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玲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楊佳璋律師
吳宜展律師
被 告 謝耀元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83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廖芮妲」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前支付公庫新臺幣玖萬元,如附表所示偽造「廖芮妲」之署押均沒收。
謝耀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增列證據:「被告吳宜玲、謝耀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宜玲、謝耀元行為後,刑法第3 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吳宜玲、謝耀元,應適用行 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宜玲提供自己之健保IC卡交
被告謝耀元刷用,由被告謝耀元概以治療「腹痛」為由,將 不實診療事項登載於其業務做成之病歷上或電磁紀錄中,並 將該等不實紀錄接續傳輸予健保署申報請領醫療費用給付, 該不實診療病歷之電磁紀錄,應以文書論。核被告吳宜玲、 謝耀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宜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吳宜 玲、謝耀元就起訴書犯罪事事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宜玲、謝耀元登載不實事項於 業務上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被告吳宜玲偽造「廖芮妲」署名,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宜玲、謝耀元 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吳宜 玲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係於同地而於密切接近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各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一行為。被告吳宜玲 、謝耀元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主要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 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吳宜玲、謝耀元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被告吳宜玲所犯詐 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吳宜玲、謝耀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吳宜玲、謝耀元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吳宜 玲、謝耀元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吳宜玲 、謝耀元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 察官與被告吳宜玲、謝耀元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雙方合意 且被告吳宜玲、謝耀元認罪。就被告謝耀元部分,協商合意 內容為:被告謝耀元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就被告吳宜玲部分,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吳宜玲犯修正前 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4年4 月30日前支付公 庫9 萬元之宣告。偽造之署名請依法宣告沒收。查前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吳宜玲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廖芮妲」署押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19條、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於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正 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 