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304號
TCDM,103,易,2304,201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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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誠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誠與告訴人吳源彬分別住在臺中市 ○○區○○路000 ○0 號建物(下稱A建物)及豐勢路402 號建物(下稱B建物),毗鄰而居,被告李俊誠為解決A建 物漏水問題,明知上開兩棟建物間之共同壁係與告訴人吳源 彬所共有,竟未經告訴人吳源彬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9 時許,在A建物2 樓至3 樓 半,靠B建物側之共同壁上,擅自僱工釘上烤漆浪板而竊佔 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苟行為人自始即缺乏此項主觀 違法要素,即難據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源彬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2日中東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資為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 簽立共同壁使用協議書,該牆壁本來就是伊所有,伊當然可



以使用,且伊住處多次滲水,向告訴人反應要請其協助,由 工人自外施工,均遭告訴人拒絕,伊為徹底解決住處滲水問 題,始於牆壁上釘浪板,實無竊佔之犯意等語。經查:(一)被告李俊誠與告訴人吳源彬分別住在A建物與B建物,毗 鄰而居;被告因所居住之A建物漏水嚴重,即於102 年11 月4 日9 時許,在A建物2 樓至3 樓半,靠B建物側之牆 壁上,僱工釘上烤漆浪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居住之A建物,坐落在六合段1312、1313地號(重 測前為316-164 、316-30地號),於44年2 月建成並登記 在案;告訴人居住之B建物,坐落在六合段1314、1319地 號(重測前為316-166 、316-169 地號),未辦理建物登 記,自61年1 月起,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課 徵房屋稅迄今等情,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 6 日中東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建物謄本(本 院卷第30頁、第38頁至第39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103 年11月18日中東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 43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3 年11月26日 中市稅勢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 第48頁)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居住之A建物,於44年 2 月即建成並完成建物登記,而告訴人居住之B建物未曾 辦理建物登記,應屬違建,於61年建成後開始課徵房屋稅 。則以被告與告訴人居住之A、B建物建成時間相差近20 年,且告訴人居住之B建物並未辦理登記等情以觀,顯見 係被告居住之A建物先建成後,告訴人在旁私自搭附被告 住宅外牆,而違建B建物供其使用,A、B建物間之牆壁 自無可能為共同壁。故被告於其所有之A建物外牆搭建鐵 皮浪板,既係使用其所有之牆壁,當無構成竊佔罪之可能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父李金德前於97年間增建A建物3 、 4 樓時,曾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A、B建物間之共 同壁使用規範,且A建物增建後確有留存鋼筋,以供B建 物日後增建使用,可見該牆確為共同壁,被告未得告訴人 同意而於其上施作鐵皮浪板,顯構成竊佔犯行云云。然被 告之父李金德於前案偵訊中供稱:牆壁在伊向前手購入該 屋時就有了,不是一人一邊,告訴人並沒有蓋房子,只是 用鐵皮貼著外牆搭建,80年間伊要增建3 樓,垃圾掉到告 訴人那邊,伊才簽立該協議書給告訴人等語(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22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 。可見李金德雖有於協議書上簽名,然其真意僅係給告訴 人交代,以便順利完成增建工程,並非同意該外牆為共同 壁。且該協議書內容係記載,告訴人同意李金德使用牆壁 增建3 樓,並由李金德先行支付牆壁增建工程費,日後告 訴人改增建樓房需使用壁面時,再支付二分之一工程費並 以時價計算後給付予李金德,此有告訴人與李金德簽立之 協議書(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則以告訴人之 B建物為違建之鐵皮屋以觀,其原先即係以搭附之方式貼 附於A建物之外牆,若B建物日後有續搭鐵皮之必要,也 依舊搭附於A建物之外牆即可,何以要負擔A建物之二分 之一工程費?若係告訴人有意將B建物改建為鋼骨建材之 建物,而會使用到A建物之外牆,理應係告訴人給付使用 該牆壁面之對價予李金德,取得李金德之同意,則其等直 接載明於協議書內即可,何以要將告訴人支付李金德增建 該牆面之二分之一工程費作為對價標準?亦使人匪夷所思 。該協議書內容既與當時A、B建物狀況有間,單持告訴 人與李金德所簽立之協議書,尚無從認定A、B建物間之 牆壁為共同壁。即便李金德於增建A建物時,於外牆留存 鋼筋,亦僅係為使告訴人日後增建時可直接使用,不致另 行於A建物上施作,而影響A建物本身建築結構。自亦無 由單憑此節,即認李金德有A、B建物間之牆壁為共同壁 。
(四)告訴人雖稱A、B建物坐落之土地原先均係邱劉茶所有, 之後邱劉茶將B建物坐落之土地出售予伊,將A建物坐落 之土地出售予許炳輪,並登記於許廖彩雲名下,再轉手由 李金德購入,嗣由被告繼承取得,伊原先購入B建物坐落 之土地時,買賣契約中即載明地界至牆壁中心,原地主邱 劉茶為免伊與許炳輪嗣後發生爭議,將許炳輪購屋之買賣 契約書影本提供予伊,作為依據,伊因而與原地主邱劉茶 簽立使用共同壁協議書,李金德購入A建物時,亦另簽立 使用共同壁協議書給伊,可見A、B建物間之牆壁確為共 同壁等語(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並提出邱劉茶與許炳 輪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告訴人 與許廖彩雲簽立之使用共同壁協議書(偵卷第76頁)、告 訴人與李金德簽立之使用共同壁協議書(偵卷第77頁)各 1 份為據。然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東勢鎮(改制後 為東勢區)東勢段東勢小段316-29、316-24、316-30、31 6-25等四筆土地內劃出由南邊算起第壹間之基地面積参拾 坪地及該地上建物加強磚造二層建店舖壹棟兩邊牆壁以壁



