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志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林明珠
謝麗花
虞璧薇
劉維人
朱漢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許世強
王明忠
謝宗穎
許堯斌
許文欽
趙建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賴建維
江鴻銘
江秋生
賴建昇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郭佳容
葉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77
、16281、17626、192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30至50、57至98號、附表二編號4至6號、附表四編號12號及附表五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明珠、朱漢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30至50、57至98號、附表二編號4至6號、附表四編號12號及附表五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明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30至
50、57至98號、附表二編號4至6號、附表四編號12號及附表五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虞璧薇、劉維人、許世強、許堯斌、許文欽、趙建安、賴建維、江鴻銘、江秋生、賴建昇、郭佳容、葉建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30至50、57至98號、附表二編號4至6號、附表四編號12號及附表五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宗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30至50、57至98號、附表二編號4至6號、附表四編號12號及附表五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麗花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認定累犯之科刑執行情形:
王明忠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221號駁回上訴,再經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10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二、賴信志與其妻林明珠於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與「保力旺」 (「保力旺」集團成員及運作模式詳如後述)、「阿飛」、 「國際」、「全方位」、「小強」等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在臺灣地區設立以「宏興」為代 號之電信機房,計畫以電話詐騙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下 稱「宏興集團」),約定由賴信志提供設立及後續運作所需 之設備,並尋覓供供作設置詐騙機房之據點,「阿飛」、「 國際」、「全方位」、「小強」等集團所屬成員則擔任網路 系統商架設網路,負責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 申租網段予以介接,並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 礙,「保力旺」集團之成員則負責在臺灣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俗稱「車手」)及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將詐騙所得匯 入前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回臺灣人頭帳戶內 並提領交予賴信志或其指定之人,林明珠則負責購買電信機 房成員日常所需之檳榔、香菸、餐食等物品暨管理前開詐騙 所得款項。謀議既定,賴信志乃自102年5月底起,陸續招募 與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許世強(於10 2年6月間加入)、劉志宏(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虞璧薇(綽號「小薇」,於102年11、12月間 加入)、朱漢偉(綽號「漢漢」,於102年6、7月間加入) 、王明忠(綽號「肥兄」,於102年6月後下述「太平路機房 」運作後之某日加入,嗣於103年2月26日因出國至馬來西亞 ,至103年5月8日回國後再加入下述「甲堤路機房」)、謝 宗穎(綽號「紅毛」,於103年5月16日加入)、劉維人(於 102年6月後下述「太平路機房」運作後之某日加入,嗣於10 3年2月26日因出國至馬來西亞,至103年5月8日回國後再加 入下述「甲堤路機房」)、許堯斌(於102年6月後下述「太 平路機房」運作後之某日加入,嗣於103年2月26日因出國至 馬來西亞,至103年5月8日回國後再加入下述「甲堤路機房 」)、楊秉翰(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許文欽(原名許世昌,於102年8、9月間加入)、蘇奎元 、黃渟宜(蘇奎元、黃渟宜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由本 院另行審結)及趙建安(於102年6月後下述「太平路機房」 運作後之某日加入)等人加入「宏興集團」擔任詐騙集團成 員,約定由劉志宏、朱漢偉擔任詐欺機房之管理人,負責教 導及指派後續加入之成員扮演1、2、3、4線角色及背誦教戰 守則(各線人員角色分工,詳如後述),並分別兼任1線、2 線人員,虞璧薇則擔任「詐欺機房」發送詐騙語音封包及記 載發送之詐騙語音數量之電腦操作人員,並兼任1線人員, 其餘成員則分別扮演1、2、3、4線之角色。賴信志復先於10 2年6月間,利用許世強之名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價格,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該 房屋1樓部分由林明珠經營「潘朵拉檳榔攤」以為掩護,2樓 至4樓部分則供作「宏興集團」之電信機房使用(下稱「太 平路機房」,運作時間自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103年4月間搬 入下述「甲堤路機房」時止);再於同年11月間,向不知情 之房東黃延生,以每月2萬元之價格,承租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00號右側之工廠,續供作該集團之電信機房使 用(下稱「甲堤路機房」,運作時間自103年4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5月21日上午7時許為警查獲止),以避免遭警方查緝。 賴信志再以劉志宏、虞璧薇、劉維人等人之名義,向威達雲 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無線4G網路帳號、密碼及購置威達 雲端4G WIMAX路由器、數據機(接聽由大陸回撥之電話及連 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並使用VPN伺 服器進行轉址掩護,另購置市內電話機(供詐騙時撥打、接 聽及回覆使用)、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發射詐騙語音 封包使用、確認發送詐欺語音簡訊餘額並供上網查詢大陸地 區被害人身分,及以SKYPE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車手進行
