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軍訴字,103年度,1號
TCDM,103,審軍訴,1,201501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偉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軍偵字
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國偉係任職於陸軍裝甲第586旅機步 二營營部連之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03年8月28日退伍)。於 103年2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被告胡國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 ,途經精武路與一中街三岔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 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 定,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行人即告訴人李 向倫沿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精武路往一中街方向,被告胡國 偉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李向倫,致告訴人李向倫 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股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另檢察 官起訴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由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遂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另行審結,附此敘明。)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 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李向倫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04年1月12日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