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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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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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時間│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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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柯滄銘婦產科減胎│102/5/7 │立同意書人欄 │「廖芮妲」簽名壹枚│警卷P29 │
├──┤手術同意書 ├────┼───────┼─────────┤ │
│ 2 │ │102/5/16│日期欄下方空白│「廖芮妲」簽名壹枚│ │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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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8361號
被 告 吳宜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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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謝耀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宜玲、謝耀元(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2 次 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各為民國101年10月24日至103年 10月23日及102年10月17日至103年10月16日,現仍在緩起訴 期間)分係臺中市○區○○路00號人工生殖機構「謝耀元婦 產科診所」之技術員及負責人。吳宜玲因曾流產,嗣於101 年1月2日,又因所懷胎兒染色體異常,引產時致子宮破裂, 為求得1女,遂萌生找尋代理孕母之念,而於101年12月底至 10 2年1 月間,與謝耀元商議。原吳宜玲欲覓臺灣人士代孕 ,謝耀元認有洩漏及遭勒索之風險,且為使吳宜玲專注於診 所工作,乃建議找尋外籍人士從事,並於102年2月初,透過 其認識之王姓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仲介自稱為「麗莎」之印 尼籍逃逸外勞SITI MUTMAINAH(中文名:麥那)前來「謝耀
元婦產科診所」洽談,嗣雙方議定於102年3月進行胚胎植入 手術,麥那於懷孕期間需與吳宜玲同住,吳宜玲則應每月支 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與麥那以為代價。其後謝耀元、吳 宜玲為規避我國人工生殖法之規定,明知依人工生殖法實施 之人工生殖,以受術妻子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為限, 不得以受術妻子以外之婦女子宮進行人工生殖,且人工生殖 開始使用排卵藥物等進入治療週期個案之資料、人工生殖個 案資料均應通報,醫療機構實施之人工生殖,並應依醫療法 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紀錄,2 人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推由謝耀元自102年2月7 日起,陸續開出排卵用藥、黃體素 、葉酸等藥物與吳宜玲服用,暨於102 年3月7日替吳宜玲施 行取卵手術,將取出卵子交吳宜玲於102 年3月8日用與其夫 蕭乃文之精子進行胚胎培養,迨同年月9 日晚上,謝耀元再 於診所內對麥那施行植入手術,將吳宜玲培養之胚胎植入麥 那子宮中。嗣於102年3月中旬後至102年6月23日間,謝耀元 復開出供麥那使用之提高懷孕機率用藥、安胎藥及營養劑等 處方,並於102年3月30日確診麥那懷孕後,按月對麥那進行 產前檢查。吳宜玲明知己因取卵需求看診(102年2月7 日至 102年3月9日間)或未經謝耀元實際診療(102年3 月24日至 102年6月23日間),猶配合於上開期間,提供己之健保IC卡 交謝耀元刷用,由謝耀元概以治療「腹痛」為由,將不實診 療事項登載於其業務做成之病歷上或電磁紀錄中,而未據實 將施行人工生殖之紀錄記載於病歷中,並將該等紀錄接續傳 輸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請領醫 療費用給付,健保署承辦人員未察,誤以為真,爰如數發給 「謝耀元婦產科診所」3988元(〈406點+378點+448點〉 ×0.9442+〈577點+589點+494點+494點+395點+490點 〉×0.9295=3988. 0049元)。二、又吳宜玲經謝耀元告知麥那產檢結果(懷3 胞胎),為確認 胎兒染色體有無異常,並經謝耀元建議減胎,吳宜玲乃透過 王姓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取得另名印尼籍逃逸外勞IMAS BT RA JAN DARWI(中文名:廖芮妲)之健保卡,而於102年5月7日 ,偕麥那北上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柯滄銘婦產 科」,以廖芮妲名義,為麥那掛號求診,並向不知情之柯滄 銘醫師表示欲減2胎,經柯滄銘醫師建議,先減1胎,待絨毛 檢查確認染色體無異,再進行第2次減胎手術後,吳宜玲即 向不知情護士梁美娟告稱:「廖芮妲」腹中胎兒屬其父親之 子,手術同意書由其代簽即可等語,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在梁美娟提出之空白減胎手術同意書上偽造廖芮妲