網路連繫)、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VOIPGATEWAY)、集 線器、IP分享器、數據機(接聽由大陸地區被害人回撥之電 話,及連結電腦)、室內無線及有線電話機(供撥打及接聽 網路電話使用)、大陸地區中國移動通訊等電信公司SIM卡 (供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及聯繫大陸地區車手共犯使用)、 臺灣電信公司人頭SIM卡及行動電話(供電信機房人員聯繫 使用)、無線電對講機(製造人員溝通查詢背景音)、數字 鍵盤(製造機房人員詐騙時佯裝敲打之背景音)、監視器( 監視機房外動態)、電信機房鐵門遙控器及鑰匙(管制機房 人員進出)、錄音筆、記事本(供錄製、紀錄詐騙相關資料 用)、隨身碟(供下載、備份詐騙講稿及「宏興集團」相關 資料用)、列表機(供列印詐欺相關資料)、計算機(供計 算詐騙相關資料)等設備,再備妥SKYPE網路通訊帳號密碼 手冊(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聯繫使用)、發送語音費用紀錄 單及語音託播系統帳號密碼(向「阿飛」等系統商取得,供 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之被害人發送詐騙語音電話)、詐騙號碼 頭筆記本及大陸地區電話區碼表(供詐騙不特定大陸地區民 眾使用)、教戰手則、手冊、詐騙講稿(詐騙詞底稿)、民 眾基本資料登記表、被害人電話號碼表及被害人資料表(供 紀錄所取得之被害人電話號碼等基本資料)、U頓操作手冊 (供詐騙時教導被害人匯款之資料)、大陸金融帳戶資料( 向「保力旺」等車手集團取得,供詐騙大陸民眾匯款使用) 、白板(供紀錄電信機房人員詐騙及電話數量)、並制定電 信機房人員工作及生活準則之「宏興企業規章」及「內部分 工表」。
三、上開電信詐騙機房準備就緒後,前述「宏興集團」成員即陸 續進駐該機房內,著手實行對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進行電話 詐騙行為,其詐騙方式為:先透過「阿飛」等網路系統商集 團向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所承租之網段予以介接,再於網段 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台設定帳號密碼,透過遠 端網路連線為「宏興集團」架設語音群發系統網站,並將該 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賴信志等「宏興集團」成員使用, 由集團中不詳成員或虞璧薇每日登入該自動語音發送平台, 挑選地區,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向不 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發送「市內電話或寬頻網路費用未繳納 」之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內。如有大陸民眾 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 介接至前述詐騙機房,由擔任1線成員之虞璧薇、劉志宏、 許堯斌、許文欽、趙建安、楊秉翰、蘇奎元假冒中國電信人 員,伺機登記該回撥民眾之姓名、身分證、金融帳戶等資料
,並向該民眾謊稱「座機或寬帶」(指市內電話或寬頻網路 )之電信費用未繳納,若確未積欠電信公司款項,則可能係 身分遭人冒用,建議向公安局報案,有緊急轉接機制可協助 轉接,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隊 員或隊長之2、3線成員劉維人、朱漢偉、許世強、王明忠、 謝忠穎等人,續向該民眾訛稱其身份遭冒用,需對其進行資 金清查,再由假冒當地檢察官之4線成員黃渟宜、劉維人、 謝宗穎等人,緊接向該民眾誆稱要對其發出拘捕令,同時主 動提供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架設之「中華人民共和國 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要求該民眾自行上網查看其已遭公 安部通緝以取信被害人,最後向該民眾聲稱其帳戶涉嫌洗錢 ,需監管其帳戶,以上開方式誘騙被害人前往銀行匯款。被 害民眾倘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 ,即由虞璧薇利用SKYPE之通訊軟體通知「保力旺」車手集 團成員內擔任轉帳手而與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之江鴻銘(綽號「水牛」,於102年6月間加入保力 旺集團)、江秋生(綽號「阿生」,於102年10月間加入保 力旺集團)、葉建宏(綽號「小葉」,於102年12月間加入 保力旺集團)等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臺灣地區之人頭金融 帳戶內,並通知該車手集團內擔任提款角色而與渠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賴建昇(綽號「大雄」, 於102年7月間加入保力旺集團)、郭佳容(綽號「屌妹」, 於102年4月中旬加入保力旺集團)等人持金融卡將前述詐騙 款項提出後,扣除「保力旺」車手集團所約定之手續費用後 ,由與前開人員間均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擔任前開車手 集團交款人員之賴建維(綽號「阿鋒」,於102年6月間加入 保力旺集團)、賴建昇、郭佳容等人將所餘之詐騙款項交予 「宏興集團」之賴信志、虞璧薇、許世強等人,再轉交予林 明珠、賴信志管理。詐騙所得之款項分別扣除給付月薪3 萬 元予劉志宏、虞璧薇後,擔任第1、2、3、4線人員可分別獲 得以詐騙金額6%、5%、6%、8%比例計算之報酬,另扣除支付 「阿飛」等集團系統商按撥打網路電話時數收取網路介接費 用後,剩餘之款項則均歸賴信志所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以上開方式,自102年5月間某日起至103年5月15日前某 日止,向某大陸地區民眾接續詐騙得手,並先後於102年6月 20日、7月9日、9月1日及10月27日與「保力旺」集團成員聯 繫,而由該車手集團成員將詐騙贓款400餘萬元、17萬1,000 元、20萬元及51萬9,000元提出交付予賴信志為首之前述「 宏興集團」詐欺機房成員,總計不法獲利近500萬元。而其 中謝宗穎自103年5月16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該詐騙集團成
員均未能詐欺得逞。
四、謝麗花(即賴信志之母親)明知賴信志等人承租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00號右側工廠之「甲堤路機房」係供作前 揭「宏興集團」之詐欺機房使用(詐騙方式詳如前述),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103年5月15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上午7時許為警查獲止,接續至上址準備三餐供「甲 堤路機房」內之詐欺集團成員食用,惟上開期間內該詐騙集 團成員均未能詐欺得逞。
