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威聖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王嘉宏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江政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
11、27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威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王嘉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威聖係林建功(原名:林建豪)之學弟,兩人素有交情, 呂威聖經常至林建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
居處聊天,亦知曉林建功所有一輛BMW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車籍登記名義人為林建功之女友吳麗冬) ,平日供林建功代步使用。王嘉宏、呂威聖因缺錢花用,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商議欲竊取上開 BMW廠牌之自小客車,變賣後朋分贓款。呂威聖遂於民國103 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藉故至林建功上址居處,趁林建功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建功置於鞋櫃上之上開自小客車之 備份鑰匙得手。王嘉宏旋於9月17日下午1時7分許致電黃志 偉,請黃志偉幫忙聯繫賣車事宜,兩人並相約於同日晚上11 時許,在黃志偉位於西屯區成都路280之3號3樓居處之樓下 商談細節,王嘉宏將呂威聖竊得前開自小客車之備份鑰匙乙 事告知黃志偉,黃志偉即基於與王嘉宏、呂威聖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王嘉宏討論分工情形,由王嘉 宏向呂威聖拿取前開備份鑰匙交予黃志偉,黃志偉則負責持 該備份鑰匙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並安排銷贓管道。於同年9月1 8日下午2時許,王嘉宏接獲黃志偉之通知已找到買主,預訂 於同日即9月18日傍晚交車,黃志偉、王嘉宏相約於同日下 午5時許,至臺中市公益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之馥漫麵包花 園見面。王嘉宏旋致電呂威聖相約於9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臺中市臺灣大道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前,由呂威聖將該備份鑰匙交付王嘉宏,王嘉宏並交代呂威 聖於同月18日下午5時許至林建功上址住處,確認林建功之 行蹤。於同月18日下午5時許,黃志偉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陳 瓊姿至上開馥漫麵包花園赴約,並自王嘉宏處取得該備份鑰 匙,待王嘉宏向呂威聖確認林建功在家中後,黃志偉即於同 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持前開備份鑰匙,至王嘉宏指示之 臺中市南屯區黎明東街與公益路交岔路口,開啟上開自小客 車車門,復啟動電門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該處而得手。黃志 偉並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陳瓊姿與王嘉宏至臺中市沙鹿區某 處,欲與不詳之買家交涉未果,黃志偉遂將前開自小客車駛 回上開馥漫麵包花園附近停放交由王嘉宏自行處理,即與陳 瓊姿先行離去。期間林建功已發現前開自小客車遭竊,立即 報警處理(黃志偉犯共同竊盜罪行部分,另行審結)。二、王嘉宏、呂威聖見前開自小客車無法變賣,兩人相約於臺中 市北區雙十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之新綠洲茶行商議如何處理 ,竟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呂威 聖於同月18日晚上7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林建功表示友人王嘉宏有管道可幫忙找車,待林建功 同意接受協助,王嘉宏即自同日晚上8時10分許至10時49分 許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十餘通電話予
林建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對林建功聲稱 :有認識管道可向銷贓車之集團打聽,能設法協助找車等語 ,復致電林建功恫嚇稱:已尋得前開自小客車,然必須包紅 包予殺肉廠(臺語),殺肉廠(臺語)才會放車,否則車子 就回不來,會被解體等語,與林建功多次討價還價後,雙方 談妥應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紅包,並相約於同月18 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大都會羽 球館前交付紅包及返還前開自小客車,王嘉宏又接續於電話 中恫嚇林建功稱:應撤銷報案,若沒依約交付紅包或撤銷報 案,會有人找你算帳等語,致林建功心生畏懼,遂請警方協 助,而於同月18日晚上10時35分許,會同警方提前至大都會 羽球館等候,於同月18日晚上10時48分許,見呂威聖駕駛前 開自小客車搭載王嘉宏前來赴約,王嘉宏即將前開自小客車 之備份鑰匙交還林建功,嗣王嘉宏、呂威聖於等待林建功聯 繫款項準備事宜之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始未得 逞,現場並扣得前開自小客車及備份鑰匙(已發還予吳麗冬 、林建功)、王嘉宏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之SIM卡1張),及呂威聖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三、案經林建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是本案所 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 性,依上說明,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三、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威聖、王嘉宏分別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下稱卷88頁背面、 153頁背面、158頁),且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功分別於103年9月19日警詢、103年10月 16日偵查中具結之陳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 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29-32頁、103 年度偵字第24611號偵卷,下稱偵卷,97頁背面-99頁)。 ⑵證人陳瓊姿於103年10月20日偵查中、本院104年1月5日審理 時具結之陳述(偵卷107-109頁、卷122-134頁背面)。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103年9月19日職務報 告書1份(警卷㈠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㈠39-42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發還予吳麗冬、林建功 ,警卷㈠44頁)。
⑷查獲現場圖1紙(警卷㈠45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警卷㈠ 46頁)、扣案行動電話3支(內含SIM卡各1張)、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鑰匙照片6張(警卷㈠47-50頁)、 臺中市○○區○○○街000號警衛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警卷㈠58-62頁)、臺中市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1紙(警卷㈠7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 資料1紙(警卷㈠72頁)。