簽名,完成「廖芮妲」於102年5月7日同意進行減胎手術之 私文書後,交梁美娟而予行使,柯滄銘醫師並因此為麥那施 作減胎手術,且安排於同年月16日為麥那進行第2次手術。 迨102年5月16日,吳宜玲旋再偕麥那北上,並基於接續之犯 意,在「柯滄銘婦產科內」,於同份減胎手術同意書上簽寫 「廖芮妲102/5/16」,完成「廖芮妲」於102年5月16日同意 進行減胎手術之私文書,再交梁美娟而予行使。均足生損害 於廖芮妲及「柯滄銘婦產科」製作醫療文書之正確性。三、嗣有不明人士於102年7月間向司法警察機關提出匿名檢舉, 謝耀元未敢再替麥那進行產檢,吳宜玲亦未敢讓麥那留宿家 中,吳宜玲遂自102年8月3日起,將麥那安置在南投縣竹山 鎮某處,嗣並與麥那避居於其二姐吳信瑤幫忙租賃之雲林縣 虎尾鎮興南608號處。而謝耀元為避免遭牽連,於102年10月 6日晚間,在友人洪淑莉陪同下,主動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說明吳宜玲違反 人工生殖法之事,翌日並即要求吳宜玲辭職。嗣專勤隊人員 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人員於102年11月28日,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謝耀元婦產科診所」、臺 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7吳宜玲住處及吳宜玲與麥 那可能藏匿之親友住處,始於同日13時許,在蕭乃文、吳信 瑤及吳宜玲之父吳榮益會同下,於雲林縣虎尾鎮平和橋前查 獲吳宜玲與女嬰1名(即麥那於當日凌晨2時29分許產出之女 嬰),並經吳宜玲同意,搜索雲林縣虎尾鎮興南608號住處 ,查扣吳宜玲所有之筆記本1本(扣案物編號11)、小米手 機(扣案物編號14)1支、SONY個人電腦1台(扣案物編號13 ),繼在吳宜玲引領下,於同日17時許,前往南投縣竹山鎮 祖師街媽祖廟後方尋獲麥那。而同日10時許,在「謝耀元婦 產科診所」執行搜索結果,則扣得實驗室維護紀錄、冷凍胚 胎記錄本(1)、精子冷凍記錄本、精液分析人工受孕試管 嬰兒登記本、冷凍胚胎記錄本(2)各1本、吳宜玲藥單23張 (扣案物編號3至7及編號10)及洪淑莉保管之吳宜玲病歷原 本1本、蕭乃文病歷原本1張(扣案物編號8、9,謝耀元於現 場聯繫洪淑莉攜回診所而提出)及責付謝耀元保管之吳宜玲 試管嬰兒胚胎試管4支等物。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 勤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吳宜玲、謝耀元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另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據被告吳宜玲坦認不諱。 經查:
(一)被告吳宜玲於102年11月28日初到案時坦稱:伊想找人幫 忙生小孩,伊找到1個臺灣人,但謝耀元醫師不願意是臺 灣人,謝耀元醫師一直說如果是臺灣人這樣會很危險,因 為臺灣人會說出去,而且會勒索伊及醫生,所以叫伊找外 籍人士,謝耀元醫師說其有認識仲介,要伊專心工作,其 會找人幫伊懷孕;101年12月至102年1月之間,謝醫師先 幫伊打電話,在電話中說明這件事,仲介說其那邊有人, 有人願意做這件事,後來仲介直接將麗莎帶至謝醫師診所 讓伊看,伊不知道麗莎真正的名字,伊問麗莎可否生小孩 ,麗莎說其如果為伊生小孩,就變成不能工作,伊說可以 每月給其5萬元,照顧其1年,彌補其不能工作的損失;10 2年3月謝耀元醫師為伊做手術取卵子,隔天伊再將自己的 卵子與先生的精子進行培養,受精形成胚胎,第3天謝醫 師再幫伊將胚胎植入麗莎體內,謝醫師於102年3、4、5月 間為麗莎看診後,有向伊拿健保卡過卡,謝醫師叫伊拿卡 給其刷一下,讓其過卡,謝醫師向伊要卡,伊就給,謝醫 師還會問伊需不需要什麼藥,伊就向謝醫師講說可以給伊 葉酸、黃體素,這樣約看了3、4次後,謝醫師自己說這樣 不好,後來就直接幫麗莎看診,沒再向伊拿健保卡;伊拿 黃體素用藥不是看腹痛,腹痛有腹痛的用藥等語綦詳。可 證被告謝耀元為使被告吳宜玲專注於診所工作,利用其人 脈及技術,替被告吳宜玲施作非法人工生殖,並於為麥那 產檢時,向被告吳宜玲索取其健保卡使用,同時將不實診 療事項登載於其業務做成之病歷上或電磁紀錄中,而未據 實將施行人工生殖之紀錄記載於業務文書病歷上。(二)被告謝耀元於102年10月6日主動至專勤隊陳述:102年3月 5日吳宜玲在伊診所就診應該是拿準備取卵及調經的藥,1 02年3月8日吳宜玲夫婦有請伊幫渠等取卵子及精子,102 年3月中旬後,吳宜玲有拿一些提高懷孕機率的藥物及安 胎藥,當時吳宜玲告知肚子痛,好像懷孕了,就請伊開安 胎藥,因吳宜玲沒有在伊診所內做超音波檢查,所以伊未 給吳宜玲媽媽手冊;102年3月至4月間,吳宜玲經常腹痛 要拿安胎藥,吳宜玲告稱其好像懷孕了;102年4月至5月 時,吳宜玲有陪同1個外勞到伊診所就診2至3次,吳宜玲 說是其朋友,所以伊協助該外勞做腹部超音波檢查,沒有 掛號,也沒有收費及開藥,經伊以超音波檢查後,發現該 外勞已懷4胞胎2至3個月,伊有建議該外勞及吳宜玲做減 胎手術等語。足見被告謝耀元確曾替被告吳宜玲施行取卵 手術,並於102年3月中旬後,開出懷孕後使用之安胎藥品 與被告吳宜玲。