五、嗣於103年5月21日上午7時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前述「甲堤路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賴信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中 午12時許,警方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 之拘票拘提林明珠後,持上開搜索票在林明珠所經營位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潘朵拉檳榔攤」內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另持上開搜索票在林明珠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3樓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對 林明珠實施附帶搜索,又在其隨身之背包中扣得如附表五所 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賴信志、林明珠、謝麗花、虞璧薇、劉維人、 朱漢偉、許世強、王明忠、謝宗穎、許堯斌、許文欽、趙建 安、賴建維、江鴻銘、江秋生、賴建昇、郭佳容、葉建宏等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信志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中市○○○○○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下稱警卷》第 15頁至第22頁、第57頁至第7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4477號卷㈠《下稱偵14477號卷㈠》第248頁 至第25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477 號卷㈡《下稱偵14477號卷㈡》第355頁背面至第356頁背面 ;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48號卷《下稱聲羈348號卷》第12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103頁)、被告 林明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 515頁至第525頁、第528頁至第538頁;偵14477號卷㈠第143 頁至第146頁;偵14477號卷㈡第355頁背面至第356頁背面; 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103頁)、被告謝麗花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 第103頁)、被告虞璧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222頁至第233頁;偵14477號 卷㈡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聲羈348號卷第20頁背面;本院 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103頁)、被告劉維人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28 8頁至第295頁;偵14477號卷㈡第64頁背面、第65頁;聲羈3 48號卷第52頁背面;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103 頁)、被告朱漢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60頁;偵14477號卷㈡第1 21頁至第1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 626號卷《下稱偵17626號卷》第10頁;聲羈348號卷第44頁 背面;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103頁)、被告許 世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警卷第186頁至第191頁;偵14477號卷㈡第152頁至第157 頁;聲羈348號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 頁、第103頁)、被告王明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378頁至第383頁;偵1447 7號卷㈡第186頁至第189頁;聲羈348號卷第36頁背面;本院 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103頁)、被告謝宗穎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12 頁;偵14477號卷第78頁至第81頁;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 第75頁、第103頁)、被告許堯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
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586頁至第591頁;偵 17626號卷第10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442號卷第10頁背 面至第11頁、第12頁背面;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 第103頁)、被告許文欽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608頁至第613頁;偵14477號 卷㈡第355頁、第356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281號卷《下稱偵16281號卷》第101頁至第10 3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416號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 本院卷㈠第92頁、第93頁;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 第103頁)、被告趙建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 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103頁)、被告賴建維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746頁至第748頁 ;偵14477號卷㈡第300頁至第302頁、第312頁;本院卷㈡第 74頁背面、第75頁、第103頁)、被告江鴻銘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721頁、第722頁;偵14477 號卷㈡第296頁、第297頁、第316頁;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 、第75頁、第103頁)、被告江秋生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696頁、第697頁;偵14477號卷㈡第2 