕台一再以電話向莊清涼詢問何時將珠寶歸還,然莊清涼均 藉詞拖延,屢催不還。迄至103年1月下旬,莊清涼即拒接邱
裕台電話,避不見面且行蹤不明,邱裕台始提起本件告訴。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清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裕台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珠麟、蘇促茶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張。
(五)珠寶照片2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檢察官與被告之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認罪,並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附記事項(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當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 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 54條第1項,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 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
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