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28 頁)、臺中市○○區○○○街000號警衛室之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11張(警卷㈡37-42頁)、竊盜現場圖1張(警卷㈡43 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03年10月1日偵查報告書 1份(偵卷35頁)、黃志偉涉嫌汽車竊盜及擄車勒贖案住所 照片2張(偵卷44頁)、告訴人林建功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偵卷134-137頁)、被告王嘉 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偵卷13 8-142頁)、被告黃志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紀錄1份(偵卷143-144頁)、中國信託證券中彰地區分 行資料1張(偵卷145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11月1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吳麗冬ABY-3089號自小客遭恐嚇取 財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卷35-56頁) 。
⑻扣案之呂威聖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王嘉宏所有供本 案聯絡所用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 M卡1張)。
⑼綜上,堪認被告呂威聖、王嘉宏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呂威聖、王嘉宏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呂威聖、王嘉宏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王嘉宏、呂威聖與同案被告 黃志偉間,就上開竊盜罪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呂威聖、王嘉宏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均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⑴被告呂威聖、王嘉宏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威聖、王嘉宏就撥打電話予林建 功之恐嚇取財行為,主觀上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並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將之視為接續之行為 ,而僅論以一個恐嚇取財未遂罪。
⑶被告呂威聖、王嘉宏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已著手恐嚇告 訴人林建功交付40萬元,惟未生林建功交付財物之結果, 以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衡其侵害情節較輕,均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呂威聖、王嘉宏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犯意 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院審酌被告呂威聖、王嘉宏涉犯上開竊盜、恐嚇取財未 遂犯行,標的物且是名貴跑車,價值不菲,被告二人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著手竊取及恐嚇 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所竊得之車輛經被害人吳麗冬、林 建功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又被告呂威 聖、王嘉宏均已供承全部犯行,且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損害,被害人表示同意本院從輕量處及諭知緩刑或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以勵自新,有和解書2份可佐 (偵卷33頁、卷175頁),顯見被告呂威聖、王嘉宏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已有悔悟之情,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告呂威 聖、王嘉宏於本案所擔任角色、參與犯行程度,及侵害範圍 ,暨斟酌被告呂威聖、王嘉宏之素行尚佳(參其2人前案紀 錄表),及其等分別為大學在學、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之I-PHONE廠 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HUAW EI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分別係被告呂威聖、王嘉宏所有,且供渠等犯上開恐嚇取財 未遂罪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嘉宏、呂威聖分別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㈡25頁背面、卷156頁),且有 上揭通聯紀錄可佐,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SA 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雖係被告呂威聖所有,惟尚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與本案犯行相關聯,故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七、被告呂威聖、王嘉宏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可憑,渠等因一 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呂威聖目前為大 學四年級在學學生(詳卷94頁之學生證影本),年輕識淺, 思慮欠周;又被告二人且與告訴人林建功達成和解,其中被 告王嘉宏依約賠償6萬元完畢,告訴人林建功除於和解書載 明同意法院從輕量處及諭知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之意,且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卷 174頁),被告呂威聖、王嘉宏應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況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 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是對 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呂威聖、王 嘉宏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 告呂威聖、王嘉宏既係因法治觀念薄弱及貪圖私益,牟取不 勞而獲之不法利益,以致發生本案上開犯行,為期使被告二 人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建立紮實法 治觀念,及務實勞務付出之價值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規定,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 呂威聖、王嘉宏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各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 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期使 被告二人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日後謹慎行事。倘若被 告二人於上開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