57頁、第258頁、第323頁;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 第103頁)、被告賴建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見警卷第734頁、第735頁;偵14477號卷㈡第263頁 、第264頁、第267頁、第268頁、第327頁;本院卷㈡第74頁 背面、第75頁、第103頁)、被告郭佳容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662頁、第663頁;偵1447 7號卷㈡第331頁;偵16281號卷第106頁、第107頁;本院卷 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103頁)、被告葉建宏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709頁;偵144 77號卷 ㈡第253頁;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103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劉志宏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330頁至第338頁、第341頁;偵14477號卷 ㈡第90頁背面、第91頁背面、第355頁背面、第356頁;偵17 626號卷第10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4頁、第7 3頁至第82頁、第247頁至第252頁、第256頁至第261頁、第4 40頁至第442頁、第553頁至第565頁、第569頁、第570頁、 第667頁至第674頁)、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156號搜索票影 本(見警卷第25頁)各乙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6頁至第44頁、第 572頁至第576頁、第579頁至第583頁)3份、現場手繪草圖 (見警卷第45頁、第46頁)、生活公約及內部分工表(見警 卷第88頁至第90頁)、詐騙話術講稿(見警卷第92頁至第10
2頁)、同案被告朱世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0 8頁至第5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發室現場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見警卷第771頁至第775頁)各乙份、扣案物 照片12張(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至第119頁、第122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見本院卷 ㈠第145頁至第153頁背面)乙份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賴信志 、林明珠、謝麗花、虞璧薇、劉維人、朱漢偉、許世強、王 明忠、謝宗穎、許堯斌、許文欽、趙建安、賴建維、江鴻銘 、江秋生、賴建昇、郭佳容、葉建宏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信志、林明珠、謝 麗花、虞璧薇、劉維人、朱漢偉、許世強、王明忠、謝宗穎 、許堯斌、許文欽、趙建安、賴建維、江鴻銘、江秋生、賴 建昇、郭佳容、葉建宏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信志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賴信志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賴信志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五、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賴信志等人為上開詐欺行為後, 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3人 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公布,而自同年月20日施行;然本案被告賴信志等人 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詐欺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 未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
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賴信志等人行為 前、後,皆有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仍應依被告賴信志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罪論處。
六、核被告賴信志、林明珠、虞璧薇、劉維人、朱漢偉、許世強 、王明忠、許堯斌、許文欽、趙建安、賴建維、江鴻銘、江 秋生、賴建昇、郭佳容、葉建宏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謝 宗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 事判決要旨)。準此,被告賴信志、林明珠、虞璧薇、劉維 人、朱漢偉、許世強、王明忠、謝宗穎、許堯斌、許文欽、 趙建安、賴建維、江鴻銘、江秋生、賴建昇、郭佳容、葉建 宏等人與同案被告劉志宏、楊秉翰、蘇奎元、黃渟宜及「阿 飛」、「國際」、「全方位」、「小強」等集團所屬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 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 成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 施及全部犯罪之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從 而,上開被告等人應就其各別所參與時間內對所有詐欺取財 未遂及既遂之犯行負責,要無疑義。
七、復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 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 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 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