(三)證人麥那於102年12月2日到庭具結證稱:伊經友人ANNA介 紹,認識1名60多歲的仲介,102年過年前,仲介帶伊去吳 宜玲上班的醫院,在醫院跟吳宜玲見面,談幫忙生小孩的 事,吳宜玲說其想懷孕,但沒辦法懷孕,因身體不好、腎 臟不好,其問伊要不要幫忙,伊答應吳宜玲,條件是負責 伊在印尼家人的生活費,醫生當場有說如果伊願意,其會 幫忙做,後來醫師做了試管嬰兒,於102年3月9日將胚胎 植入伊體內,差不多3月底知道懷孕,做產檢也都是在醫 生那裡,剛開始好像是1個月1次,從3月底確定後開始到7 月,確定肚子裡面沒有問題,最後1次產檢是102年7月12 日;去臺北做完減胎手術回來休息兩個禮拜後,醫生找伊 過去給其看肚子,其看了之後說肚子裡面沒有問題;伊在 謝耀元診所跟吳宜玲談好條件,醫生知道伊跟吳宜玲之間 談好的條件,仲介說找伊的是醫生,是醫生找仲介的等語 。被告謝耀元辯稱未替麥那施作胚胎植入手術及產檢云云 ,顯然與被告吳宜玲及證人麥那所述不符。
(四)雖被告吳宜玲另辯稱:麗莎懷孕沒多久,伊感覺心裡不安 想要自己生,想為植入做準備,謝醫師就開給伊黃體素, 謝醫師有看過診,照超音波,其看診及直接給藥都有,但 直接給藥較多次,伊拿黃體素是為了要懷孕,伊因卵巢過 度刺激,肚子痛有一段時間,伊不是特別為了肚子痛看診 ,主要是為了拿黃體素,但伊腹痛情形都有云云。被告謝 耀元嗣於103年5月12日亦改稱:吳宜玲想要做胚胎植入, 所以伊於102年3月24日幫吳宜玲看診、問診,照超音波看 子宮有無異常,開口服黃體素、針劑黃體素及抗排斥藥給 吳宜玲,抗排斥藥要預防子宮排斥胚胎,抗排斥藥在植入 前1、2個禮拜以上,進入療程時就要開始吃,吃到胎兒3 個月大,伊準備在102年4月替吳宜玲植入,102年3月27日 、30日、102年4月22日伊都開黃體素給吳宜玲,一般黃體 素要吃好幾個禮拜,2、3個禮拜以上,黃體素可以讓子宮 內膜較穩定,提供著床率,防止異常出血,4月時沒做植 入,因吳宜玲說要休息1個月,下個月再做植入,102年5 月2日、7日、15日伊好像也是開黃體素,102年5月25日開 貧血藥,102年6月23日伊開肚子痛的緩解劑及子宮鬆弛劑 云云。證人麥那也附和稱:謝耀元未開藥給伊,伊不知藥 的事云云。然被告吳宜玲本人若有意於102年3月至5月間 進行人工生殖,似已悖於被告謝耀元替被告吳宜玲尋覓代 理孕母之用意,此亦應為被告謝耀元所不樂見;且被告謝 耀元於102年10月6日自陳其於102年3月中旬後至同年4月 間開出之藥物屬懷孕後使用之安胎藥,業如前述;又被告
謝耀元如欲替被告吳宜玲進行合法人工生殖,何以未於病 歷如實紀錄被告吳宜玲已進行之人工生殖療程;另被告吳 宜玲自承於102年4月中旬尚請被告謝耀元替麥那診察腹中 胚胎有無心跳,暨於102年5月輾轉借證以先後2次將麥那 帶至臺北自費進行減胎手術,且於第2次減胎手術當日, 仍猶豫是否減胎,而電話與被告謝耀元商論,如被告吳宜 玲欲自行生產,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花錢耗時。(五)再依扣得之吳宜玲病歷原本顯示,其上診察資料僅記錄或 黏貼至102年3月9日,其後自102年3月24日起至102年6月 23日止之資料,均未記錄在病歷紙本上,而係搜索當時, 經被告謝耀元自電腦列印始提供,且102年3月24日起至10 2年6月23日間全無被告吳宜玲之超音波紀錄,此顯與被告 謝耀元所稱:吳宜玲準備胚胎植入,胚胎植入之檢驗追蹤 主要是照超音波看子宮有無異常等語未合。再者,102年3 月24日起至102年6月23日止之吳宜玲診斷資料,病人主訴 欄全未記載,診斷欄則均載「腹痛」,如病人無主訴,醫 師又未施行內診或照超音波,則被告謝耀元如何診斷出被 告吳宜玲罹有「腹痛」病灶。且被告謝耀元開立之處方籤 用藥,其中優潔通膠囊、葉酸膜衣錠5公絲、特朗膠囊250 公絲、黃體素注射液50公絲、維他命乙複方錠、新寶納多 Vit均非「腹痛」適應症藥品(參健保署103年3月26日健 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甚至被告謝耀元提供之102 年6月23日吳宜玲診察紀錄,所載處方係「Yutopar」(預 防早、流產用藥),而被告吳宜玲並未懷孕,對照被告謝 耀元於102年11月28日警詢時所供:植入胚胎後會讓病人 返家休息並服用黃體素藥物或打黃體、安胎、破卵針,以 提高著床率;吳宜玲告知懷孕後,伊完全沒有對吳宜玲施 作醫療診查行為等語,益徵被告謝耀元開此處方,應係供 麥那使用。再審酌被告謝耀元向健保署申報之藥品竟非「 Yutopar」而係「安寶錠」(預防早產、流產用藥),及 被告吳宜玲於103年1月29日具狀改稱:有將部分藥物拿給 麥那使用等語,暨被告謝耀元於102年7月間遭檢舉後未再 繼續其聲稱之被告吳宜玲胚胎植入療程等情。綜上,被告 謝耀元顯於業務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且其自102年3月24日 起即未實際替被告吳宜玲看診。被告2人前開所辯及證人 麥那有關藥品部分之證詞,均不足採信。
(六)此外,本件復有證人蕭乃文、蔡明哲(載送麥那之司機) 、王秀霞(替麥那接生之助產士)、吳信瑤、吳榮益警詢 證詞、證人即健保署中區業務組專員喻崇文、助理專員余 志豪偵訊證詞可稽,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務電話紀
