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97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富泉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下午4 、 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門對面樹 林內,因細故與林寶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抓扯林寶珠,致林寶珠跌倒後,因而受有頭皮、下 肢、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富泉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 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富泉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無非係以:(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珠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二)證人陳瓊娥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四)本 院勘驗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勘驗筆錄及照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林富泉堅詞否認有何本件傷 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沒有跟告訴人見面,也沒有打告 訴人,且告訴人是事發後好幾天才去驗傷,診斷證明書上記 載之傷勢是否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或是造假所造成等語。五、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 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 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 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珠於102 年8 月20日警詢時指訴:於10 2 年7 月19日下午3 、4 時,伊到以前養羊的地方,在臺 中市○○區○○路○○○○○○0 號門對面樹林內,伊進 到裡面發現伊遠房親戚即被告林富泉在哪裡,伊就問被告 之前欠伊的錢多少還一點,被告就說沒有錢還,此時伊要 打電話叫伊兒子到現場,被告就抓住伊雙手,後來被告要 騎機車離開,伊就用手擋住機車,此時被告就用手大力推 開伊,使伊重心不穩撞到樹木成傷,被告就騎機車離去云 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603 號卷第6 至7 頁);復於103 年8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被告欠伊父親10 0 多萬元,在案發地點巧遇被告,伊跟被告要求返還欠款 ,要求被告多少還一點,結果被告不肯,伊要打電話請伊 兒子到場,被告就用手把伊的手抓住,並把伊推倒在地上 ,導致伊頭去撞到樹受傷,被告就騎機車離開現場云云( 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971 號卷第28至29頁);另於103 年 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伊要打電話給伊兒子 ,被告就用手抓住伊的手腕,後來用手撥開伊,伊就跌倒 ,伊的頭就撞到芒果樹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惟其於 本院103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時卻改稱:當伊打電話要叫 伊兒子來的時候,被告還騎機車把伊撞倒,伊的頭去撞到 樹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再經本院傳喚證人林寶珠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林寶珠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案發當 天伊去望高寮那邊逛逛,看到被告站在那裡看所種植的水 果,伊就走過去跟被告追討債務,希望被告可以將之前的 債務歸還給伊,被告說沒有錢,而且欠別人好幾千萬,沒 有辦法還伊,伊當時打算要打電話給伊兒子,請伊兒子過 來幫忙追討債務,被告是用手掐住伊的手腕,然後推倒伊 ,此時受傷比較不嚴重還站得起來,後來被告就騎機車要 離開,伊先用雙手壓住被告機車的龍頭,但沒有辦法伊就 張開雙手想要擋住被告的機車,結果被告就往伊的方向繼 續騎過來,被告騎乘的機車輪胎撞到伊的小腿前方,機車 的把手撞到伊的胸口,伊就跌倒撞到樹,被告就騎機車離 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則證人即告訴人林寶 珠就案發當時被告傷害之過程(究係1 次或2 次將被告推 倒;究係被告站立或騎乘機車時抓住告訴人雙手將告訴人 推倒)等案情重要事項前後證述已有出入,甚至就告訴人 頭部撞到樹受傷之原因前後證述亦顯不一致(究係被告以 手推開告訴人或係以機車撞擊告訴人所致),則告訴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顯然存有瑕疵,則其上開指訴遭被告傷 害之情節,已難盡信。
(二)再者,參以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人的記憶會隨時間而逐 漸模糊,則告訴人於距離案發當時較近之時點,對於遭傷 害之細節自當記憶較為深刻,然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珠 於警詢、偵查時始終未提及先遭被告推倒在地,而後又遭 被告騎車撞擊之情節,卻於本院審理時遭質問為何前後證 述情節不一時,始詳加陳稱上情,已與常情有悖;況倘如 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時被告騎乘的 機車輪胎撞到伊的小腿前方,機車的把手撞到伊的胸口, 伊就跌倒撞到樹而受傷等情,衡情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時 ,自應向醫師主訴上情,而使醫師檢驗其小腿、胸口之傷 勢為是,然參諸卷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 榮民總醫院103 年11月5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見103 年度偵字第603 號卷第 11頁,本院卷第12至20頁),均未記載告訴人就診當時曾 主訴小腿、胸口受傷及告訴人小腿、胸口有任何傷勢等情 形,則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珠上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亦難採信。
(三)另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珠於本院審理時雖明確指出案發當時 被告係騎乘本院勘驗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 (見本院卷6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當時 伊站在被告機車前面要擋住該機車,所以有看到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是銀色、125C .C . 的,就跟勘驗照片這台機車 之車頭、顏色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證人即告 訴人林寶珠僅籠統指出該機車一般之特徵而已,而未能具 體指出尚有何明顯、與眾不同之特殊特徵;且衡情證人即 告訴人林寶珠既於被告騎乘機車向其駛來之短暫時間,於 驚慌失措之際,猶能記下被告當時所騎乘機車之顏色、車 型,復於距案發時間已相隔1 年半之久之審判期日(104 年1 月7 日)亦能明確指認,則其對於案發當時猶與之有 相當時間交談之被告所穿著衣褲之顏色及騎乘機車向其駛 來當下有無戴安全帽、安全帽之顏色等細節,亦當有所記 憶,甚至更為深刻,然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珠於本院審理時 卻證述:被告當天穿著衣服及褲子的顏色及有無戴安全帽 等情,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則證人即 告訴人林寶珠對於上揭指認機車之情節,是否全無瑕疵可 指,已非無疑。況被告林富泉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本件案 發時間曾向證人陳瓊娥借用上揭機車前往案發地點(見本 院卷第72頁),且證人即上揭機車之車主陳瓊娥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已經忘記被告於101 、102 年間有無向伊借 用該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亦難佐證證人即
告訴人林寶珠上揭之證述,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珠 上揭指認之情節,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另卷附告訴人林寶珠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見103 年度偵字第603 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至 20頁),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2 年7 月20日晚間7 時許, 曾因頭痛、兩膝及兩手疼痛,而至該院就診,並經醫師診 斷為上下肢及頭皮挫傷之客觀事實,然尚不足證明或推認 此傷勢即為被告傷害告訴人所致,自亦難作為告訴人上開 指訴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珠之指訴既存有瑕疵,且無補 強其指訴憑信性之證據可佐,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