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 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固 為目前實務之見解所採,惟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眾多,以 所收集不特定大陸民眾之資料及人頭帳戶等資料、共同組成 電信詐騙機房、以群發系統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 行詐術行騙,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欺款項等手法觀 之,可知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 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 行為。又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 其各個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 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 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 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保力 旺」集團成員固先後於102年6月20日、同年7月9日、9月1日 及10月27日共4次,分別交付詐騙所得款項約400萬元、17萬 1,000元、20萬元及51萬9,000元,共計約500萬元予「宏興 集團」成員被告賴信志等人,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559頁至第563頁),而被告賴 信志等人雖曾於上開日期分別獲取該等金額,惟觀諸卷內現 存證據資料,尚無從具體特定被害人之身分,被告賴信志等 詐欺集團成員雖於跨日獲取犯罪所得,且有時間之間隔,亦 難僅憑該等情事或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之內容,據以估 算實際接獲詐欺電話而為交付款項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 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另參諸時下受詐欺之人未必僅有一次 交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 款項分次於數日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或同日多次一再交款與 不同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形之可能性存在,倘僅以犯罪日數之 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 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從輕認定「保力旺」 集團成員雖於上開日期,將詐騙所得款項分次交付予「宏興 集團」成員即被告賴信志等人,係被告賴信志等人所屬之「 宏興集團」成員著手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 接續實行,並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之日期獲取前揭款項, 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 ,上開被告賴信志等人所為之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八、被告謝宗穎與「宏興集團」詐欺集團成員間所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部分,因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對社會之危害性較既遂為輕,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王明忠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6頁、第37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九、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謝麗花僅準備 三餐供「宏興集團」詐欺集團成員食用,在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謝麗花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謝麗花就犯 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前揭詐欺集團 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 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 同此見解)。被告謝麗花自103年5月15日起至同年5月21日 上午7時許為警查獲止,於密集之時間內至前址準備三餐供 「宏興集團」詐欺集團成員食用,顯係基於單一幫助犯意所 為,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謝麗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因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於該期間內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對社會之危害性較既遂為輕;此外,被 告謝麗花所為係屬幫助犯,對社會之危害性亦較正犯為輕, 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十、至於被告賴信志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林明珠固分別為被告賴 信志及被告林明珠辯以,因雙親已年邁,尚有2名未成女子 女須扶養,致經濟壓力沉重,不得已方誤入歧途,就本案犯 罪顯有其情可憫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 按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號、61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賴信志、林明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惜損害 國家形象,而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尤其渠等組成電信 詐騙機房,採集團性、組織性、系統性及隨機性之詐騙模式 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 害社會秩序非輕,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賴信志、林明珠所犯 本案罪行,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而無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賴信志、林明珠、虞璧薇、劉維人、朱漢偉、許 世強、王明忠、謝宗穎、許堯斌、許文欽、趙建安、賴建維 、江鴻銘、江秋生、賴建昇、郭佳容、葉建宏等人,均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或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 然組成或參與詐欺集團,詐取不特定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均 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審以被告謝麗花 明知賴信志等人從事詐欺行為,竟仍施以助力,所為亦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