錄2份、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102年8月 15日國健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健保署102年9月17日健 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Google地圖3張、麥那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吳宜玲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健保署保險對 象(吳宜玲)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份、國健署102年10 月24日國健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謝耀元婦產科診 所99年及102年申請人工生殖機構再次許可審核資料3冊、 「99年人工生殖機構再次許可審查項目、基準及配分表」 、「99年度人工生殖機構再次許可時地查核(必備項目) 表」、「102年人工生殖機構再次許可審查項目、基準及 配分表」數張、「102年度人工生殖機構再次許可時地查 核(必備項目)表」各數張、國健署許可函2份、謝耀元 婦產科診所於96年11月8日至102年3月31日通報國健署人 工生殖資料庫之資料1份、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顯示畫面(麥那)、指紋卡片各1張、雲林縣政府 社會處協助安置事宜書面1張、兒童及少年保護及高風險 家庭通報表1份、惠心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恩生助產 所住院生產病歷資料記錄單、住院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出 生證明書、出生通報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劉邦斌婦產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染色體報告、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死產證明書各1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 各1份、譯文摘要報告書1份、余志豪提出之健保署保險對 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3張、被告吳宜玲提出之醫令明細 清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6日刑生字第 00 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查察照片43張、麥那照片3張; 謝耀元婦產科診所電腦勘驗翻拍照片13張、小米手機翻拍 照片5張、搜索扣押筆錄4份、責付保管清單1張、小米手 機音檔光碟、SONY個人電腦影音檔光碟各1片在卷為憑, 暨筆記本1本、小米手機1支、SONY個人電腦1台、實驗室 維護紀錄、冷凍胚胎記錄本(1)、精子冷凍記錄本、精 液分析人工受孕試管嬰兒登記本、冷凍胚胎記錄本(2) 各1本、吳宜玲藥單23張、吳宜玲病歷原本1本、蕭乃文病 歷原本1張、吳宜玲試管嬰兒胚胎試管4支等物扣案供佐, 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嫌,均堪認定。
(七)至被告吳宜玲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除經被告吳宜玲自白 外,另有證人麥那偵訊證詞、證人柯滄銘、梁美娟、廖文 琬(廖芮妲雇主)警詢證詞為憑,及柯滄銘婦產科「廖芮 妲」病歷影本(含減胎手術同意書、染色體分析送檢單)
1份、IMAS BT RAJAN DARWI查處資料-明細及列印作業、 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廖芮妲 )、廖芮妲出境照片各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吳宜玲此 部分犯嫌,亦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部份,核被告吳宜玲、謝耀元所為,均係接續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 吳宜玲所為,係接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2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後持以行使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吳宜 玲偽造「廖芮妲」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具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1行為觸犯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1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吳宜玲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吳宜玲偽造之「廖芮妲」署名,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