中心為界,詳細如附圖之界為準為出賣標的基地房屋」( 偵卷第75頁),是該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應位於上開 四筆地號內之範圍。而東勢段東勢小段316-24地號,重測 後為六合段1268地號;東勢段東勢小段316-29地號,重測 後為六合段1310地號;東勢段東勢小段316-30地號,重測 後為六合段1313地號;東勢段東勢小段316-25地號,重測 後合併於316-24地號等情,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6 日中東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0頁 )附卷可佐,與本案A、B建物坐落之土地位置並不符合 ,顯係許炳輪另行向邱劉茶購買之其他土地及建物(非本 案標的物)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無由證明本案告訴人與 被告相連建物間之牆壁所有權歸屬。再告訴人所提出之上 開2 份使用共同壁協議書,僅為影本,其上亦均未記載簽 署日期,是否為許廖彩雲李金德本人所簽立,已非無疑 ,縱為其等本人親簽,A、B建物間之牆壁並非共同壁,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許廖彩雲李金德是否因誤認而簽署 該協議書,實有可疑,而物權歸屬之法律關係,亦無由單 以許廖彩雲李金德私自簽立該協議書後即變更。是告訴 人所言,尚無可採。
(五)告訴人雖又主張:A建物坐落之六合段1312、1313地號( 重測前為316-164 、316-30地號),與B建物坐落之六合 段1314、1319地號(重測前為316-166 、316-169 地號) ,經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作地籍調查時,已於地籍調查補 正表上記載「3 中」,表示係以壁中心作為界址,顯見A 、B建物間之牆壁確為共同壁等語。惟九二一地震後,臺 中市東勢區之土地嚴重位移,東勢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 於91年間,就臺中市東勢區之土地製作地籍調查時,並未 以儀器重新測量,反係以通知地主出面協助指界之方式, 標示地籍資料,此由卷附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5 日中東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六合段1312 、1313、1314、1319地號地籍調查補正表(偵卷第95頁、 第100 頁至第103 頁、第135 頁至第141 頁)可證。而辦 理建物登記係依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辦理,是否為共同 壁,地政事務所無法認定乙節,亦據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103 年11月6 日中東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 第30頁)函覆明確。足認地政人員僅就土地部分為地籍調 查,建物部分即以登記人所提出之資料辦理,並未登記是 否為共同壁。則李金德斯時雖出面指界六合段1313號與13 19地號間之界址為「3 中」,然其指界之標的為地界,而 非就相鄰建物是否有共同壁為指界,自無單以此節即認定



A、B建物間之牆壁為共同壁。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 誤解,不足採信。
五、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 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之犯行,而公訴人 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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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